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22號原 告 李韋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陳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同事,均於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手機(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詳如附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2,600元。被告自最後一次受 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手機時,當場驗收檢查並未指出系爭手機存有瑕疵,受領後占有、使用系爭手機16個月有餘,亦未通知原告系爭手機存有何瑕疵,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即應視為被 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無瑕疵,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萬2,600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證一即附件的手機APP對話紀錄是被告傳給原告 的沒有錯,那是被告提出的需求,但是被告沒有收到原告出貨清單即附表所述手機,被告否認收到貨,不能單憑附件對話紀錄請求被告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手機部分,有如附件手機APP對話紀錄可稽 ,核與證人詹曜誠於104年11月17日到場證稱:被告第1次於102年11月22日跟原告拿貨,伊等先把600台貨物先搬離公司,在分貨,當時被告也在場,一人120台,被告拿了120台;第2次於102年11月25日或26日因為被告當時想要黑色的,公司沒有,要從伊這邊調,後來被告跟原告調,伊後來確認被告有跟原告調,所以伊就先把手邊的20台貨物給被告;第3 次的時候是102年12月初,被告請原告下100台的貨,伊當時有看到貨,就問原告,原告說這是被告要原告下貨,然後被告直接搬到他的車上;第4次102年12月初下午5個業務相約 在網咖打電腦,伊跟原告說會有店家退20台手機回來,伊問其他業務要不要,被告說他要,就在原告面前把手機拿走,然後說帳會跟原告算,因為伊有在場,所以伊記得清楚,除了這4次的伊就不知道了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相符,應認被告有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4、7、8所示手機,原告亦已交付該手機與被告,被告應給付價金26萬元予原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4、7、8所示手機價金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 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意旨參照)。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 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以附件手機APP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而證人詹曜誠並未證明原告有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予被告。被告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原告亦有將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交付被告之義務,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將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交付被告,被告抗辯於原告交付手機前,得拒絕價金之給付,核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即將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交付被告時,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價金12萬2,600 元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於原告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前,得拒絕價金10萬2,600元之給付,原告迄未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予被告,被告關於價金10萬2,600元之給付,即不負遲延責任。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價金部分,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購買該手機,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是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購買40支手機,然附件手機 APP對話紀錄並沒有關於102年11月28日之購買紀錄,又依證人詹曜誠固證稱其知被告向原告拿貨4次:第1次為102年11 月22日120支、第2次為同年11月25或26日20支、第3次是同 年12月初100支、第4次為同年12月初下午20支,有104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並無102年11月28日40支,是以附件及詹曜誠之證詞 均無從認為兩造就附表編號5、6所示40支手機有達成買賣之合意,亦無從認為原告有交付該40支手機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價金4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