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27號原 告 佳聖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阿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棟 被 告 施丁枝 劉嘉棟即久大文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丁枝與被告劉嘉棟即久大文具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即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阿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施丁枝、劉嘉棟即久大文具行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阿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一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萬7,980元、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1張,經原告於103年7月3日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阿一公司另行交付以被告施丁枝所獨資設立之久大文具行之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予原告,堪認係以新票據債務關係為使原告受清償 之方法。又依民法第305條、第1、2項規定,被告施丁枝已於 104年4月13日將九大文具行之營業讓與給被告劉嘉棟,被告劉嘉棟自應同時承擔被告施丁枝就九大文具行所生對於原告之上開票據債務,並應負連帶責任。詎原告屆期提示6紙支票中如 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合 計 40,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發 票 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 │ │ │ │ │ │ ├───────┼──────┼──────┼───────┼───────┤ │103年11月28日 │華泰商業銀行│AB0000000 │60萬元 │103年11月28日 │ │ │中山分行 │ │ │ │ ├───────┼──────┼──────┼───────┼───────┤ │103年12月26日 │同上 │AB0000000 │同上 │103年12月26日 │ ├───────┼──────┼──────┼───────┼───────┤ │104年1月28日 │同上 │AB0000000 │同上 │104年9月1日 │ ├───────┼──────┼──────┼───────┼───────┤ │104年2月26日 │同上 │AB0000000 │同上 │104年9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