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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18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佇盛全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加藤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沖本一德,經變更後法定代理人沖本一德委任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已實質為承受訴訟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購入FUJI XEROX 5D3375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含:影印、印表、掃描、傳真,機號:425026)後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 103年2月1日起60個月,每期(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 5,250元,如有超印費用另加計之,於每月30日前以即期票或電匯支付。詎料被告於 104年6月5日已登記解散,顯已構成終止租約事由,因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 9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合計253,884 元【計算式:第13-16期租金22,884元+第17-60期租金231,000元】。原告主張以104年6月5日為終止契約日,並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按年息14.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84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由原告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購入FUJI XEROX 5D3375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含影印、印表、掃描、傳真,機號:425026)後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1日起60個月,每期(月)租金含稅為5,250元,每月30日前以電匯支付,又被告於104年5月31日解散並選任張健良為清算人,於104年6月5日登記解散,原告於104年6月8日取回機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客戶付款紀錄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413號卷)。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即被告)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2承租人因其他債務關係受強制執行,或有破產、合併等解散事由,或發生公司清算、重整等情事時…」、「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約定甚明。查被告於104年5月31日解散並選任張健良為清算人,於104年6月5日為解散之登記,依前揭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固無庸催告得逕行終止租約,惟原告仍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告何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明,然原告已於104年6月8日取回租賃之機器,爰以104年6月8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時已到期未繳租金24,284元【計算式:104年2月1日至104年6月8日止,計4期又8日,5,978+6,384+5,272+5,250+5,250×8/30=24,284元】,及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任一條款,經原告終止租約時,被告仍應支付終止後之租金,該未到期之租金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回收未付之租金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應認未到期之租金具有損害賠償違約金之性質,且原告取回出租之租賃物等設備,仍可再另行出租或出售,若認被告仍須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作為違約金,原告反受有較履行契約更多之利益,有失衡平,原告得請求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自應予以酌減。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於104年6月8日終止,原告已取回系爭租賃物(見本院卷第25頁),該租賃物取回後仍有殘餘價值,原告得再予變賣或出租收益,原告以系爭租約終止後租金總額229,600元【計算式:5,250×(22/30〔第17期〕+43〔第18-60期〕=229,600元)計付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按6期租金即31,500元為適當。

㈣又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任一條款,經原告終止租約時,被告仍應支付終止後之租金予原告,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原告雖得請求終止契約後之違約金,然不得就此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加計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非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24,284元、系爭租約終止後之違約金31,500元,共55,784元,及上開租金24,284元部分自104年6月9日起加計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06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2,760元 │餘2,154元由原告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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