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482號原 告 吳昇靜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3 月7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1,932 元,及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經核原告變更之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4年5月27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出租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樓之1 ,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車位,供原告經營補習班使用,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4年6月5日,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18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4年8月5日、支票號碼AC0000000) 、如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予被告,合計14紙支票,用以支付押租金100萬元、稅金18萬元及第1年每月租金30萬元,其中支票號碼AC0000000(即押租金100 萬元)及AC0000000(即稅金18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 ㈡原告於104 年7 月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下稱施工許可證),並對管理系爭房屋之大安鼎極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單受阻後,始知大安鼎極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98年落成後,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就系爭大廈2 樓用途有爭議,嗣達成合意將系爭大廈2 樓變更為純住宅使用,並經系爭大廈104 年7 月15日第7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 次區權會)決議通過,且於系爭大廈104 年8 月9 日第7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 次區權會)將系爭大廈2 樓變更為純住宅使用之事項,增訂於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6條第3 項,上開決議及住戶規約均為有效。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住戶規約應知情,然明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商業使用,且載於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卻隱瞞此情不告知。嗣管委會否准原告裝修之申請,並發函通知倘原告未經管委會許可逕自進行裝修,管委會將報警依法訴追,經原告向管委會溝通爭取裝修,仍未獲其准許,是原告自有遵守上開決議及住戶規約之義務,而不能對系爭房屋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惟被告未排除管委會對原告之阻撓,卻要求原告置上開決議不理而繼續履約,難謂被告善盡民法第423 條之出租人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第43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契約。 ㈢原告實無可能對系爭房屋為契約目的之使用收益,是本件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系爭租約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又被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118 萬元(含押租金100 萬元、稅金18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118 萬元;另原告因信賴系爭租約為有效,而支付裝潢費用431,932 元,致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縱系爭租約並非無效,惟被告明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10月20日即已決議系爭大廈2樓限住宅使用,卻意 圖詐欺原告而故意隱瞞此情不為告知,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締結系爭租約,締約後即無法取得管委會裝潢施工之同意,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原告已於104年8月27日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4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18萬元自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31,932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專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合意變更其用途;又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規約不得侵犯專有部分法律上得行使之權利;而系爭房屋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依法自可作為登記公司或申請合法補習班使用,原告並據此取得施工許可證,是系爭房屋合於系爭租約目的,且已交付原告占有,被告並無不能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施工許可證之申請住戶係訴外人艾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委會以原告無施工許可證為由,認為原告之申請不合法,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原告於申請裝潢施工過程中遭管委會刁難,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租約有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㈡兩造係於104 年5 月27 日簽訂系爭租約,而系爭大廈於104年8 月9 日第2 次區權會決議增訂系爭大廈為純住宅使用之住戶規約,是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住戶規約並無此規定,依斯時之住戶規約,系爭房屋係可作為補習班使用,被告並無隱瞞實情或詐欺原告之情事。至第1 次區權會決議及第2 次區權會通過增訂住戶規約第16條第3 項之決議,侵害被告專有部分所有權,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當然無效;而住戶規約第16條第3 項之修訂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規定,亦經臺北市政府發函指陳為無效,原告本應不予理會,且管委會除書面駁回原告裝潢施工申請外,無任何具體妨害原告進場裝潢之行為,被告並向原告保證一切合法,然原告怠於行使承租人權利,未為任何裝潢施工之行為,亦未對管委會之限制提出異議,是被告並無未履行出租人義務之處,亦無第三人就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則原告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為無理由,且仍應繼續支付被告租金。縱原告有所損失,亦應向管委會請求。 ㈢室內裝修費乃原告應負擔之成本,又原告自承其均未進場施工,則無裝修費可言。縱原告已支出部分款項,亦可商請退款;縱不可退款,所採購之設備亦可轉至他處使用。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檢附之單據,其名義人分別為「艾力美語新生補習班」或「艾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原告,是原告依該等單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及車位,供原告申請合法補習班使用,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4年6月5 日,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18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4年8月5日、支票號碼AC0000000)及如附表所示之12 紙支票予被告,合計14紙支票,用以支付押租金100萬元、稅金180萬元及第1年每月租金30萬元,其中支票號碼AC0000000號(即押租金100萬元)及AC0000000號(即稅金18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原告遂於104年7月間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核發之施工許可證,向系爭大廈管委會申請進行系爭房屋裝潢施工,惟遭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約、上開支票影本、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影本、系爭大廈104年7月20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20頁、第24頁、第150頁),堪認為真實。 ㈡而兩造爭執事項厥為:系爭租約是否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倘否,系爭租約成立生效後,有無嗣後給付不能之情事?該給付不能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解除契約後,得否請求前開損害賠償?茲就各該爭點,臚述如次。 ㈢系爭租約並非自始給付不能。 1、按所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係指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無論任何人均不能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意。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於98年落成後,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就系爭大廈2樓用途發生爭議,並合意將系爭大廈2樓變更為純住宅使用,系爭房屋締約時本不能作為補習班經營使用,系爭租約即屬自始給付不能等情,並提出99年10月21日公平會申訴補充理由書續影本、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智公司)98年11月12日出具之函文影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惟細繹原告提出之公平會申訴補充理由書續內容可知,住戶陳美滿等人因交屋後發現系爭大廈2 樓主要用途登記為一般事務所,而與聯智公司銷售文案強調系爭大廈為純住宅不符,遂向公平會申訴聯智公司涉有廣告不實等情;而聯智科技雖以前開函文回覆系爭大廈管委會表明同意配合將系爭大廈2 樓用途由一般事務所變更為住宅使用... 等情,然於文末載明「必要時需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署同意」等語,復佐以證人陳美滿即系爭大廈管委會前主委證稱:「(是否知悉系爭標的物在使用執照上的用途,是記載為一般事務所?)有,對,問題就是出在這裡,買的時候完全不知道,辦完交屋才知道有這回事,因為他跟我們強調是純住宅,搬進去才知道2 樓是住商;(在你們知道使用執照的用途記載為一般事務所後,且取得智聯公司所謂同意變更為住宅的信函後,有無向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用途的變更?)他有答應說要去變更,然後就一直在訴訟」等語,堪認前開函文僅聯智公司針對住戶異議所表達友善及配合之意願,該爭議事項實仍待訴訟釐清,且系爭大廈落成後2 樓現況確係作「一般事務所」使用,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足認系爭租約簽立之時,系爭房屋客觀上確得作為經營補習班營業使用。 3、次查,系爭大廈雖於104年7月15日第1次區權會及104年8月9日第2 次區權會始決議通過「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以純住宅為本大廈使用用途,不得自行、出租或使他人以非住宅之用途來使用」等事項,並增訂至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6條第3 項,有上開區權會會議紀錄影本、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影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第71至75頁、142 至149 頁)。而依前開決議、規約之內容,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補習班之締約目的雖恐生履行之障礙,惟該決議、規約條款均在系爭租約104年5月27日簽立後始發生,自非系爭租約成立之時,已生之給付客觀不能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乙節,自難認有據。 ㈣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同法第42 3條所明定。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而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且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亦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所揭櫫。 2、查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經營補習班使用,此觀卷附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載明「本房屋僅供承租人申請合法補習班項目使用」等語即明。是系爭房屋日後作為補習班經營使用,乃原告締結系爭租約之經濟目的,且已載明於系爭契約條款,被告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自應提供合於此締約目的、債之本旨而為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 3、第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業已取得施工許可證並交付原告占有,而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云云。然原告向系爭大廈管委會申請進入系爭房屋裝潢一事,業經系爭大廈管委會駁回其申請,並函覆表明:「吳昇靜檢附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領證人為艾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故申請人並無法令所要求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其所檢附之裝潢施工承諾書並非吳昇靜本人簽名也沒有用印;其申請書表所附文件顯示有設辦公室等營業商業用途,不符合本大廈為純住宅使用用途及區分所有權人第七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申請不合法令及本大廈規定故不予許可並駁回申請... 。」、「已上通知請查照,台端申請不合法規,如未經過本大廈管委會許可即進行裝修者將報警處理並依法追訴。」等語,有系爭大廈管委會104年7月20日函文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原告簽約後欲進屋裝潢施工之初即受系爭大廈管委會阻止。而衡以公寓大廈管委會審核進入公寓大廈進行裝潢施工作業並制定相關管理辦法、與住戶雇請之各該廠商簽訂書面契約以控制施工造成社區住戶安全、環境危害風險等舉措,實為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且堪屬合於管理維護工作之範疇,並合於維護居住品質、住戶安全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此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所揭櫫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害於建築物安全、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立法意旨相符。從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成為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住戶,其進入系爭房屋裝潢施工前,本應向系爭大廈管委會申請審核。系爭大廈管委會初步審核後並將原告前開申請事項提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經第1 次區權會決議不予許可,則原告雖形式上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鑰匙,惟其在系爭房屋作為補習班使用之籌備階段,依一般流程向管委會申請裝潢時,即遭系爭大廈管委會駁回而無法依契約本旨對標的物使用支配,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及社會通念,實難認原告已受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物。且依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可知,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盡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物予承租人之義務,此乃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其內涵當包括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受到妨害而無法圓滿遂行契約目的時,出租人負有排除之義務,則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存續中,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亦未將妨害原告圓滿使用收益租賃物之障礙除去,核有未為履行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之情事,自屬給付不能。 4、又查,被告雖辯以系爭大廈管委會係因原告申請之施工許可證所載領證人與申請人不符而遭駁回,此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云云,惟系爭大廈管委會以原告申請裝潢之使用目的與系爭大廈第1 次區權會決議內容相悖而不予准許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縱持以其名義所申領之施工許可證向系爭大廈管委會申請入內裝潢施工,終將因其申請目的用途與前開區權會決議未合而遭駁回;況觀諸系爭大廈第1 次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之議案乃「住戶出租本大廈房屋守則討論案」,其中說明第3 點即系爭大廈管委會審核原告申請進行裝潢施工之事件,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 頁) ,益徵系爭大廈管委會係因原告申請進入施工裝潢個案,進而提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嗣並將「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以純住宅為本大廈使用用途,不得自行、出租或使他人以非住宅之用途來使用」之決議結果增訂至系爭大廈規約第16條第3 款,綜前各情,堪認原告因裝潢目的不符合系爭大廈應作為純住宅使用之要求,乃原告申請進入系爭大廈裝潢施工遭駁回之主要原因。職是,被告前揭辯稱原告係因使用執照名實不符始遭管委會駁回申請而可歸責於原告一節,核與客觀事證有間,要難憑採。 5、再查,被告復辯以:第1次區權會決議及第2次區權會通過增訂住戶規約第16條第3 項之決議,侵害被告專有部分所有權,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則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當然無效;而住戶規約第16條第3 項之修訂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規定,亦經臺北市政府發函指陳為無效,原告本應不予理會管委會之限制,直接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即可云云。惟原告向系爭大廈管委會申請入內裝潢施工而遭管委會發函駁回乙情,迭經認定如前。而參諸證人林 瑜結即原告配偶證稱:「我們與被告於104 年5月27 日完成合約簽署後,我就與管委會聯繫瞭解如何對管委會提出室內裝潢的申請,...於104年7月2日將申請書送管委會審查,104年7月8日管委會正式回絕我的申請;從104年7月2 日開始,至少與管委會主委溝通超過7次;陸續與管委會溝通不被允許的原因,才發現管委會對於系爭大樓的使用只限於純住宅,而不能做任何商業用途,其中主委甚至提醒我們需要請房東出面跟他們做溝通,於是從104年7月8 日至22日之間,我們持續將管委會的意見反應給鄧瑞玲及陳銘智,並明確告訴他們原訂104年7月15日進行裝修的工程需要停止,因為管委會告知如果我們強行施工,他們會有警衛阻止,並報警處理,但鄧瑞玲與陳銘智回覆,要我們強行進去他們才能夠協助我們」等語;及證人陳美滿所證:「(原告於104年6、7 月期間有無向管委會請求要進入系爭房屋裝修?)有;(林先生有跟管委會溝通的次數有多少?)有好幾次,沒有記有幾次。」等語;復佐以被告於105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被告知悉原證16函文之後有無作何處理?)口頭跟原告說可以進入之外,還有發email 給原告,希望原告行使權利...原告沒有提出異議,被告就沒有立場 對管委會反應」等語,足認被告業已知悉原告前開申請遭管委會駁回,事實上已無法依約圓滿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一事後,未為任何排除該障礙事由之作為,縱被告認系爭大廈管委會所依憑之理由於法未合,亦應由擔負保持義務之出租人即被告向該管委會為事實上或訴訟上之主張,被告未向管委會為任何主張,反片面要求原告甘冒遭法律追訴之風險而不顧管委會反對意見逕自入內裝潢施工,要屬怠於行使出租人之保持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6、綜前所述,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未能履行出租人保持義務,核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從而,原告發函向被告催告於5 日內不履行則解除契約,被告於104年8 月21 日收受,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27 日業經合法解除,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即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萬元自104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損害賠償,並提出相關請款單、估價單及發票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67至174 頁)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參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名 義人均為「艾力美語新生補習班」或「艾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公司),且「艾力美語新生補習班」全銜為「艾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艾力美語短期補習班新生分班」,「艾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艾力美語短期補習班新生分班」設立代表人亦為艾力公司,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堪認上開單據付款人均為艾力公司。原告雖主張其為艾力公司之董事,然原告與艾力公司人格有別,艾力公司有獨立之財產,公司財產亦不得直接歸屬於股東或董事,且艾力公司支付前開款項究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或有其他原因,復未可知,自難將第三人即艾力公司付款之單據作為向被告主張本件契約責任之損害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 萬元自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起訴狀聲明第5 點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張詠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678元 合 計 52,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