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福情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和進 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王苡儒對被告有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苡儒(原名王玉珍)對被告有消費寄託債權,惟被告則辯以:王苡儒對被告之存款債權,不等同於宇茂公司籌備處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宇茂公司籌備處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物云云,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即有因被告聲明異議而遭撤銷之危險,原告對王苡儒之債權即難獲實現,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其立法理由為: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例如依第54條規定起訴,或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或依第255條、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6 條第1項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 衛其權利。本件本院於收案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受告知人王苡儒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併寄送原告之起 訴狀繕本予王苡儒(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有以受告知人或證人身分通知王苡儒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2、76、83頁),惟王苡儒均未到場(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0、72、81、84頁)。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依本院民國103年11月20日北院木103司執字第139052號執行命令,被告原向執行處陳報債務人王苡儒對其有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1萬1,045元,復於103年12月16日否認王苡儒對其有上開存款債權,因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爰依法起訴,僅就有爭執存款債權91萬1,045元中之ㄧ部分10萬元起 訴。又合夥須有2人或2人以上始得成立,如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係由王苡儒以1人股東發起籌備,自無成立合夥之可能 ,故請被告舉證該籌備處有2人以上股東為發起人。再該籌備 處在未完成公司登記前,不具備法人資格,開立帳戶時亦不受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宇茂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9日設定 登記,代表人為劉德乾,且其公司籌備處帳戶係開立於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與本案無關,非同一主體。而本案「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迄今仍未銷戶,其開戶相關文件屬永久保存,惟被告並未提出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籌備處會議紀錄及出資額等文件等語。並聲明:如文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接獲本院北院木103司執字第139052號執行命 令,係以王苡儒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其與被告分行往來情形,而非就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故並未發現以王苡儒身分證字號建檔之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實際不等同於王苡儒之帳戶,故被告當時並未聲明異議。參諸設立中公司為將來成立公司之前身,在實質上屬於同一體,且以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縱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亦即應視為合夥團體(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 總會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嗣後被告得知宇茂公司籌備處在法律性質屬合夥團體,所設立之籌備處帳號,僅係以代表人之身分證字號先行建檔,其與該籌備處代表人個人設立之帳戶有別。可知王苡儒之帳戶與宇茂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不相同,王苡儒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亦不等同於宇茂有限公司籌備處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因此,宇茂有限公司籌備處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亦即宇茂有限公司籌備處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非該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物,故被告對此聲明異議,即屬正當並無聲明不實。又系爭帳戶戶名為「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與以王苡儒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並不相同,客觀上已足辨識非屬同一主體,帳戶內款項自屬該籌備處所有。依該籌備處87年10月30日開戶當時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係指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已足證明宇茂 公司籌備處係由股東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發起設立。宇 茂公司籌備處開戶時,被告徵取文件僅有被證6印鑑卡、新開 戶存款之存款憑條及新開戶資料登錄單3項,並無公司設立登 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籌備處會議記錄、出資額及存款對帳單等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以對訴外人上聯機電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楊聯治、王苡儒有70萬0,694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而以本院93年執字第414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苡儒對於被告之 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1月20日發扣押 令,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陳報「經查,王苡儒(即王玉珍 )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於本行以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設立帳戶,目前帳戶餘額為911,045元正,故予以扣押」, 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2月5日發執行命令請被告在91萬1,045 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以「經查,貴 院來函所述之債務人王苡儒(即王玉珍)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於本行以此身分證字號立之戶名為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 備處,兩者戶名不符,謹向貴院聲明不予支付之異議」,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 告如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時應提起訴訟,原告因而於103年 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39052號卷宗,並有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39052號執行命令、被告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26至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苡儒對被告有消費寄託債權等語;被告抗辯:王苡儒對被告之存款債權,不等同於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物云云。本件王苡儒於87年10月30日在被告銀行以「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時存入3,000元,翌日即87年 10月31日存入94萬9,645元,同日提款95萬元,87年11月16 日存入105萬3,234元,同日提款105萬5,000元,90年8月16 日存入88萬5,637元,此外該帳戶均未經使用,僅被告定期 每6個月支付利息,至103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91萬1,821元,有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憑條、印鑑卡、帳 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8頁)足憑。本院詢問被告關於王苡儒於87年10月30日開戶時所提之文件,被告答稱:只有查到被證6即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憑 條、印鑑卡,沒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籌備處會議紀錄、出資額等資料,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82頁),而被證6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 單記載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0000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即王苡儒之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37頁),存款憑條記載戶名「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存入3,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印鑑卡上記載「戶名 」欄記載「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出備處王玉珍」、「出生年月日」欄記載「55年9月30日」、「公司成立日期」欄為空 白、「住址」欄記載「台北新店安和里6鄰安民街303巷9弄4號3樓」、「存戶身份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欄記載「Z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5頁),印鑑卡所載資料均為王苡 儒當時之個人資料(王苡儒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8頁),並無其他人之資料。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查詢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是否已經完成登記(函稿見本院卷第53頁),經新北市政府函轉高雄市政府(函見同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以104年3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宇茂實業有限公司102年8月9日當次公司登記表、章程、 股東名冊、設立登記申請書、核准函、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58至71頁),依高雄市政府檢送之資料觀之,宇茂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9日向高雄市政 府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為劉德乾、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股東僅劉德乾1人,設立資本200萬 元全額繳足,其憑據為戶名為「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劉德乾」之陽信銀行存摺,及陽信銀行就戶名「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劉德乾」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可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宇茂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僅劉德乾1人 ,且設立資本為陽信銀行戶名「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劉德乾」之存款(見本院卷第65頁),與本件在被告銀行之印鑑卡戶名「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出備處王玉珍」,顯非同一主體,可知王苡儒自87年10月30日開戶迄今逾16年,並未以宇茂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再自王苡儒在被告銀行之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觀之,87年10月30日開戶時存入3,000元,翌日即87年 10月31日存入94萬9,645元,同日提款95萬元後餘額2,645元,87年11月16日存入105萬3,234元,同日提款105萬5,000元後餘額879元,90年8月16日存入88萬5,637元後餘額88萬6,551元,此外該帳戶均未經使用,僅被告定期支付利息,有帳戶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其於87年10月及11月之2次存入大筆金額後均於同日提領大部分存款,90年8月存入大筆金額後未動用迄今之系爭帳戶使用狀態觀之,顯難認為該帳戶係供有2人以上股東之公司籌備處使用,僅能 認為王苡儒在被告銀行以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自己使用。 ㈢關於被告其餘抗辯之說明: ⒈被告辯以:依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 議㈢,設立中公司為將來成立公司之前身,在實質上屬於同一主體,且以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縱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亦即應視為合夥團體宇茂公司籌備處在法律性質屬合夥團體,所設立之籌備處帳號,僅係以代表人之身分證字號先行建檔,其與該籌備處代表人個人設立之帳戶有別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針對「華僑回國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投資案後,即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迄未經主管機關准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嗣主管機關復將核准投資案予以撤銷,並飭限期清理,該公司籌備處就其籌備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涉訟,有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作成「按公司 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而其與合夥團體相當,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且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華僑回國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投資後,既經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雖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即應視為合夥團體,嗣後主管機關撤銷其投資案後,既飭其限期清理,則在清算完結前,其合夥團體,不得謂已消滅,從而其就籌備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涉訟,無論起訴或應訴,均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見本院卷第91頁)係針對公司籌備處就其籌備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涉訟有無當事人能力所為之決議。又籌備當時有2人以上出資之公司籌備處固為合夥團體,然籌備當時僅 有1人出資即難認為係合夥團體。 ⒉被告辯以:依該籌備處開戶時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有限公司係指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 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已足證明宇茂有限公司籌備處係由股東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發起設立云云 。經查,系爭帳戶87年10月30日開戶時之公司法固規定有限公司是5人以上股東所組織,惟並未規定有限公司籌備 處亦須為5人以上股東之組織,蓋公司籌備處是在完成公 司登記之名稱,當時並無法律規定需有5人以上始能使用 公司籌備處之名稱,亦無法律規定需有5人以上始能以公 司籌備處之名義在銀行開戶;王苡儒於87年10月30日在被告銀行開戶時所提之文件僅有被證6即存摺存款開戶資料 登錄單、存款憑條、印鑑卡,並沒有其他人之資料;王苡儒自87年10月30日開戶迄今逾16年,並未以宇茂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系爭帳戶於87年10月及11月之2次存入大筆金額後均於同日提領大部分存 款,90年8月存入大筆金額後未動用迄今,顯難認為該帳 戶係供有2人以上股東之公司籌備處使用,僅能認為王苡 儒在被告銀行以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自己使用,均已如前㈡所述,難認系爭宇茂有限公司籌備處係由股東5人以上所組織。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採信。 ㈣綜上,王苡儒在被告銀行以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自己使用,系爭帳戶為王苡儒所有。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王苡儒對被告有1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