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799號原 告 鄭吉誠 原 告 楊永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館前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明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嘉傑律師 受告知人 宇球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勇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屋頂平台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瑞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明郎,陳明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萬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館前聯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原告於101年11月中旬購入系爭房屋後,於102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立詳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立詳公司),而立詳公司又將系爭房屋分隔為多間辦公室轉租他人辦公使用。又系爭大樓樓高11層樓,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最高層,因系爭大樓屋齡老舊時有漏水情形,被告雖曾委由受告知人承攬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防水抓漏工程,然施工成效不彰,系爭房屋自102年9月24日完工後,仍一再發生漏水情事,尤以104年2月以來最為嚴重,系爭房屋包括室內裝潢如天花、壁紙、油漆、地板等均汙損毀壞,原告計已支出系爭房屋因漏水而損壞之修繕費用2萬7,200元,並受讓立詳公司及訴外人即次承粗人晨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奕公司)、李少君因漏水造成物品損壞之賠償債權4萬7,600元, 合計7萬4,800元, 而被告係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就屬於共有部分之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負有修繕義務,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2年5月26日委由受告知訴訟人施作系爭大樓屋頂及屋突防水工程,於102年9月施作完成後,經測試未曾有漏水情事,且被告多次洽請受告知訴訟人就屋頂可能滲漏部分進行加強防水後原告仍反應有漏水現象,故原告自應先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屋頂漏水所致。又被告主張修繕漏水而損害之裝潢及支付承租人及次承租人物品損害之賠償金共7萬4,800元部分,雖提出發票、收據等支出證明,然未檢附損害照片或裝潢修繕數量明顯不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害,縱使原告有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亦僅須賠償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而非新購買物品。另關於原告主張立詳公司請求賠償部分,未見原告已實際賠付予立詳公司,故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裝潢及室內物品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係指其等房客因漏水所遭致之損害,並非原告自身所遭受之損害,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理,原告雖主張已自租客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故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2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立詳公司,立詳公司又轉租他人辦公使用。被告前於102年5月26日委由受告知訴訟人進行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業於102年9月24日完工驗收,此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104年5月19日館前( 103)函字第10405190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被告就該共用部分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被告雖曾就屋頂平台委由受告知人進行防水工程,然屋頂平台防水功能仍失效,且屋頂平台每逢大雨雨水積存,導致系爭房屋漏水,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將系爭大樓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支出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修繕費用計2萬7,200元及賠償辦公傢具、物品毀損之損失計4萬7,6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二)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否係因屋頂平台雨水積存滲漏所致?(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系爭房屋裝潢之修繕費用2萬7,200元及物品損壞之費用4萬7,6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 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 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固為實體法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但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否係因屋頂平台雨水積存滲漏所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屋頂平台每逢大雨雨水積存並由屋頂平台縫隙滲漏所致,除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外,並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送請鑑定,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 十二、結論及建議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 是否為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臺所致?1-1、65號及71號屋頂沿館前路全長女兒牆內側面澆置水泥砂漿厚約25-30cm,依鑑定結果6、7、8,間隙寬度、深度、屋面凹陷等應屬現場各別位置視實際狀況而各不相同,但71號屋頂(詳附件三P3-13,照片26)雨後屋面積水且覆水難收,研判從71號屋頂間隙入滲經樓板裂隙滲出是65號11樓漏水之原因,又女兒牆上方設置不鏽鋼蓋板及欄杆系統(自重對外偏心)亦有外推(翻)女兒牆,致間隙增大更易滲漏水。 」 等語(本院卷第199頁),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1月1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1772號系爭房屋屋頂漏水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3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而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業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已有所舉證。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系爭房屋裝潢之修繕費用2萬7,200元及物品損壞之費用4萬7,600元,有無理由? 1、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 法律為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後,再由其向應負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求償。查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屋頂平台雨水積存滲漏水所致,已如前述,因屋頂平台係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且屬被告管理之範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於法有據。 2、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屋頂平台雨水積存並由屋頂平台縫隙滲漏所導致,且被告對於屋頂平台有維護修繕之義務,然因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導致其裝潢受損, 計支出「油漆/壁紙/地磚等」1萬5,000元、「地板及天花板」6,700元、「地板及天花板」5,500元等費用,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裝潢受損照片、錦美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錦美公司)統一發票及錦美公司出具之修復細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49至155頁背面、第32至33頁、第35至38頁),核屬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計2萬7,2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6,700元+5,500元=2萬7,2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租期為6年, 原告請求賠償之裝潢費用自應扣除6年之折舊年限云云。 按物受不法侵害時,應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之,以維護被害人之完整利益,而對滅失或毀損之物,以「新物」為損害賠償,實屬常見,此種損害賠償方法,學說上稱為「以新換舊」,此涉及損害賠償法上全部損害賠償原則及禁止利得原則,即對被害人的損害應為全部賠償,但亦不能因此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在對被毀損之物為修復時,該物因「以新換舊」而增加的價值,依禁止得利原則,應予扣除,但若未因「以新換舊」增加物之整體價值時(例如就毀損的汽車更換新的零件或板金,未因此增加該車的使用年限),即不發生因「以新換舊」扣除增加價值的問題。查原告就裝潢所為之修復乃係損傷修補之方法,並無因此增加整體裝潢之使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修補費用,自無折舊之必要。 3、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立詳公司之高背轉椅污損不堪使用、臺大醫院印表機墨匣晶片毀損因而賠償立詳公司3,840元(本件僅請求3,800元);次承租人晨奕公司之木櫃毀損賠償800元; 次承租人李少君之繪圖電腦毀損賠償4萬3,000元,又其等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4萬7,6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訂購單、出貨單、收據、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損害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4頁、第155至157頁、第168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計4萬7,6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高背轉椅污損、木櫃清洗後仍可使用,繪圖電腦、墨匣晶片原告並無提出損壞照片為證,難認真實云云。然查,高背轉椅及木櫃經受潮後,其本質即會產生變化,且繪圖電腦、墨匣晶片部分,由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即已可證明確已受損,自無再需提出照片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