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949號原 告 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志達 被 告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訴訟代理人 薛竣文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童姓副理前於民國103 年9 月及12月間,電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承攬麗寶雙璽社區及遠雄巴黎公園社區之清潔打掃工作,約定報酬依據原告所派駐之清潔人員人數計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2,300 元及 162,032 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就麗寶雙璽社區104 年1 月份及2 月份之清潔報酬60,500元及遠雄巴黎公園104 年2 月份之清潔報酬90,750元均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00,000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受業主之託為遠雄巴黎公園社區及麗寶雙璽社區之物業管理維護,其中清潔工作分包予原告公司。詎因原告公司於104 年1 月至2 月間積欠員工薪資,其法定代理人亦避不見面,原告公司之員工為爭取權利即至上開社區現場抗議,爭取給付薪資。然上開抗議事件已致業主疑慮而影響被告之商譽,故被告即與現場抗議者即原告之員工謝異宏等4 人協議,由被告為原告先行代墊薪資,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情。是原告積欠員工薪資,自無可能正常派員給付勞務完成承攬工作,原告又無舉證有派員履行契約,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實屬無由。是被告以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之送達代同時履行抗辯及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之意思表示。另原告並依民法第265 條、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㈡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計算方法為何,依據為何等情,原告均未能為基本之說明及舉證,實屬無據。 ㈢又原告另提出原告之發票5 紙,然該發票之請款金額均經被告簽立支票交付原告兌現之方式清償,被告自無積欠原告任何報酬。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 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 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 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尚有承攬報酬尚未清償等情,自應就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及其金額為若干等情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兩造間對於原告承攬被告於遠雄巴黎公園社區、麗寶雙璽社區之清潔工作等情乃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其尚有上開承攬報酬未給付等情,固提出原告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發票影本6 紙(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19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為其論據,然為被告否認,辯稱:上開原告提出之發票所載金額,均經被告以簽立支票方式給付,原告亦均已兌現等語,並提出付款明細影本1 份、支票影本3 紙、發票影本1 紙及請款單影本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而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陳稱上情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所辯自屬可採,原告所提上開發票影本自無由證明被告對原告尚有積欠承攬報酬之事實。另就原告於 104 年1 月及2 月間是否曾實際派員至上開2 社區完成所承攬之清潔工作,以及原告究得向被告請求若干報酬、其計算式及依據為何、其具體之金額數額為何,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空言主張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200,000 元之報酬,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