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47號原 告 羅琮儕 被 告 錢潮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支票號碼 AM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04年8月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參予被告公司營運,系爭支票是訴外人許世明簽發,但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的票,被告公司已經歇業,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清楚跳票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許世明簽發云云,惟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的票,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是系爭支票係為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另被告法定代理人辯稱其未參與公司營運,不清楚跳票云云,於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