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04號原 告 楊淑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黃頌慈、何達宏、李和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是否有清算人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被告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補正被告黃頌慈、何達宏、李和鎂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萬事通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萬事通公司有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萬事通公司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又本件原告起訴狀雖另列「黃頌慈、何達宏、李和鎂」為被告,惟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其年籍、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確定被告黃頌慈、何達宏、李和鎂有無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