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645號原 告 晶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被 告 拓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盛 訴訟代理人 張峻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645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向原告訂購金檀木一批(下稱系爭木料),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12,490元(含稅), 嗣於104年8月4日追加止滑溝加工,費用共計37,689元。原 告已依照被告指示將系爭木料運送至指定地點,並經現場人員簽收確認。詎經原告寄送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付款,被告除交付訂金支票270,000元及尾款支票223,933元外,尚積欠貨款456,246元未給付(912,490+37,689-270,000-223,933),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4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木料訂購單、支票、函文、止滑刀尺寸及樣事圖、手機訊息記錄、銷貨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因承攬公共工程之需求與原告訂購木料,且因有工期之考量,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4年7月25日前準時交貨,被告並於104年7月24日發文告知原告勿以任何理由遲延交貨,並提醒未能交貨時依訂購單第8條處理。詎原告遲至104年8月10 日及104年8月14日始交付系爭木料,則原告已違反約定。原告因未能於104年7月25日以前全數交貨,被告遂依據木材訂購單第8條之約定,扣除逾期交貨之違約賠償即交貨金額912,490(含稅)之50%即456,245元,僅須支付價金456,245元 ,因被告已於104年6月26日支付訂金270,000元,另加計104年8月4日追加訂購止滑溝加工費用37,688元,被告已於104 年8月24日付清尾款223,933元。 ㈡、原告前於104年7月23日電話通知尚有部分木料因進口報關事宜未備妥並無法告知確切交貨日期,被告因材料後續加工及儲放管理考量於電話中回應,若未能全數交貨,被告無法進行原定工序,並希望原告能盡速處理,原告並傳真已備妥及未備妥木料清單於被告,並註明原因。因原告於104年7月24日函文通知被告告知暫不出貨,與事實不符,被告恐原告有推託之嫌,故當日被告即函文原告,請於104年7月25日交貨。原告已逾期交貨在先,被告考量原訂自行加工部分若等待原告交貨後再加工,被告工期勢必遙遙無期,為縮短工程時限,故104年8月4日追加訂購已備好部份止滑溝加工,加工 費用另計,被告並依約給付價金。嗣原告於104年8月10日出貨及104年8月14日分批出貨,被告收受貨物同時給付運費給司機。 ㈢、本件木材訂購係因原告進口報關受阻未能如期交貨,嚴重影響被告工程進度,導致被告遭受台北市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逾期罰款202,918元,被告因原告交貨時程遲延連帶 影響原有工程進度及增加成本,原告卻要求被告給付全額價金。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庭上聲明因報關受阻之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延遲交貨,不可歸咎於原告,嗣又聲明原告提前於104年7月23日已備妥木料等待被告取貨,因被告屢屢追加改變交貨期日所致,原告反覆說詞,顯為逃避報關受阻未能如期交貨事實。 ㈣、提出:木料訂購單、支票、傳真、函文、木料加工訂購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6月24日向其訂購金檀木一批,價金共計912,490元(含稅),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104年7月25 日。嗣被告於104年8月4日追加止滑溝加工,費用共計37,689元。原告於104年8月10日出貨及104年8月14日分批出貨。 被告已交付訂金支票270,000元及尾款支票223,93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採購合約書、木料訂購單、木料加工訂購單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456,246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 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就其於104年6月24日所訂購之系爭木料,原告未依約於104年7月25日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伊遲延交貨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證明責任。㈡、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材料採購合約書第2條交貨期限約定: 「民國104年6月24日交付訂金;預定交貨日期104年7月25日。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即被告)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交貨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故,致交貨時間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及木料訂購單上之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交貨日期:104年7月25日以前交 貨完畢,若未能如期交貨完畢賣方(即原告)須賠償買方(即被告)未交貨之總金額50%」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合約(見本院卷第27頁)及木料訂購單(見本院卷第32、33頁)存卷可按。原告固主張係因於104年7月23日經被告告知其暫不出貨,被告亦未於104年7月25日至原告處取貨,又於104 年8月4日追加止滑溝加工,嗣又因蘇迪勒颱風襲台,被告又要求待颱風過境再依通知出貨,故直至104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始分別出貨完畢云云,並提出其於104年7月24日致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83頁)為憑,惟被告否認有告知原告暫不出貨,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係其片面向被告表示被告曾告知其暫不出貨,自不得據為被告有同意暫緩出貨之證明,且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4年7月23日電話通知尚有部分木料因進口報關事宜未備妥而無法交貨,因原告前揭函文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恐原告有推託之嫌,故當日即函文告知原告應如期交貨,若未能如期交貨即依木料訂購單第8 條約定辦理等語,亦提出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傳真予被告之備料清單及被告於104年7月24日致原告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8、99頁)。觀之原告所傳真予被告之前揭備料清單上載明其已備好木料及未備好木料明細,並於清單下方說明:「※由於20日進來的12個貨櫃含有大量泥土無法報關,目前已清除兩個貨櫃,仍在努力清除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主要係因行政院農委會檢疫局來函告知,進口商不能報關,故原告無法進口系爭木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函為據(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所以遲延交貨係因其欲進口之木料含有大量泥土,未能通過檢疫,而未能順利進口報關所致,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暫不出貨而未能如期交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取。又兩造間簽訂之木料訂購單已載明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00號被告之加工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應負責將系爭木料運送至約定送貨地址,僅係運費由被告負擔,否則自無約定送貨地址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於104年7月25日至其公司取貨云云,亦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嗣後又於104年8月4日追加止滑溝加工、於104年8月5日又要求待颱風過境後再出貨等情,惟被告辯稱其要求於颱風後再出貨係指追加部分之材料交付等語,且原告前揭所述均係於原約定交貨日期104年7月25日以後之事由,並無礙原告前已有遲延交貨事實之認定,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有同意原告可逾期交貨,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追加工程並變更交貨日期而致遲延交貨,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洵屬無據,被告辯稱因原告逾期交貨,依上開木料訂購單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逾期交貨總金 額之50%即456,245元(912,490×50%),其得自未付之價金 中扣抵違約金等情,自非無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兩造雖於上開木料訂購單上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逾 期交貨應賠償未交貨之總金額50%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 告遲至104年8月10日始交付上開木料,與原預計交貨之104 年7月25日,遲延約16日,被告因原告逾期交貨致影響工程 進度,而其因工程逾期71日遭台北市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所處之違約金為202,918元,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被告所受損害情形暨社會經濟情況,認被告辯稱 其得以原告遲延交貨總金額之50%即456,245元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250,000元計算賠償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須負給付遲延責任,經扣除被告已付之訂金270,000元、尾款223,933元及以原告所應賠償予被告之違約金250,000元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6,246元(912,490+37, 68-270,0000-000,933-250,000)。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206,246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