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605號原 告 李溪薇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坤松 周妙姿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605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檜木桌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超文前於民國103年4月底致電原告,表明被告欲向原告購買檜木原木桌乙張(下稱系爭檜木桌),雙方遂口頭訂立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之檜木桌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4,500元(即桌面28,000+ 桌 腳6,500元),運費由買方負擔,雙方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被告於103年5月1日請求原告將檜木桌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原 告亦依約履行,並代墊運費4,000元,移轉檜木桌所有權予 被告,由被告作為餐廳餐桌使用至今。詎原告多次以電話、簡訊及請款單催請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運費,被告均設詞拖延。原告遂於103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 於函到後翌日起5日內給付價金及運費,該函已於103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惟因被告仍未依限履行。原告復於103年11 月2 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五日給付價金及運費,該 函亦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依限履行,原告 即於103年12月3日委任律師發函,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通知將於103年12日8日取回原告所有之檜木桌以回復原狀,然被告於103年12月4日收受解約通知後,竟拒絕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檜木桌。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運費由買方負擔,然被告迄未償還原告代墊之4,000元運費,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先位主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後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另系爭檜木桌(新品)作為餐廳營業之用,供其顧客於其上用餐,迄今半年已成舊品。顯然系爭檜木桌之市價於解除契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訂買賣價金,致原告之財產價值減少。其價差以賣價34,500元折舊百分之五十計算,為17,250元。又原告為回復原狀,取回系爭檜木桌須另支出運費4,000元,依民法第231條、第260 條之規定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檜木桌返還,並給付原告2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原起訴請求自103年11月15日起,嗣於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原告於103年5月1日交付系爭檜木桌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是原告既已為全部之對待給付,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再按交易常理,賣方應待買方交付價金後,方能於發票或收據上記載實收金額後交付買方。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於被告給付價金前,先開立發票便其出帳之義務而未履行,因有可歸責事由云云,均屬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且被告於104年1月26日答辯狀中已自認給付遲延,是給付遲延僅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復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民事判例意旨,縱認原告簡訊及律師函知催告金額30,100元,超過被告自認應付價款29,600元屬實,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而已,尚難謂就被告應給付部分不生催告效力。原告既已依民法規定二次催告後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已於被告103年12月4日收受解約通知後解除,則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檜木桌(含桌面及桌腳)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⒉原告確於103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迪保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保隆公司)清償,倘被告於契約效力存續時即依約向其清償,則債之關係消滅,此為原告所不爭。然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2月4日解除,契約效力自解除之日起不存在。是被告遲至103年12月8日匯款予台灣迪保隆國際有限公司,自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要無可採。且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非原告所有,乃為台灣迪保隆公司所有,故縱認上開帳戶所有人受領30,000元而受有不當得利屬實,原告既未受有利益,被告自不得以其對第三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又被告之前之答辯均係以兩造契約存在為前提,顯已自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且請款單亦係由原告所屬名,亦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㈢、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兩造簡訊紀錄、原告代墊運費收據、檜木桌照片、請款簡訊、原告103年11月14日致被告函 及送達回執、原告103年11月24日致被告函及送達回執、原 告103年12月3日致被告函及送達回執、台灣迪保隆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依原告103年9月3日之簡訊顯示,原告係向被告請求38,500 元(桌面28,000元、桌腳6,000元、運費4,500元),而由原告提出之運費收據顯示,運費僅係4,000元;再103年11月14日律師函內容,原告亦自認其先向被告購買鉆板乙塊,價格8,400元,被告負責人並表示,嗣後向原告購買傢具時再行 扣抵,故該函係向被告請求30,100元,則原告103年9月3日 之催告簡訊數額錯誤。原告無論是簡訊請款並要求匯入原告私人帳戶、電子郵件寄出的請款單並載明匯款入迪保隆公司帳戶及委請律師發出的律師函,其請款數額前後不一,甚有向被告多報代墊運費500元、寄出的請款單載明之請款項目 僅有系爭檜木桌價格金額,並將其代墊運費併入計算營業稅額等情事。然被告僅是購買系爭檜木桌乙只,其價金應是桌面28,000元及桌腳6,000元,共計為34,000元,顯與請款單 所載之價金38,500元不符,被告自無依該數額付款之義務。原告本應先向被告催告本案系爭檜木桌買賣價金數額確定與否;惟原告逕向被告催告限期給付全部價金,然其買賣價金就桌腳部分之數額雙方有爭執,該部分價金並未確定,故本案原告應尚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系爭檜木桌買賣之契約應仍為有效。另被告負責人之弟陳超凡於103年10月9日之簡訊中,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並註明抬頭為被告以便出帳,然原告遲遲無法配合,致使被告無法順利請款、付款,此一遲延之事由既非可單方面歸責於被告,原告以律師函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㈡、被告業於103年12月8日將前開貨款30,000元(桌面28,000元+ 桌腳6,000+原告代墊運費4,000元-原告自認之扣抵額 8,400 元= 29,600元)匯至原告電郵之請款單所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已依約 給付系爭檜木桌買賣價金及償還原告代墊運費。原告解除契約既無正當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被告復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所生之損害,僅止於被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即使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合法,則雙方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既已為給付,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亦應就被告已付之金額為抵銷。再原告就其損失額,僅空言應按賣價1/2為計算,惟並未盡舉證以實其說; 況被告雖有遲延給付,惟既已於事後給付,原告即無損失之可言,其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檜木桌並賠償價金1/2,實為 權利濫用。 ㈢、參照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有買賣交易行為及計算 營業稅額等情形,得開立發票憑證,是買賣雙方營業人之權利義務。被告購賣系爭檜木桌是供營業使用,亦即該支出費用須有發票憑證以便被告紀錄帳務,進行請款、付款,故向原告請求開立發票請款並非被告藉詞推委。原告確有提出台灣迪保隆公司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之情事且該台灣迪保隆公司請款單內容確實載明:紅檜原木桌1只、營業稅5%等項目及 其金額,並請求匯款至台灣迪保隆公司之銀行帳戶,可見系爭檜木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台灣迪保隆公司、買受人為被告。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我是公司負責人,處理的是會計小姐,我們確定錢已匯至賣我桌子的帳戶裡。我三天內舉證,如未舉證就請依法判決。」足證被告亦認本件系爭檜木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台灣迪保隆公司。而被告匯款至台灣迪保隆公司之銀行帳戶當然是為履行本案系爭檜木桌買賣契約而給付買賣之價金,自生清償之效力。 ㈣、系爭檜木桌買賣之始,均由原告與被告洽商、請款等事宜。且被告購買桌子是為供被告營業使用,請原告開立發票憑證,如前所述,非屬無據。後原告提出台灣迪保隆公司請款單,內容確有載明被告所要購買之紅檜原木桌1只、營業稅5% 等項目及其金額,並請求匯款至台灣迪保隆公司之銀行帳戶,換言之,該請款單內容係均表明由台灣迪保隆公司出賣系爭檜木桌,並有計算本件買賣交易之營業稅5%之稅額;亦可推知被告向台灣迪保隆公司付款清償後,其應開立發票憑證交付被告。原告既非為系爭檜木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應無從以自己名義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檜木桌之買賣價金,亦無權解除系爭檜木桌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檜木桌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㈤、提出:匯款單、電子郵件請款單影本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3年4月底向原告洽談購買系爭檜木桌,原告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檜木桌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支付運費4,000元。 ㈡、原告於103年8月18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支付桌面28,000元、桌腳6,000元及運費4,500元;嗣於103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發 函催告被告於函到翌日起5日內支付30,100元(桌面28,000 元+桌腳6,500元+運費4,000元-鉆板8,400元),該函文於 103年11月17日經被告收受。復於103年11月24日發函被告,再次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經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收受函文;原告再於103年12月3日發函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103年12月4日收受該函文。 ㈢、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匯款30,000元至原告電郵之請款單所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事實,有兩造簡訊紀錄、運費收據、檜木桌照片(已置 於被告餐廳)、請款簡訊、原告103年11月14日致被告函及送達回執、原告103年11月24日致被告函及送達回執、原告103年12月3日致被告函及送達回執、被告匯款單、電子郵件請 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有系爭檜木桌之買賣契約,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被告應返還系爭檜木桌、給付原告代墊之運費4,000元及賠償系爭 檜木桌折舊之價格17,250元與取回系爭檜木桌所需運費4, 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向其購買系爭檜木桌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向訴外人台灣迪保隆公司購買,並非原告云云,並提出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原告均係以其個人之名義以簡訊或律師函催告被告付款,且原告傳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簡訊最初亦係要求被告將價金匯入其個人之戶頭(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給予被告之前揭請款單亦係由原告屬名,僅係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台灣迪保隆公司之帳戶,而非以該公司之名義出具請款單予被告,且被告係於104年6月1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始爭 執出賣人並非原告,辯稱係訴外人台灣迪保隆公司(見本院卷第83頁),於之前所提出之書狀與開庭時均未否認出賣人係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所提出之解釋函中亦自承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匯款帳號,原告不願意提供情況下,被告只好採用原告姊姊當初透過email來函請款單信用內容附匯款帳號匯 到該公司之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確係向原告購買系爭檜木桌,其訂立買賣契約之對象係原告,而非其匯款帳戶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台灣迪保隆公司,其嗣後改稱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催告之內容僅以表明債務人應為之給付 之意思即足。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檜木桌,原告並已依約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檜木桌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惟 被告並未付款,經原告於103年8月18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支付桌面28,000元、桌腳6,000元及運費4,500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復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 翌日起五日內支付貨款30,100元(桌面28,000元+桌腳6,500元+運費4,000元-鉆板8,400元),該函文於103年11月17日 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未於原告指定之期限內付款,被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復經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發函被告,再 次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經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收受函文,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有上開簡訊紀錄、律師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於給付遲延後,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拒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嗣於103年12月3日發函被告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103年12月4日收受,依上開說明,其解除權之行使,自屬合法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多次催告給付之金額不一,且未交付發票,故原告並無解除權云云,惟按「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就令祇訟爭土地部分有效,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二、三期價款,亦僅超過該土地應付價款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如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應付部分之價款,尚不能謂上訴人據此所為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於上開催告函中就系爭檜木桌桌腳之價金雖較原簡訊中所表示之金額多500元,惟被告既自承系爭檜木桌 之桌面價金確為28,000元、桌腳6,000元,核與原告最初所 發予被告簡訊中所言之金額相同,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價金自無不確定之情形,縱然原告於催告函中多計算桌腳之價金500元,亦僅係該超過部分不生催告效力,就被告自認應給 付之價金29,600元部分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被告逾期未給付兩造無爭執之價金29,600元,自仍構成給付遲延,被告以原告催告函中桌腳之價金記載有誤即謂原告之催告及解約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至於原告交付發票與否,因非系爭檜木桌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被告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原告既已履行其交付系爭檜木桌予被告之對待給付,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並未先交付發票為由而拒絕給付價金,是被告執此辯稱其給付遲延並非可責云云,並不足採,堪認兩造間之系爭檜木桌買賣契約已於103年 12月4日經原告合法解除。至於被告雖於原告解除契約後之 103年12月8日匯款至原告先前指定之台灣迪保隆公司帳戶,惟因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於契約解除失效後才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檜木桌,依上述規定,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尚須賠償當初代墊之運送費4,000元、系爭檜木桌折舊價差 17,250元及取回系爭檜木桌之運費4,000元云云,惟原告既 已於103年11月14日之催告函中以其先前向被告購買鉆板時 尚未給付之價金8400元扣抵被告應付系爭檜木桌之價款及運費,主張被告僅須給付貨款30,100元(即桌面28,000元+桌 腳6,500元+運費4,000元-鉆板8,400元),則被告對原告所 負之給付運費債務顯已因原告以其先前對被告所負之給付鉆板價金債務抵銷而消滅,原告自無受有代墊運費之損害,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另原告主張系爭檜木桌經折舊,其受有價差17,250元之損失云云,然關於系爭檜木桌是否確實因時間經過而會跌價,及跌價之金額多寡等情,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遽認原告受有跌價之損失。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取回系爭檜木桌之運費4,000元部分,惟此為尚未發生之事, 且返還系爭檜木桌係屬被告之義務,將來取回系爭檜木桌之運費是否即必然係由原告所支付,尚屬未知,原告自不得預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代墊之運費及跌價損失與將來之運費云云,均非可取。又被告遲延給付在先,原告據以解除契約自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縱於原告解約後有給付價金,亦不影響原告已合法行使解除權之效力,更不得以此即謂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檜木桌係屬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檜木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