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632號原 告 笙貿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蓁 被 告 王智傑 富生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黃玉蘭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上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第104 年度豐簡字第52號卷第6 頁,下稱豐簡卷)。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0萬3,53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生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富生達公司)於103 年7 月15日向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自103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21日止,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嗣被告富生達公司延長租期至同年9 月22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富生達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王智傑使用,於國道1 號北上317.6 公里處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右後輪輾到外物破胎。被告王智傑於破胎後未減速、放鬆油門,反而急踩剎車,使系爭車輛失控翻車撞擊護欄,該車嚴重毀損。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4 款約定被告富生達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且不得轉租他人使用,被告富生達公司違約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王智傑使用,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2 條第2 項、433 、444 條負損害責任。被告王智傑如為被告富生達公司聘用,被告富生達公司依民法第188 、244 條規定需與被告王智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復必要費用預估為8 萬3,537 元,修復後價值減損5 萬元。被告富生達公司至今拒絕修復系爭車輛,原告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3日起至103 年11月22日止,受有無法出租他人之營業損失7 萬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2 個月=7 萬元),並自103 年11月23日起至 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日受有1,667 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3 萬5,000 元÷30日=1,667 元)。被告 王智傑過失致車輛毀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0萬3,537 元(計算式:8 萬3,537 元+5 萬元+7 萬元=20萬3,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上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應自103 年11月23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1,167 元予原告。以上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僅有出租人即原告蓋印公司大小章,於承租人欄處均為空白,係原告單方面製作文書,無從依系爭租約內容向被告富生達公司請求。系爭車輛行照上用途為「自用小貨車」非「租賃自用小貨車」,原告顯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規避法令要求租賃車輛為相關安全檢修、維護程序,另原告所營事業欄位中未就汽車租賃等營業項目登記,屬違法經營事業情形。系爭車輛四個輪胎均為不同廠牌,被告富生達公司使用系爭車輛時,曾發生大門掉落情形。被告王智傑為伊公司聘雇,並無任何違法轉租,系爭事故乃屬意外,依原告所提行車速度資料可知被告王智傑並無超速,又車速驟降係輾壓異物爆胎後,車輛直撞護欄所致,非被告王智傑緊急煞車。被告王智傑既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被告富生達公司亦無由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無折舊損失,系爭車輛非租賃自用小貨車,不得為任何租賃行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富生達公司於103 年7 月15日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有系爭車輛行照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豐簡卷第13至14頁)。 ㈡被告王智傑於103 年9 月17日晚上0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17 公里600 公尺處,因右後輪胎爆胎致撞擊內側欄而側翻於內側車道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0日函及事故輪胎照片(見豐簡卷第18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至77頁)。 ㈢被告王智傑因上開事故,受有左手肘多處撕裂傷及左肘、手挫傷、擦傷等傷害。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秋燕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王智傑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富生達公司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王智傑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查系爭事故係被告王智傑於103 年9 月17日晚上0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17 公里600 公尺處,因右後輪胎爆胎致撞擊內側欄側翻內側車道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103 年10月20日函及事故輪胎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檢察官送往普利司通公司鑑定,普利司通公司第一次鑑定結果稱:系爭輪胎之殘溝比率為49% ,係由胎面衝擊爆破(IMPACT BREAK)、第二次鑑定結果除說明:「1.車輛損毀狀況(寫真NO .1,2,3,4 )、2.該輪胎胎邊及胎面已因內壓瞬間流失有滾胎彩損及胎面脫落現象產生(寫真NO .5,6,7,8,9,10,12,13,14,15)、3.該輪胎胎面部位有2 處因刺傷傷及胎體之傷口(寫真NO .8 )、4.輪胎胎面另有一字形之衝擊爆破現象(寫真NO .11)、5.鋼圈受傷外力擠壓而變形(寫真NO .16,17,18)」外,並推定爆破原因為:「依輪胎受損之狀況推斷,輪胎為外力刺傷造成胎面環帶鋼絲生繡分離→胎體強度弱化→衝擊爆破、非製造問題之因素。」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普利司通公司103 年10月20日技字第103012號函文及照片18幀附卷可憑(見豐簡卷第19至22頁),足認系爭事故係行進中輪胎因異物刺傷而爆破。審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容,當時天候陰,雖是夜間有照明道路,但時速限制高達每小時110 公里(見本院卷第71頁),依常人注意能力,對於夜間駕駛車輛高速行駛國道路上,遇有尖銳物品致刺傷輪胎而爆胎,誠難加以防範,亦無預見發生之可能性,此種責任原因為不可抗力,自不可咎責於被告王智傑。依前揭判例,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2.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智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右後輪輾到異物爆胎云云。惟查,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3 年9 月17日夜間00時50分許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317 公里6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而一般車燈可視範圍為車前15公尺,以該路段限速110 公里/每小時計算,行駛15公尺僅耗時約0.008 秒(60÷110,000 公尺×15公尺≒0.008 ),又發生時間 為夜間,若被捲入異物不具發光性,其遺置地面,因高度有限,無法成為車燈照射之反光體,僅能形成車燈照明之折射體,不論其所在位置是系爭車輛行駛車道之前方、右側或左側,實難期高速公路上之用路人在高速行駛下應注意路面異物,且亦無可能注意及此,亦未能預見壓過該異物將產生之結果而及時閃避,防止該危險之發生,原告自不得空言指稱被告王智傑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發現異物,遽認被告王智傑有可歸責事由(前述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理,參見本院卷第120頁)。 3.原告復主張被告王智傑有超速駕駛之過失,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資料在卷(見豐簡卷第26至30頁)。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317 公里6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該路段限速110 公里(見本院卷第71頁),觀諸原告提出之行車速度資料,被告於高速公路之車速約於90至110 公里間,並無超過道路限速110 公里之規定。至原告主張上開行車速度資料須加計10公里始為實際車速,被告車速加計10公里後,顯超過速限110 公里等語,並提出其所使用GPS 產品資訊說明。惟依上開GPS 產品說明記載:「為何GPS 測得之速度與車子儀表板的測速有差距?GPS 所測得的速度及汽車儀表的速度正常容許誤差為5 至10公里,因汽車預保留5 至10公里安全速限值,故建議您可以儀表板之速限值為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係指GPS 與汽車儀表板顯示速度約有誤差5 至10公里,且儀表板顯示車速係加計安全速限值之結果,高於實際速度,原告主張GPS 紀錄之行車速度應加計10公里始為實際速度等語,顯有誤會。被告王智傑駕車之車速既於該路段限速內,原告主張其有超速駕駛之過失,顯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智傑有未於爆胎後減速,而在高速狀況下緊急煞車導致翻車之過失,並提出前揭行車速度資料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交通安全資訊說明(見豐簡卷第28、32頁)。惟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資料所示(見豐簡卷第28頁),當日00時58分39秒之車速為105.6 公里,同日00時59分9 秒即為0.9 公里,僅能證明車速於30秒內遽然減速,然係基於被告王智傑煞車所為,抑或撞上護欄翻車而減速,尚難遽此認定。參酌被告王智傑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於爆胎後,其抓緊方向盤後鬆開油門,讓車子滑行,車子右前方擦撞內側護欄後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2、129 頁),復審酌本院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其中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爆胎後於道路上僅遺留刮地痕,並無煞車痕存在(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4至75頁),被告王智傑是否於爆胎後急踩煞車,尚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被告王智傑有急踩煞車之情形,徒以上開行車速度資料而指摘被告王智傑有急踩煞車致使系爭車輛翻車之過失,顯難可採。綜上,被告王智傑於系爭事故行車並無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王智傑駕車具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王智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富生達公司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富生達公司雖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惟被告富生達公司曾於103 年7 月15日將租金36,750元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有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在卷可據(見豐簡卷第15頁),且為被告富生達公司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供系爭車輛及被告富生達公司給付租金之舉動,均屬默示意思表示,足以間接推知兩造間成立租賃系爭車輛契約之意思表示,況租賃契約為不要式契約,非以書面為限,堪認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並適用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 2.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 條亦有明定。準此,民法第432 條第2 項係規範承租人對於自己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前提,而民法第433 條則係規範承租人對於第三人行為之代負責任,只須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承租人即應負責,不以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要件。經查,原告公司係以租賃業、其他汽車服務等為業,有原告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又其將系爭車輛出租被告富生達公司時,本可預見被告富生達公司會將車輛交予第三人使用,非得以其交予第三人使用即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參酌被告王智傑具有普通小客車合法駕照,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2頁),本可駕車,難認被告富生達公司令被告王智傑駕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王智傑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王智傑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無從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第433 條主張被告富生達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4 款約定,承租期限內不得將系爭車輛交予第三人占用(見不爭執事項㈠,豐簡卷第14頁),被告富生達公司交予被告王智傑使用,係屬違約云云。次查,被告王智傑稱受被告富生達公司僱用,執行訴外人巴斯夫公司專案巡迴活動,有被告富生達公司給付薪資9,000 元勞務報酬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被告王智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富生達公司所僱用並駕駛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富生達公司將系爭車輛違約轉租予被告王智傑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智傑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非被告富生達公司員工,並提出被告王智傑名片在卷(見豐簡卷第50頁),惟依民法第482 條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屬之。故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被告王智傑駕駛系爭車輛為被告富生達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富生達公司給付報酬,兩者間應屬僱傭契約無誤,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再被告富生達公司因受僱人王智傑駕駛系爭車輛,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民法第188 條賠償之責,係以受僱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必要,惟被告王智傑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富生達公司自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智傑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過失,且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被告富生達公司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車輛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被告富生達公司聲請傳喚證人王智傑、陳宜君、黃文欽、秦羽樂到庭,欲就系爭車輛狀況作證(見本院卷第52、112 頁),惟本院已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如上,另依被告富生達公司聲請,以被告王智傑到庭說明其駕車及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至於其餘證人,經核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