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66號原 告 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榆樑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宏力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庭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2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簽立「紐約家具設計中心租賃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內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64,995元,押租金為185,700 元。兩造未於原契約期限屆滿前續約簽約完成,然仍願於原契約期限屆滿後繼續洽談新租約之各項條件,並於新租約洽談期間,暫以原契約條件履行之。嗣因原告不接受被告新租約(即租期為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 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新契約)之內容,故於103 年6 月底前向被告表明不簽立新契約,並遷讓搬離系爭租賃物。惟原告事前通知被告欲進行撤場、回復作業,竟仍為被告阻撓而拒絕原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復於103 年7 月30日通知原告稱:「 103/4/28我方已收到貴公司之續約合約,貴司在6 月份有提出希望續短約,這段期間我方窗口也持續與貴司溝通,一直未能達成共識,基於貴我雙方之長久合作關係,期望貴公司能審慎評估」等語;然因兩造就續租條件未達成共識,故原告委由律師於103 年8 月5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稱:「本件因雙方續租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無法訂立新約,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該公司拒絕受領本公司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本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並請宏力星公司返還押租金及裝潢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仍於103 年8 月6 日將系爭契約之書面用印後寄與原告,原告遂委由律師於 103 年9 月3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之原契約既已期滿終止,復未締結新契約,且原告業已搬離系爭租賃物,被告仍拒絕原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185,700 元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契約屆期前,兩造業已達成續約之協議,原告亦於103 年4 月28日將原告已用印之新契約送交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內部用印期間,因兩造已完成續約,故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並無原告所稱兩造於磋商新契約條款之際,暫以原契約約定繼續使用並交付租金之情事。蓋對照原契約與新契約之條款,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租賃契約重要因素均屬相同,並無任何新契約條款磋商之事實;且倘兩造間尚在磋商新契約條款內容,原告亦不可能將新契約用印送交被告。又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縱被告尚未於新契約用印,新契約亦因兩造達成續約之合意而成立,兩造間既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前簽立「紐約家具設計中心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內之租賃物,租期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64,995元,押租金為 185,700 元等情,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2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契約並未達成合意,故兩造間已不存在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185,700 元押租金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得成立。亦即租賃,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又按契約雙方當事人對租賃契約中之租賃物及租金意思一致,然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該租賃契約成立;惟若當事人對於業經表示之非必要之點未為合意時,契約亦不成立,非必要之點縱屬細微,若經表示亦需合意,以貫徹當事人自主原則(見王澤鑑教授著,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212 頁,2003年10月版)。 ㈡而查,原契約於103 年4 月30日屆期終止後,原告仍繼續給付租金並使用系爭租賃物,且原告公司亦於103 年4 月28日間將已用印之新契約之書面用印並交付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有新契約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03 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之經營型態為統一經營傢俱買賣之賣場,並將賣場分隔為獨立之櫃位,招商承租櫃位入駐營業;同意續約之商家,被告公司始製作續約之契約送交商家用印,再送回被告公司用印等語。而觀諸新契約之契約書其契約條款第1 條已明白約定租賃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內1 樓店號A014-2、面積24.76 坪,第2 條約定每月租金為64,995元,兩造間對於新契約之租賃物及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內容固已達成合意。惟原告復主張:因兩造間對於新契約與原契約內容不一致處未達成合意,後續兩造仍對於新契約之條款為磋商,因原告對於被告嗣後提出之條件不予同意,故新契約並不成立等語。考諸兩造間持續磋商之新契約第1 條第4 款之內容為:「如承租人於前項所定期限內無任何違反本租約規定之情事,且雙方當事人亦有意願就繼續租賃一事另訂新約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3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以表示續租之意願。於接獲通知後,出租人即與承租人協調續約之內容。雙方間如未依前開規定就續約情事達成合意且另訂新約,承租人視同放棄優先續約權,除非俟後出租人同意續租且另訂新約,否則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已經續約或成立不定期租賃」;第3 條第16款之內容為:「如承租人於本租約終止或屆滿時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則所有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之設備、裝潢及附加物視同拋棄,出租人得自行為之,其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裝潢拆除費用、修復費用及承租人因而需負擔之損害賠償,均應由承租人負擔之。且承租人亦不得像出租人要求任何補償或損害賠償。無論是『出租人催告承租人回復原狀,由承租人自行回復』或『承租人經催告後怠於回復原狀,由出租人逕為回復』,迄至實際回復原狀之日止,期間應以原契約租金3 倍計算,視為出租人所受損害,承租人應為賠償」,上揭契約條款內容固屬租賃契約之非必要之點,惟若原告已就此明示不同意,而致兩造間未為合意,則新契約亦不成立。查上揭契約條款內容,業經原告於其寄送與被告之新契約租賃契約書上予以刪除、修改(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復考諸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告之職員蘇招致亦分別於103 年5 月7 日、103 年5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內容分別為修正新契約之第1 條第4 款、第3 條第16款(103 年5 月2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誤載為第3 條第14款)內容,並分別附加被告公司公文之電子檔案請原告簽名或蓋章回傳(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 頁),亦足見被告知悉當時兩造間就上開契約條款乃未達成合意,否則亦未有反覆來回要求修改、磋商之可能。而嗣於103 年7 月29日原告復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將至系爭租賃物處撤櫃及拆除,亦係明白表示原告拒絕締結新契約。是原告對於兩造間新契約之第1 條第4 款、第3 條第16款之內容,已明示拒絕同意,而就此兩造間並未合意,基於當事人自主之原則,應認為新契約並未成立。 ㈢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租賃物之點交,須出租人之協力始能完成。再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但書定有明文。末按原契約第10條第3 項前段約定:「出租人應於本租約屆滿後,承租人遷出並交還租賃物及繳清所有依約應付費用後14日內將結餘之保證金無息付還承租人。」經查,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曾於103 年7 月25日欲至系爭租賃物處為拆除裝潢、回復原狀,惟因被告不願關閉消防灑水系統而無法拆除,並同時通知被告其將於103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再次至系爭租賃物進行拆除裝潢、回復原狀作業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則原告以其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已足以代替點交之現實提出,依前揭原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返還押租金之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依據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5,700 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700 元,及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