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691號原 告 郭婉蘋 訴訟代理人 劉自強 被 告 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得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余柔靜持有被告公司實體股份9 萬5,000 股之債權(下稱系爭股權)存在,並由原告持有該實體股票(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確認余柔靜對被告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基礎事實相同,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非訴之變更或減縮,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9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8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債務人余柔靜之財產於40萬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向執行法院陳稱余柔靜已將系爭股票於100 年6 月1 日設質,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嗣伊於同年12月9 日再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權,詎被告竟以余柔靜對其無可供執行之債權而聲明異議;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未經公開拍賣程序實行質權,私下作價予訴外人創新工業技術移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並不合法,若經拍賣應可獲得更高價錢,伊可就餘額受償等情。爰依法求為確認余柔靜對被告有系爭股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余柔靜於100 年6 月1 日向伊公司借款95萬元,並將其持有伊公司9 萬5,000 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設質予伊公司,約定質押貸款期間不超過3 年,如余柔靜於上開期限內無法清償債務,伊公司得變賣系爭股票,嗣余柔靜未依約清償債務,經伊公司向余柔靜確認無清償意願,於104 年1 月15日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嗣伊公司於104 年1 月26日作價95萬元出售系爭股票清償,並完成買賣交割,余柔靜對伊公司已無系爭股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余柔靜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824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余柔靜對被告之系爭股權,被告聲明異議,否認余柔靜有系爭股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對余柔靜有債權存在,並持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9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其財產於40萬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92 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 、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余柔靜對被告有系爭股權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余柔靜於100 年6 月1 日向被告借款95萬元,並將系爭股票設質於被告,約定質押貸款期間不超過3 年,期滿未清償,被告得依法變賣系爭股票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個人股票質押貸款切結書、股票職權設定聲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信為真。則執行法院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因系爭股票已設定質權,即有得對抗余柔靜請求之事由,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 頁),洵屬正當。 ㈡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895 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第878 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06 條之2 、第895 條、第8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余柔靜與被告間之質押貸款期間已於103 年6 月1 日屆滿,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06 條之2 規定行使質權。依卷附余柔靜出具個人股票質押貸款切結書記載:「…本人如無法清償債務,(被告)公司得依法將(系爭)股票變賣,本人對此處分及價格絕無任何異議」等旨(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自得依前揭約定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系爭股票,並就系爭股票在設定權利質權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未公開拍賣系爭股票,顯有不當云云,即非可取。又被告已於104 年1 月26日將系爭股票變賣作價95萬元移轉創新公司,亦經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38、48至50頁),足見余柔靜對被告已無系爭股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余柔靜對被告仍有系爭股權存在,即無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余柔靜對被告有系爭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4 年5 月26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與第三人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要非本院所得審究。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