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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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776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鄭啟豪 劉冠毅 被 告 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先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9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8頁),再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6頁),嗣又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自被告於101年12月17 日存入首筆信託財產日起,至105年1月止,共38個月,每月信託管理費為15,000元,共計57萬元,扣除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已給付1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信託管理費47萬元,為此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託管理費47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1.簽約手續費應屬信託財產,系爭信託契約生效日應以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將簽約手 續費8萬元存入原告信託專戶(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戶名 :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日起算。系爭信託專戶,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通匯存入8萬元,於101年12月21日利息存入1元,於101年1月9日轉帳支出8萬元,於102年6月21日利息存入5元,利息所得1元、5元,均屬信託財產,系爭信託契約 已於101年12月17日生效,對兩造發生權利義務。2.信託財 產存入通知書雖為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但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信託財產存入一定要填具通知書。因信託作業,委託人存入信託財產後,信託銀行始得放行委託人禮券銷售額度,為免委託人存入信託財產,信託銀行不及開立放行額度,造成委託人有所困擾,故信託銀行規劃信託財產存入通知書提供委託人使用,如有信託銀行未及放行額度時,供委託人為舉證之用,此為方便委託人之舉,並非存入信託財產均需填寫信託財產存入通知書。3.相較於原告自92年7月成立信 託部開辦信託業務迄今簽訂之達2107餘件信託契約觀察,系爭信託契約無適用定型化契約相關法律規定之情形。4.簽約後原告即負起受託人之責任,指定專人辦理被告委託之信託業務之建檔、管理等事宜,於每年度結束時就信託專戶收支表、信託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帳簿供被告審閱,原告於作業執行上,甚至以高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每年度之標準,自103年8月起於每個月製作前揭相關表冊、帳簿並以掛號郵遞予被告,原告已負出相當之成本支出。原告除管理信託財產外,印刷廠將禮券直接送到原告處後,被告尚須保管存放在原告金庫之未啟用禮券60餘箱,迄今沒有開封。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即負有社會責任協助控管禮券發行,並承受一定直接與間接風險包含但不限於商譽及作業成本支出,解決可能發生之禮券客訴問題。5.被告為求與原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曾於10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預收款信託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被告同意以10萬元與原告結清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管理費,並於103年4月29日通匯存入10萬元,原告於同日轉帳支出10萬元,截至目前信託專戶餘額為6元。因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兩造於 該協議簽訂後3個月內完成新信託契約之簽訂,否則該協議 自始無效,但被告自10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日起3 個月,未完成新信託契約之簽訂,致使系爭信託契約迄今仍為有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被告即向原告說明,被告簽約前發行之禮券將由被告自行辦理回收作業,而被告嗣後發行禮券之方案則尚待研議,嗣被告擬妥禮券發行相關事宜後才會將信託財產交付予原告信託管理,經原告允諾後,兩造始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以被告將首筆信託財產存入信託專戶為生效要件。被告嗣因發行禮券之方式尚未定案,故迄今均未將首筆信託財產存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系爭信託契約之生效要件尚未成就,系爭信託契約自未生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信託管理費。 1.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為預收款(禮券)信託契約,所指之信託財產,專指委託人於標的禮券發行前,依預計發行禮券面額計算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之財產,而非不論原因凡匯入信託財產專戶者均屬信託財產。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匯款8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係被告為支付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簽約手續費,依原告之指示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與被告發行禮券面額無涉,非屬信託財產。 2.因系爭信託專戶非僅供被告存入信託財產使用,始設置信託財產存入通知書,以明被告交付財產之性質,被告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是否屬於信託財產,應以被告有無以契約附件二之信託財產存入通知書通知原告為準,否則,原告何須設置毫無用處與意義之附件?被告將8萬元匯款至系爭信託 專戶時,既未以信託財產存入通知書通知原告,自不能謂該8萬元為信託財產。另倘該8萬元係信託財產,原告理當於收受信託財產後交付相當於信託財產價值之禮券予被告發行,可見原告亦認為其尚未收受信託財產,否則何以於被告匯款8萬元後,原告未交付相當於8萬元價值之禮券予被告發行?3.系爭信託專戶雖於101年12月21日有1元之利息,於102年6月21日有5元之利息,但均係8萬元簽約手續費之利息,被告未委託原告管理,自非信託財產。系爭信託契約係由原告事前擬定,被告對於契約條款內容,相當陌生,亦難以磋商、修改,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作有利於委託人之解釋,故不論該二筆利息之性質是否屬信託財產,既非由被告存入,而係原告撥入,已與契約生效要件不符。 4.再倘系爭信託契約已生效力,則依信託法第31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即負有製作財產目錄表,並於每年度結束時編制信託專戶收支表、信託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帳簿予原告之義務,但原告自簽約時起迄今,未曾向原告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況,亦未交付任何表冊、帳簿予被告,可見系爭信託契約尚未生效。 ㈡退步言,系爭信託契約縱因8萬元之簽約手續費匯入而生效 ,於102年1月9日原告將前開8萬元取走後,顯無信託財產可供管理,且信託目的亦不存在、不能完成,已該當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契約終止要件,並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5 條之信託關係消滅條件,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㈢被告未將首筆信託財產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亦未交付信託財產予原告管理,原告也未曾通知被告支付信託管理費,被告於103年1月才收到原告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信託管理費或簽訂信託終止協議書,被告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系爭信託契約尚未生效、無支付信託管理費之義務後,兩造開始商議爭議處理方式,兩造於103年3月達成共識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方式解決糾紛,嗣兩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約定原告所保管之禮券銷毀方式及以10萬元解決過往一切紛爭。兩造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真意,係為結束兩造一切紛爭、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係指倘非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兩造未於3個月內完成新信託契約簽訂,則兩造以 10萬元結清之約定無效,並非指連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亦為無效。況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終止協議書後,被告旋積極與原告聯繫討論新信託契約之簽立,並告知須給予被告充分時間審閱,詎原告遲至103年7月4日才提出新 信託契約相關文件,又於103年7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更新契約檔案,故自被告收受原告提供之新信託契約文件起至103 年7月30日止,被告能夠審閱新信託契約之天數,扣除假日 後僅餘8日,可見未能於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定3個月期限內完成新信託契約之簽訂,此係因原告遲延提供契約文件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故系爭終止協議書仍應有效。㈣再退步言,縱認系爭信託契約已生效力,但被告迄今未對客戶發行禮券及預收現金,且系爭信託專戶內僅曾有被告支付原告之簽約手續費8萬元,及簽約手續費之利息6元,原告無信託財產得以管理,亦無須擔負風險或面對持有被告所發行禮券之人,幾無事務需原告處理,且被告既未發行禮券,難認原告有何信託業務須建檔、管理。被告預備發行之禮券全數仍放在原告公司,原告並未提供予被告發行或啟用,原告顯無承擔風險之可能,如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每月15,000元之信託管理費,顯失平衡。被告將簽約手續費8萬元存入系 爭信託專戶係依原告指示辦理,如因此致被告需承受上開結果,顯非公平,原告又未曾催促被告交付信託財產或發行禮券,迨至系爭信託契約簽立1年餘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一次給付225,000元之信託管理費,原告顯係濫用權利,違 背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按月支付信託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以每月15,000元計收,亦不合理,應依信託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減少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約定系爭信託 契約自被告存入首筆信託財產日起生效,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二係信託財產存入通知書,附件三係信託財產提領/增加 可發行額度指示書,訴外人山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則是系爭信託契約之「丙方」即信託關係人;被告委由山富公司印製之載有華泰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等文字之禮券即提貨券5萬本(每本內頁12張),印刷廠於102年4月18日直接將上開禮券全部交付原告,原告保管全部禮 券迄今未啟用未曾交由被告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錢信託契約、提貨券,及簽收日期為102年4月18日之出貨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147至148頁、第15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主張被告應自簽約日101年11月 29日起,或自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存入首筆信託財產日起 ,至105年1月止,給付原告每月信託管理費1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於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明確約定:「信託存續期間 一、本契約生效自甲方(即被告)存入首筆信託財產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系爭信託契約在兩造於101 年11月29日簽訂時即成立,並特別約定於被告存入首筆信託財產之日系爭信託契約始生效。則自被告存入首筆信託財產而系爭信託契約生效之日起,被告即需以信託財產每月月底淨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各款所訂之標準,視信託財產屬500萬元以下、或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或2000萬元以上者,於次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信託管理費15,000元、或25,000元、或35,000元;反之,在被告存入首筆信託財產之前,因系爭信託契約尚未生效,且兩造間並無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後生效前應支付信託管理費之約定,被告自毋須支付原告任何信託管理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生效日應以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將簽 約手續費8萬元存入原告系爭信託專戶時起算,至105年 1月止,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信託管理費15,000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於101年12月 17日生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又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且系爭信託契約前言:「緣甲方(即被告)委由丙方(即山富公司)印製禮券(以下簡稱禮券),藉以對其客戶發行並預收現金。為遵循法規並確保禮券持有人之權益,甲方將其發行用以表彰商品(服務)禮券之金額(以下簡稱禮券面額)交付乙方(即原告)信託管理,由乙方依信託法、信託業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及信託本旨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爰簽訂本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為保護其所發行 禮券持有人之權益,將其每次發行禮券之金額,即禮券面額之全額信託交付乙方,由乙方依本契約之意旨及約定條款,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與處分。」、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 第1項約定:「甲方發行銷售之禮券均應先將禮券面額等值 現金存入信託專戶並通知乙方,以領取等額禮券。」、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信託財產之交付、提領及收益歸屬一、甲方應於禮券發行前,存入相當於禮券發行額度之金錢至信託專戶中,作為禮券發行之信託財產準備(即禮券可發行額度,下稱可發行額度)。…三、甲方得於每週就上週兌回禮券總額,填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申請領回款項。…」,可知兩造間係約定由被告將每次預計發行禮券面額之總金額,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交由原告信託管理,原告就將其所保管印載華泰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等文字之等額禮券(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交由被告向消費者發行,堪認兩造所約定之首筆信託財產,應係被告依首次預計發行禮券面額總金額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財產,且於被告存入首筆信託財產時,原告即應將其所占有控管印載華泰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等文字之等額禮券交由被告向消費者發行,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受益人或委託人即被告。 1.惟查,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之8萬元係簽約手續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頁、第39頁),堪認被告僅係向原告支付簽約手續費8萬元,並非被告 依首次預計發行禮券面額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交由原告管理並藉以領取禮券之首筆信託財產。且被告支付原告之簽約手續費8萬元,自始即歸屬於原告,完全不受信託目的之限制 ,原告得依原告自身之利益及需求任意自行運用及收益,縱在信託關係消滅時也無應歸屬於受益人或被告之情形,此亦足徵簽約手續費8萬元確實並非信託財產。可知被告雖於101年12月17日因支付原告簽約手續費8萬元,而依原告之指示 將8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但該8萬元簽約手續費並非信託財產,故系爭信託契約於101年12月17日尚未生效。 2.次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因支付原告簽約手續費8萬元,而將8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後,原告於同日即可自行 領出簽約手續費8萬元,原告卻遲於102年1月9日才領出該8 萬元簽約手續費,此舉已超出被告之預期,致系爭信託專戶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6月21日,分別有因該簽約手續費8萬元所生之利息1元、5元撥入(見本院卷第42頁、第64頁),然該簽約手續費8萬元既非信託財產,已如前述,則因簽 約手續費所生之利息,自亦非信託財產,且上述1元、5元之利息係原告所撥入,並非被告所存入,自與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訂之生效要件「甲方(即被告)存入首筆信託財產」 不合,是系爭信託契約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6月21日亦 尚未生效。 3.再查,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將1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原告於同日即轉帳領出該1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6頁)。又查,被告辯稱:原告未曾通知 被告支付信託管理費,被告於103年1月間才收到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信託管理費,被告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系爭信託契約尚未生效、被告無支付信託管理費之義務後,兩造開始商議爭議處理方式,兩造於103年3月間達成共識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方式解決糾紛,嗣兩造於同年4月30日 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約定原告所保管禮券之銷毀方式及以10萬元解決過往一切紛爭之事實,有103年2月5日律師函、103年3月4日電子郵件、禮券預收款信託終止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5頁、第77頁),堪信屬實。而兩造於禮券預收款信託終止協議書第1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全體(即原告、被告、丙方 山富公司)合意終止原契約(即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約定:「一、原信託契約之信託管理費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結清,甲方(即被告)於本協議簽訂同時,依前開約定給付原信託契約之信託管理費共計壹拾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二、甲、乙方於本協議簽訂後三個月內完成新信託契約之簽訂,否則本協議自始無效,但未完成新信託契約簽訂係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所致者,不在此限,本協議仍屬有效。三、乙方指定帳戶:…戶名: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第4條約定:「一、乙方應銷毀依原信託契約保 管蓋有乙方公司鋼印之實體禮券,並保證前揭實體禮券絕無外流或由任何第三人持有之情事;乙方進行前揭實體禮券銷毀作業時應全程錄影存證,並提供乙份完整之錄影檔案予甲方…」、第5條約定:「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立協議書人 願拋棄對另兩方之其餘一切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係依兩造間終止信託之協議,於103年4月29日將1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即系爭信託專戶,該10萬元係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合意終止前應否支付信託管理費之爭議及合意終止後原告應銷毀禮券並保證禮券無外流等情所為協議被告願支付原告信託管理費之金額,該10萬元自非屬信託財產甚明,核與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訂之「甲方(即被告 )存入首筆信託財產」顯然不符,足見系爭信託契約於103 年4月29日仍未生效,且系爭信託契約並已因兩造及山富公 司於103年4月30日合意終止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系 爭信託契約即成立,然兩造於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特別約定 ,系爭信託契約自被告存入首筆信託財產之日起才生效,被告方有按信託財產每月月底淨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各款所訂之標準支付原告信託管理費之義務;嗣被告未曾將首次預計發行禮券面額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交由原告管理,原告亦未曾將其所保管印載華泰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等文字之禮券交由被告向消費者發行,被告於101年12月17 日依原告指定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之8萬元簽約手續費,及原 告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6月21日撥入系爭信託專戶 之利息1元、5元,暨被告因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合意終止前應否支付信託管理費之爭議及合意終止後原告應銷毀禮券並保證禮券無外流等情所為協議而於103年4月29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即系爭信託專戶之10萬元,均非信託財產,已詳如前述,應堪認定被告並未存入信託財產,自未曾存入首筆信託財產,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應未 生效,系爭信託契約內又無契約成立後生效前應支付任何信託管理費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應自簽約日101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7頁原告書狀第壹點之陳述),或自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存入首筆信託 財產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7頁原告書狀第貳點之陳 述),至105年1月止,給付原告每月信託管理費15,000元云云,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信託管理費47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託管理費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