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879號原 告 無限米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漢青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陳艾琳 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4年6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間與被告陳艾琳簽訂肖像授權同意書,被告同意授權原告使用其肖像(包含照片),詎原告花費拍照費、攝影費、修圖費、行銷費用及廠商客製化頁面製作費用等後,於103年5月20日將被告之照片用於銷售商品後,詎突然收到被告之經紀人野火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野火公司)行銷經紀部湯宗翰Email,聲稱原告無 權使用被告之照片,要求原告下架所有跟被告有關之商品照片,原告乃於103年6月9日將有關被告之商品照片下架,另 找新模特兒拍照,致原告損失攝影費15,000元、修圖費79,998元、行銷費用19,500元、廠商客製化頁面製作6,666元等 重工損害,及新模特兒張雅婷之拍照費5,800元、營業損失 71,571元、商譽損失100,000元,合計226,535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攝影費15,000元:包括委請原告員工王貞穎擔任攝影師工作及租用照相機、棚燈費用,並非請人無償幫忙。原告至少須支付員工王貞穎薪資,而受有薪資損失。 ㈡修圖費79,998元:被告之商品廣告照片,大部分均為王貞穎負責修圖無誤,被告所稱参蒂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参蒂公司)只幫忙修圖有關參蒂公司所銷售之鞋類商品部分,並非全部被告之商品廣告照片均為參蒂公司所修圖。 ㈢行銷費用19,500元:原告員工黃子霏並非只負責傳輸圖片,尚須負責依圖片撰寫商品行銷文案等工作,行銷之通路含 Neocity網站、Facebook粉絲團、通路王等合作通路網站。 ㈣廠商客製化頁面製作6,666元:原告須幫廠商製作廣告頁面 ,即由以被告為模特兒所拍攝之商品照片,再加以編輯製作成廠商需要之廣告頁面用以商品銷售,原告須支付予員工薪資,而已製作完成之廠商廣告頁面因被告之肖像不能使用而須下架,當然係屬原告之損失。 ㈤支付新模特兒張雅婷之拍照費5,800元:因被告擔任模特兒 之商品照片被迫下架,原告另找新模特兒張雅婷補拍商品照片支出拍照費(原證十一)。 ㈥營業額差價損失71,571元:被告商品照片上架時間103年5月20日至103年6月9日營業額為127,600元,103年6月10日至 103年6月19日被告商品照片下架期間,營業額為56,029元,營業額差價損失71,571元(原證七)。 ㈦商譽損失10萬元:原告原本大量使用被告之商品廣告照片於原告NeoCity城市新品味購物網站、Facebook(臉書)之粉 絲團網站(原證八)及合作通路網路(如通路王等),原告原預計長期使用被告之商品廣告照片後,每月營業額會有 30%以上之成長,卻臨時全面下架,造成原告之商譽嚴重受 損,且損失支付予Facebook網站之點擊廣告費美金610.27元(折合新台幣為19,219元)(原證九)。 ㈧否認知悉被告授權野火公司演藝合約及肖像權之情事,被告隱瞞其與野火公司間合約之事,違反肖像權同意書第1條約 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於103年5月20日簽立之肖像權同意書,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有關被告肖像權已授權予第三人野火公司,然原告多次向被告遊說表示:照片會低調使用,不會讓野火公司知道;簽同意書,日期先不要填,等日後和野火公司合約期滿後再填上日期拿出來使用這份同意書,不會讓被告為難等語,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相信原告日後才會拿出來使用,不會害被告,便簽署了系爭肖像權同意書,故在系爭同意書之簽署旁寫下「相片皆可使用,但不得提及甲方(即被告)姓名,不得使用甲方愛用、甲方推薦、甲方代言等宣傳字樣」等字,以明當時確與原告言明肖像權問題之經過。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在明知前情且主動勸誘被告簽署下而產生,故不應由被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就原告列舉損害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攝影費15,000元,應剔除為0元: 系爭攝影費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請人無償幫忙攝影,且於原告辦公室所拍攝,實際並未有支付任何攝影費或所謂租用照相機費及棚燈費,原告所稱之攝影費支出非屬有據。 ⒉修圖費7,998元,應剔除為0元: 圖片之修圖係由原告配合的公司無償幫原告修圖,並非原告修圖,亦未有向原告洽領修圖費,詳如王漢青103年5月30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第8頁(被證二)。 ⒊行銷費19,500元,應剔除為0元: 本件系爭圖片僅係傳輸圖片檔案於原告所有之NeoCity及 Facebook粉絲團此兩網站上以應用,圖片上傳至上述兩網站非有需任何行銷支出或有須耗時一個月以傳輸系爭圖片之情,且其員工黃子霏也無整整一個月的每個工作時日的分分刻刻都在只有在處理圖片上傳,原告以其員工黃子霏一個月薪資列計損失,顯有不實。 ⒋廠商客製化頁面製作6,666元,應剔除為0元: 原告係以經營網路行銷為主,即成立網路行銷平台網站,由供應商至原告網站自行上架其商品以自行銷售及發送貨物,或由供應商透過原告在Facebook粉絲團之網站名義以掛名代銷,依参蒂公司所提之行銷契約書1.4條之約定, 原告不用向供應商買入任何貨品或在實際售出商品前付出任何款項予供應商,到實際售出後才按銷售利潤互相拆分收益,退萬步言,縱有頁面製作之行為,也係原告主動無償替供應商所代為,受有頁面製作利益者為供應商,固應由供應商負責此客製化頁面製作費,非由被告所應負,被告自毋須對原告所謂客製化頁面製作之損失負賠償責任。⒌營業差額損失71,571元,至多僅為513元: 原告所陳之營業差額並非實際受有損害之營業損失,以被告照片上架期間即103年5月20日初銷售日起算至103年5月31日照片下架日止,與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19日銷 售結束日止,為對比計算,原告所謂之營業差額為-5,131元(即88,749元-93,880元),若以毛利率10%計算,原告實際損失至多只為513元,絕非原告所計算之71,571元。 ⒍原告並無商譽損失。又原告所稱點擊率下降,原告並無舉證其所提點擊率統計(原證九)依據?亦未舉證確係因被告而點擊?即點擊率與被告照片之因果關係?原告遽以有此損失請求,顯有不洽。 ㈢原告自始至終根本未有商譽及營業損失發生,其餘請求之攝影費、修圖費、行銷費用、廠商客製化頁面費用,原告自起訴迄今僅以員工薪資作為損失之依據,並未提出有實際費用支出證據,原告就此請求委無足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為演藝人員,於102年3月15日與訴外人野火公司簽立演藝事業合約書,委託野火公司全權處理被告演藝工作之有關事務,並將肖像權獨家授予野火公司全權代理經紀。又於103年5月間另與原告簽訂肖像授權同意書,同意授權原告使用被告之肖像(包含照片),並約定「相片皆可使用,但不得提及甲方(即被告)姓名、不得使用甲方愛用、甲方推薦、甲方代言等宣傳字眼。」,原告於103年5月20日起將拍攝之被告照片用於網路銷售商品。嗣訴外人黃思婷於103年5月29日以原告經營之neo city網站名義發出電子郵件對外宣稱「…,目前已簽約的長期配合部落客有…、艾琳…等…。」(見本院卷第44頁),為被告當時之經紀人野火公司行銷經紀部湯宗翰所悉,經湯宗翰要求原告移除有關被告之商品照片,原告於103年6月9日將有關被告之商品照片移除,被告 已將原告支付之拍照費12,000元匯還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漢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肖像權同意書、訴外人黃思婷與湯宗翰間往來之Email、被告與野火公司之演藝事業合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4、119頁),堪信為真正。二、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3年5月20日起將被告之商 品照片用於網路銷售商品後,經被告當時之經紀人野火公司行銷經紀部湯宗翰要求原告移除有關被告之商品廣告照片,致原告無法使用被告之照片,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受有攝影費15,000元、修圖費7,998元、行銷費用19,500元、廠商客製 化頁面製作6,666元、營業額差價損失71,571元、重新找新 模特兒費用5,800元及商譽損失100,000元,合計226,535元 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攝影費15,000元部分:原告雖稱係委請原告員工王貞穎拍攝及租用照相機、棚燈費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被告陳述,被告之攝影部分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請人無償幫忙於原告辦公室所拍攝,實際並未有支付攝影費或租用照相機及棚燈費用,則原告主張係由其員工王貞穎所攝影及支出租用照相機及棚燈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係由員工王貞穎拍攝,致受有重複工時,無法從事其他工作及支出租用攝影器材之損害事實,原告請求此部分重工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㈡修圖費7,998元部分:查被告照片之修圖係由與原告配合的 行銷公司幫忙作圖,並非原告公司人員王貞穎修圖,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漢青與被告之通訊對話內容「那廣告是我們配合的行銷公司幫我們作圖。我們平面沒那麼強。總不能讓妳沒修圖就見人吧。」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主張係由原告公司人員王貞穎修圖,受有重工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支出修圖費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修圖費用之損害7,998元,亦屬無據。 ㈢行銷費19,500元部分: 查依原告與訴外人参蒂公司間NeoCity城市新品味行銷契約 書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按乙方(即参蒂公司)所提供之商品資訊製作甲方網站商品與行銷頁面,乙方應於本契約書簽立後三個日曆天內提供商品之(包含但不限於文案、圖片、影片、合法連結與商標等資料),乙方並保證…。」,第5項約定「甲方於行銷頁面定稿後,應提供予乙 方確認,乙方必須在收到定稿後一個日曆天內予以確認…。乙方可於廠商後台申請提報商品,待甲方審核提報申請後通知准予上架與否。」,並於上架模式約定為「乙方上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可知商品文案係由配合之 廠商提供,非原告公司員工所製作,且商品傳輸上架係由廠商為之,原告主張行銷費用含依圖片撰寫商品行銷文案及傳輸商品照片上架等工作云云,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廠商係由原告員工負責撰寫文案及傳輸圖片上架,原告主張以其員工黃子霏負責本件商品廣告文案及傳輸廣告照片上架行銷,並以其薪資計算行銷費用19,500元,委屬無據。 ㈣廠商客製化頁面製作6,666元部分: 查原告係以經營網路行銷為主,參依上揭原告與訴外人参蒂公司間之行銷契約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固有頁面製作之義務,惟原告就與参蒂公司間之商品廣告照片係由原告提供模特兒之照片原圖,由参蒂公司修圖、撰寫文案、頁面製作及自行傳輸廣告照片上架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廠商及其他網站之商品照片修圖、撰寫文案、頁面製作及傳輸上架等工作,係由原告員工所為,原告主張廠商客製化頁面製作係由原告員工姜志航負責,受有重工之損害,並以姜志航之薪資計算損害額6,666元云云,亦 屬無據。 ㈤新模特兒張雅婷之拍照費5,800元部分: 查原告固因不得使用被告之照片而另找新模特兒張雅婷拍攝照片,縱有支出拍照費5,800元之事實,惟原告給付予被告 之拍照費12,000元,已經被告返還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漢青,原告已無受有拍照費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新模特兒之拍照費5,800元,顯無理由。 ㈥營業損失71,571元及商譽損失10萬元(含點擊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係以經營網路行銷為其業務,即原告成立網路行銷平台網站,由供應商至原告公司網站上架商品以自行銷售及發送貨物,或由供應商透過原告公司在Facebook粉絲團之網站名義以掛名代銷,原告不用向供應商買入任何貨品或在實際售出商品前付出任何款項予供應商,到實際售出後才按銷售利潤互相拆分收益,有原告與訴外人参蒂公司之行銷契約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依上述,原告之營業收益係以合作廠商銷售商品之收益為拆分計算,而被告僅係提供其照片肖像供原告使用為商品廣告,惟消費者於facebook網站之點擊率及於網站購買商品之主要原因多是對商品之喜好及實用需求而定,與被告之商品廣告照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使用被告之照片對銷售商品之可預期利益並無客觀確定性,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營業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另就商譽損失部分,被告係就商品拍攝廣告照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移除被告之商品照片,對原告之商譽有何損害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商譽損失10萬元更屬無據。 ㈦綜上述,原告主張有上述損害,尚屬無據。被告聲請傳喚参蒂公司之員工陳卉妮,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又縱認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演藝人員,而演藝人員授權經紀人處理演藝工作之相關事務,乃為一般常態。原告為網路行銷公司,對演藝人員將其演藝工作、肖像權授權委由經紀人處理相關事務之情應有預見,且衡諸一般常情,剛出道之演藝人員為增加其知名度,任何廣告代言莫不積極使用自己名字以增加能見度,惟被告於兩造簽署之肖像權同意書上記載「相片皆可使用,但不得提及甲方(即被告)姓名、不得使用甲方愛用、甲方推薦、甲方代言等宣傳字眼。」等字,要求原告不得提及被告之姓名,足徵原告與被告簽署肖像權同意書時就被告另有經紀合約一節,應有所知悉;再參原告使用被告之照片為商品廣告一事為被告之經紀人知悉後,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漢青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告指責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漢青「我已經告知你很多次,凡事要小心,他們現在很生氣,要要求你把照片下架…。」,而王漢青不僅未有任何指責被告與野火公司經紀合約之語,並向被告表示「她(指訴外人黃思婷)只是想幫忙而已…,誰知會這樣,她就是不懂…,結果幫倒忙,我會給你個交代,…。」「妳會不會有麻煩?」「我只想確認妳沒事,妳有任何事都是我會負責。」「我知道你也是幫我的,我盡量不讓外力破壞我們的關係,但是妳別擔心…,我擔心的是妳的感受而不是妳公司的法顧。…。」等語(見本院卷46-52頁),顯徵原告 法定代理人對被告與野火公司間有經紀合約一節,已屬知悉。被告抗辯於簽署肖像授權同意書時已告知原告關於被告與野火公司間之經紀合約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㈡原告知悉被告已與第三人野火公司訂有經紀合約,仍與被告簽署肖像權同意書,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是縱原告有因被告照片不能使用而受有其所主張之攝影、修圖、行銷費、頁面製作等重工之損害,惟審酌被告僅收取拍照費12,000元,又已返還原告,被告並無受有其他利益,且原告使用被告之照片,受有廣告效益之利益等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至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商譽損失、facebook網站點擊率廣告費之損失等,與被告之商品照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應無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陳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