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原 告 劉自強 被 告 寀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寀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孫婉穎為被告,主張孫婉穎為寀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寀邑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偕同訴外人卓柏霖至臺北市萬華區某便利商店,以寀邑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願提供寀邑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簽立借款與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孫婉穎。詎孫婉穎竟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致原告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50萬元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並聲明請求孫婉穎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借款契約內明定之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2月5日送達被告孫婉穎,有送達回證1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頁)。原告嗣於104年3月26日以書狀追加 寀邑公司為被告(並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本件 被告為孫婉穎及寀邑公司),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被告寀邑公司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並不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形,被告孫婉穎復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參見本院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