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917號原 告 佟旻達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被 告 日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豊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調字第59號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今復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惟:原告前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桃園地院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票載10萬元之保證金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非同一事件,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被告「蟹老闆10元壽司」,期間為2 年,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嗣伊發現被告提供之食材高於市價,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通知改善未果,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於103 年12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約。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3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確認被告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所提供之食材為獨有秘方,且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之品項與伊提供之食材不同,並無以不合理價格提供食材予加盟商之情事;且原告利用伊加盟名稱自103 年10月起擅自向第三人購入壽司米、壽司醋或壽司飯等食材,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破壞伊之聲譽,伊已依約寄發存證信函制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為期2 年,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39 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39 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未提供價格合理之食材,經催告改正未果,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固提出卿發達食坊103 年11月17日卿字第000000000 號函、南港昆陽郵局第179 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19至20頁)。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乙方(指原告,下同)有未經甲方(指被告,下同)同意,向甲方以外供應商進貨之情形,甲方應定30日之期限以書面通知乙方改正,若屆期乙方仍未改正,甲方得終止本約」等詞(見本院卷第13頁),應係規範被告終止契約權利之約款,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顯無憑採。至被告是否行使該契約終止權,要非原告所得干涉,縱原告違約向第三人採購食材,於被告依法終止契約前,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主張:若原告向被告以外之供應商進貨,依上開約款,應生終止契約之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洵不足取。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製造或開發或採購商品及營業相關物品提供原告,其售價在合理價格內,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款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桃園地院另案審理雖主張被告提供之蝦子、壽司米、壽司醋等食材售價不合理,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卷附兩造通訊軟體內容,可知被告因蝦子市價上漲,導致原訂價格僅能向廠商購買重量較少的蝦子供貨所致(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其他商行出貨單所載「壽司米」為生米,與被告自行製作之「壽司飯」為不同之物,且被告進口壽司米品牌與原告自購之壽司米品牌不同(見本院卷第34、52頁);被告提供之壽司醋為獨有秘方,並提出製程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亦非原告提出一般賣場出售之工研醋可得比擬(見本院卷第34、52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究竟有何違約情事,能否謂被告未依約提供合理價格之食材,已非無疑;原告寄發上開信函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認為被告提供食材不合理,高於一般消費者至市場購買的價格,部分產品價格甚至高達2 倍市場行情,至於被告究竟提供何種價格不合理的食材,原告要求被告就何種食材改正其供貨價格,均未能從上開信函得悉,亦難謂原告已踐行合法催告改正之程序,是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亦乏其據。 ㈢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於本契約簽訂時,由乙方簽發面額10萬元整之本票及現金1 萬元交予甲方,以保證契約之確實履行」、第3 款約定:「契約到期乙方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各項條款,甲方須無息歸還乙方所簽發之10萬元本票及現金1 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1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始得請求返還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終止(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5 年3 月31日加盟期間屆滿前仍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縱被告未舉證扣除原告違約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暫不能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但究不能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不存在,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期 │到 期 日│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佟旻達│ 10萬元 │CH0000000 │103 年3 月│103 年4 月│未載付款地、利│ │ │ │ │12日 │1 日 │息未約定、免除│ │ │ │ │ │ │作成拒絕證書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