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92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張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勝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創立並營運達人彩券行,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後因達人彩券行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已辦理歇業,依約被告所貸款項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應改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即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息,惟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其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歇業,仍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繼續向原告還款,至一百零三年九月被告開始未繳款止,該段期間尚有未收利息應按利率差額即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五計算,合計五千零三十七元。 ㈡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九月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欠原告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其中本金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違約差額利息計算表一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違約差額利息計算表一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