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073號原 告 陳氏玉錦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被 告 陳建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南向22.8公里外側車道,即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DQ-5423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葉昱鈞駕駛,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18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2公里外側車道,因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陳建厝駕駛車牌103-FL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葉昱鈞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法院起訴時提出嘉盛汽車保修廠出具之估修單與本件原告提出之估修單,兩者金額不同、記載內容亦略有差異,且與原告提出「嘉盛工程行」出具發票不同,日期亦有差異,顯非真正;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厝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國光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與肇事客車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4 月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被告雖否認上開估修單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葉昱鈞於另案提出之估修單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估修單,均係嘉盛汽車保修廠出具,交修日期、車號、維修項目俱屬相同,其下均蓋有嘉盛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戳章,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2736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見外放影卷第37至40頁),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上開估修單正本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又原告陳稱:「車子(指系爭車輛)是103 年7 月底修的,但是原本沒有開發票,以為被告會來處理,但是後來被告遲遲沒有來處理,所以我才請廠商重新開立發票。本來被告答應要賠,並有跟車廠議價談妥是9 萬3,850 元,後來被告因故未付,車廠就要我回到原價」、「實際只付了12萬元」等語,被告亦直承:「確實當時有跟車廠議價9 萬3,850 元,後來原告受僱人又要另外請求賠償營業損失及工具損壞的費用,所以我們就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送修,因被告先前與修車廠議價後未付款,嗣原告與修車廠再度議價為12萬元,並付清款項後,嘉盛汽車保修廠始於104 年3 月10日以嘉盛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故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估修單真正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建厝駕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陳建厝過失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建厝係被告國光公司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國光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六、又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88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3 年7 月28日,已使用15年又5 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原告提出之估修單記載維修費用包含工資4 萬900 元、烤漆1 萬6,500 元、零件7 萬3,950 元,合計13萬1,350 元,統一發票則記載鈑金烤漆工料費12萬元,有上開估修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按估修單所載金額及實際給付金額比例計算(即120,000 :131,350 )。其中零件更換及噴漆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耐用年限,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於零件及烤漆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按前開比例計算後為8,263 元【計算式:(16,500+73,950)×(120,000/131, 350 )×1/10=8,26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部 分按前開比例計算應為3 萬7,366 元【計算式:40,900×( 120,000/131,350 )=37,366】。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 萬5,629 元(計算式:8,263 +37,366=45,62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2 人給付4 萬5,629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