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220號原 告 許素鈺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蕭柏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董晉良律師 蘇芃律師 被 告 江孝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孝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江孝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孝良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蕭柏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10日追加江孝良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104年5月4 日具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104年9月1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江孝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江孝良於103年9月16日持訴外人勝樺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蕭柏煌、訴外人蕭俊亮、被告江孝良所背書、發票日為103年11月20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新店分行、 票面金額為80萬元、票據號碼AH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現金,原告交付被告江孝良借款50萬元。詎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竟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柏煌以:系爭支票背面之蕭柏煌印文及簽名,均非真正,並非伊之印章,用印簽名均非伊所為,伊未曾允諾就系爭支票負擔背書人或票據責任,且伊根本不認識原告、訴外人勝樺公司或其代表人吳明峰,與渠等亦無任何債權債務或往來關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伊之印文簽名,亦未取得伊同意,伊不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孝良以:嚴程德持系爭支票請伊向原告貼現,嚴程德說系爭支票是蕭俊亮拿給他的客票,伊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向原告貼現,貼現金額50萬元。伊拿到票時背面已有蕭柏煌的印文跟簽名,及蕭俊亮的印文,嚴程德說系爭支票是蕭俊亮給他的客票,沒有說蕭柏煌的簽名跟印文如何來,伊也不清楚蕭柏煌的簽名跟印文如何來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由訴外人勝樺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江孝良背書、發票日103年11月20日、付款人台灣銀行新店分 行、面額80萬元、票據號碼AH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原告 於103年11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正反面), 則原告請求被告江孝良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柏煌既否認系爭支票背面印文簽名之真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蕭柏煌印文簽名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支票背面「蕭柏煌」之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與被告蕭柏煌於104年5月4日在本院報到單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6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依肉眼觀之,並不相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無從認為系爭支票背面蕭柏煌印文簽名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柏煌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