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2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翔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簽發,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50,615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博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合 計 9,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