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929號原 告 漁品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曼玲 被 告 顏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顏偉麒於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以繳納易科罰金,嗣由被告簽發共八紙支票以代顏偉麒償還,惟被告嗣僅支付其中1紙7萬餘元之支票,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七紙金額共計350,000 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另附表編號5至編號7因已不得交換致無法提出於票據交換所,亦均未獲給付等情,爰依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各發票日(原告誤載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子顏偉麒施用毒品遭處有期徒刑5個月,並得易科罰金,故向原告借款以繳納罰金,並由被 告共簽發系爭支票八紙與原告,其中一紙系爭支票已兌現,故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償還借款,並非原告強迫被告簽發支票,此有被告與其子顏偉麒間LINE對話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確係伊所簽發,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使被告之子可以離開原告處所,原告借款400,000元與被告之子,係為控制被 告之子在原告處所工作,又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八紙支票以代為償還其子顏偉麒於前向原告借款共40餘萬元,嗣僅兌現其中一紙七萬餘元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七件及退票理由單四件(見支付命令卷)、被告與其子顏偉麒間LINE對話內容五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同見69至73頁)、漁品軒有限公司餐飲部-薪資表101.07-101.12、顏偉麒於品鮮餐廳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顏偉麒借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4號關於顏偉麒毒品案刑事判決、顏偉麒簽名之借據二件、顏偉麒簽發之本票三紙、領據12件(本院卷第42至4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支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何借款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借款350,000 元之本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訂有明文。故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契約者,於契約成立時,債務即行移轉,該第三人即變更為債務人,原債務人亦因而免其債務,既不必得原債務人之同意,亦不必通知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顏偉麒前陸續向其借款共40餘萬元,用以繳交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等情,除有上開顏偉麒借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 字第324號關於顏偉麒毒品案刑事判決、顏偉麒簽名之借據 二件、顏偉麒簽發之本票三紙、領據12件(本院卷第42至49頁)等件可稽外,並據證人賴俊榮、陳銘忠到庭證稱在卷(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6頁)可參,而查,證人賴俊榮、陳銘忠雖係原告之員工,惟經進行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之證詞與上開證據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兩造對於證人之證詞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支票是因為原告不讓我小孩走,我才開立支票讓我小孩可以離開原告住處」、「我開八張支票是為小孩走,小孩在原告處工作。而且原告為何要借一個小孩要借四十幾萬。…」(本院卷第28頁),原告所提出上開被告與其子顏偉麒之LINE對話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亦多次提及簽發支票、已經跳票、請抽出票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子顏偉麒與原告間有借款債務,而由被告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八紙支票作為清償該借款之用,被告亦自陳其中之一紙7萬餘元之支票已兌現(見本院卷第68頁), 是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確係為其子顏偉麒承擔債務之意思,是第三人(即被告)與債權人(即原告)就被告承擔該債務有合致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子顏偉麒間借款債務移轉於被告。被告雖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原告不讓其子離開原告處所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法限制其子行動自由,使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所辯,委無可取。原告主張借款與被告之子顏偉麒係替其繳納法院之易科罰金,而被告亦確實知悉其子顏偉麒與原告間有借款債務,而由被告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八紙支票作為清償該借款之用等之事實,均堪認為真正。 ㈡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 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另辯稱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無須給付350,000元票據債務,雖非無據。惟查, 被告簽發支票係為借款之債務承擔,已如上述,被告既係為清償借款而簽發支票交予原告,而為新債清償,在被告履行前揭支票付款債務前,該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借款債務並未消滅(民法第320條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借貸關係 亦應給付借款350,000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開立系 爭支票清償借款,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借款分期清償日,嗣被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時仍未兌現,應自各該到期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加計自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原告誤載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關係及債務承擔,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發票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7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