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558號原 告 洪春綢即晟銘刺繡廠 被 告 酈妍依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賢昆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22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75 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31日以書狀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為29萬7,2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至102 年8 月間委託伊就被告提供衣料為車縫及電繡(下稱系爭服飾商品),並約定打樣費500 元,被告應給付報酬共計59萬2,287 元(包含車縫55萬3,355 元、電繡3 萬8,932 元),惟被告僅於102 年2 月7 日給付15萬7,591 元,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2 月28日、103 年3 月31日、金額分別為6 萬3,385 元、7 萬4,090 元之支票給付部分承攬報酬,至今尚餘29萬7,221 元未為給付(計算式:592,287 -157,591 -63,385-74,090=297,221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22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 年2 月7 日清償15萬7,591 元,係包括該日前所有的帳款,另伊開立發票日103 年2 月28日、金額6 萬3,385 元支票,係清償102 年2 月18日至同年6 月28日間帳款,發票日103 年3 月31日,金額7 萬4,090 元支票係支付102 年7 、8 月帳款,系爭服飾商品承攬報酬均已清償。又原告提出請款明細有重複或虛報之嫌,且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服飾商品有印花配色錯誤、車縫錯誤等瑕疵,原告更有遲延交貨之情形,伊因此受有40萬5,613 元損害,同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內陸續提供布料,委託原告車縫及電繡。被告已於102 年2 月7 日給付原告15萬7,591 元,並開立發票日103 年2 月28日、103 年3 月31日、金額分別為6 萬3,385 元、7 萬4,090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承攬報酬,有應收帳款總表、系爭支票2 紙在卷可據(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75 號卷第4 至5 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萬7,221 元,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抵銷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金額為何?㈡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五、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內陸續為其車縫及電繡等節,業據提出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對帳單總表、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車縫部應收帳款明細表、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車縫應收帳款明細表、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電繡部應收帳款明細表、101 年6 月至12月份對帳單總表、101 年6 月22日至同年10月25日車縫部對帳單、101 年11及12月份車縫對帳單、101 年7 月14日至同年12月26日電繡對帳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至114 頁)。被告雖否認曾收受該對帳單明細,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2 年2 月7 日給付15萬7,591 元,並開立發票日103 年2 月28日、103 年3 月31日、金額分別為6 萬3,385 元、7 萬4,090 元支票清償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2 紙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被告亦不爭執已給付該部分之金額,顯然被告已給付原告請求部分承攬報酬。觀諸被告簽發發票日103 年2 月28日,金額6 萬3,385 元支票,與原告提出車縫部應收帳款明細表中102 年2 月18日至102 年6 月28日應收帳款合計6 萬3,385 元相符(計算式:500 元+2,850 元+3,300 元+8,400 元+15,750元+650 元+5,000 元+1,250 元+6,960 元+1,000 元+3,770 元+3,900 元+500 +500 +500 +4,100 元+3,840 元+615 元=63,385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堪認被告抗辯已清償自102 年2 月28日至同年6 月28日間承攬報酬等語,堪信為真。又被告抗辯102 年7 月至8 月報酬款已於103 年3 月31日簽發之金額7 萬4,090 元支票清償等語,核與原告提出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車縫部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稅前合計金額7 萬4,090 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知被告確已清償102 年7 月至8 月之承攬報酬。 ㈡被告雖抗辯:已於102 年2 月7 日給付15萬7,591 元,係給付原告102 年2 月7 日以前所有報酬等語。惟參酌原告自101 年6 月22日至102 年2 月7 日間請求車縫及電繡承攬報酬總計45萬4,812 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109 頁),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以將近3 分之1 金額為清償(157,591 ÷454,812 =0.346 …),顯與常情不合,且為原告否認( 見本院卷第87頁、93頁上方),尚難逕認兩造102 年2 月7 日前之承攬報酬有以15萬7,591 元結清之合意。被告雖稱:依原告提出聲證二,伊給付尾款時註記:「103/1/27洪洪春綢小姐已將102/12/31 以前的帳款全數結清,已無任何欠款」等文字(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75 號卷第5 頁),足可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果真如此,何以被告又開立系爭本票,另結清102 年2 月28日至同年6 月28日,以及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之債款(見前述㈠部分),被告復無其他舉證兩造間確有上開全數結清之合意,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㈢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為被告提供衣料車縫及電繡,其受託為車縫及電繡之報酬,自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係於103 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日期可據(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75 號卷第2 頁),回溯二年之時效期間,則101 年12月26日前發生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請求權在此之前已罹於時效者,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當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如應收帳款明細總表於101 年12月份前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車縫及電繡債務發生時間分別在101 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前(見本院卷第105 、109 頁),距原告聲請發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均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復未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參酌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縱令為真,亦已罹於時效,應無疑問。原告雖稱被告曾於102 年2 月7 日給付報酬15萬7,591 元,以及103 年1 月27日給付報酬13萬7,475 元,即承認系爭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由前述,被告僅係對其支付各該帳單所列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無爭執,並非指全部債務而言,被告既未明確表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自不生時效拋棄之效果,被告仍得為時效抗辯,原告所謂:被告支付其中報酬,即已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存在云云,既乏依據,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6 月至同年12月26日前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 月9 日至同年2 月7 日車縫部份之承攬報酬22萬4,550 元(計算式:1 月9 日500 元+1 月21日28,800元+1 月21日17,100元+1 月21日600 元+1 月27日14,400元+2 月1 日19,350元+2 月1 日30,250元+2 月1 日51,150元+2 月5 日800 元+2 月5 日29,700元+2 月7 日23,650元+2 月7 日8,250 元=224,550 元),被告抗辯數量不符,未約定製版費500 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估價單5 紙,102 年1 月21日估價單記載襯衫數量共64件、102 年1 月25日記載襯衫數量共32件、102 年2 月1 日記載外套數量共計93件、102 年2 月1 日記載數量襯衫43件及外套55件、102 年2 月5 日記載夾克54件(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與原告提出車縫部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估價單均經被告公司員工點交並簽名確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17萬3,650 元(計算式:28,800元+14,400元+19,350元+30,250元+51,150元+29,700元=173,65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其餘請求:1 月9 日POLO衫樣500 元、1 月21日長洋114 件共1 萬7,100 元、1 月21日#2027 印刷版費600 元、2 月5 日2XL 飛行夾克版費800 元、2 月7 日飛行夾克43件共2 萬3,650 元、J01 外套15件共8,250 元,原告未就其確有交付貨品予被告及兩造有給付製版費之合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原告請求電繡部分10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1 月31日承攬報酬,雖提出電繡部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經被告否認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真實,原告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經被告或其他被告員工簽認之報價單或估價單,並未就其已交付工作物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無從證明與被告達成如前揭報酬約定,自難僅憑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車縫電繡之承攬報酬,即非可採。 六、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辯稱:原告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0月1 日交付圓領T 袖有裁剪錯誤之瑕疵、101 年11月3 日至101 年11月23日T04T袖有印花錯誤之瑕疵,致使伊遭廠商每件扣款1,200 元,並損失購買布料成本2 萬4,813 元及副料2,000 元,及另尋求廠商修補瑕疵等語,雖提出戴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寶淑纖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欣盈企業社服飾承攬加工契約、對帳總表、異議內容明細單、圓領T 袖樣本圖片、報價/ 訂購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附卷。惟查,被告所提對帳總表、異議內容明細單均係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第40至44、73至77頁),圓領T 袖樣本圖片亦僅得知悉兩造原約定樣本為何,無法逕以認定原告有未按樣本製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又上開統一發票、出貨資料及與欣盈企業社服飾承攬加工契約(見本院卷第37至39、44頁),亦未能得知係系爭服飾商品確有瑕疵,而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僅知兩造約定洞洞衣單價為70元,以及被告催促原告交貨,均未能得知系爭服飾商品確有瑕疵。兩造就瑕疵存否及其原因、數量尚有爭執之情形下,被告既未就其受有何損害得用以抵銷原告本件報酬款為相當之證明,其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㈡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加工衣料有瑕疵,但為原告所否認,況縱屬實在,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或原告有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之情形,且又未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即無依同法第495 條請求損害賠償餘地,其所為抵銷抗辯即非有理,至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致原告存證信函,核其內容並非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以賠償額主張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21日(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75 號卷第17頁,104 年2 月10日寄存同德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