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689號原 告 陳聖翔 被 告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冰箱、自動磨豆填壓機(型號SWIFT ,下稱系爭機器)等設備,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1 月2 日止,現租賃期間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詎被告以原告未返還系爭機器為由,拒絕返還原告前所支付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11,000 元。惟系爭機器已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訴外人即原本購買系爭機器之黃明賢向原告表示其於5 、6 年前以46,000元購入系爭機器,當時系爭機器已使用10年左右,足見系爭機器已無何價值,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前開押租金,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就系爭機器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機器既遭不詳之人竊取,原告本應按同型機器之價格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依系爭機器回復原狀之金額從押租金中予以扣抵。而系爭機器新品乙台市值為158,000 元,為被告於5 年前自訴外人李宗穎處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受讓而來,在受讓前已使用若干年,被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乃訴外人黃銘賢於5 、6 年前以46,000元之價格購入,斯時系爭機器已使用約10年等情,雖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而經本院兩度傳喚證人黃銘賢到庭,證人黃銘賢均未到庭,則原告前開主張即乏依據,尚難以憑採。又被告陳明訴外人李宗穎於5 年前將店面、系爭機器等一併頂讓予被告(見本院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證人李宗穎在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於李宗穎頂讓予被告前已使用若干時間,則應認系爭機器已使用之年數約為5 年。次查,系爭機器之新品價格為158,000 元,此有訴外人維堤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茶、酒、飼料、飲料及其他食品之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80 ,是系爭機器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之餘值為31,292元,系爭機器既已滅失而無法返還予被告,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其得自原告繳交之押租金111,000 元中扣抵系爭機器滅失所生之損害金額乙節,即屬有據。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金額為80,428元(111,000 -30,572=80,428)。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原告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返還押租金,則被告之給付即無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說明,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4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428元,及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000×0.280=44,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000-44,240=113,760 第2年折舊值 113,760×0.280=31,8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760-31,853=81,907 第3年折舊值 81,907×0.280=22,9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907-22,934=58,973 第4年折舊值 58,973×0.280=16,5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973-16,512=42,461 第5年折舊值 42,461×0.280=11,8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461-11,889=30,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