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183號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吳佩柔 被 告 陳碧珠 蔡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2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碧珠於民國103年2月10日邀同被告蔡瑞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支付其向訴外人親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臨 公司)購買之家具價金,兩造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約定共分36期,每期支付3,467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碧珠未按期繳款,至103年6月14日止,尚積欠114,411元未為清償。被告蔡瑞泰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11元,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碧珠邀同被告蔡瑞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貸款以支付其向訴外人親臨公司購買之家具價金,惟被告陳碧珠未按期繳款,尚積欠114,411元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買 方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同意如有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其於本契約之任一義務、規定者,賣方(即訴外人親臨公司)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賣方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得縮短分期期數,或提前全部到期,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賣方亦得逕行向買方取回本件標的物不經買方同意逕行處分。」。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碧珠邀同被告蔡瑞泰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親臨公司購買家具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款項;致逾期繳款時,賣方除得依民法第229條、民 法第233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或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延遲費用及每期違約金新臺幣200元整。」。本件被告陳碧珠既未按期 支付期付款,則原告主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陳碧珠等人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系爭未受償債權之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411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