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307號原 告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 訴訟代理人 王偉哲 原 告 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吳素瑕 被 告 廖文麗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與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62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反,案件事實相牽連,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安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000 元。嗣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原告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兆安公司14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瑋公司242,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3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4 樓房屋及上開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原告宏瑋公司與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98年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宏瑋公司,以進行房地整合並提供資金,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等相關興建大樓事宜。依98年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宏瑋公司應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726,000 元,並於簽訂98年契約時先行給付被告上開金額三分之一即242,00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第6 條第3 項約定,98年契約如因故終止或解除時,被告應於原告宏瑋公司通知期限內返還履約保證金;宏瑋公司並於98年11月27日簽約當日將原告宏瑋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12月15日、金額為242,000 元之保證金支票1 紙交付被告,被告亦已將上開支票兌現。嗣後因房地整合需時較長,故原告宏瑋公司與被告於99年3 月8 日合意將整合期限展延至99年10月31日止。後原告宏瑋公司因股東改組,故被告於99年4 月23日要求原告宏瑋公司應將原告兆安公司追加列為投資興建人,故被告所執之98年契約以手寫方式於第1 頁及最末頁均加上「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等字樣,最末頁之原告宏瑋公司大小章並為被告片面畫「」。而98年契約於99年10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然因合建基地、建商與地主間仍持續協商,故被告與原告兆安公司即於100 年10月21日重新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100 年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予兆安公司,雙方並於102 年11月15日簽訂交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同意先行辦理系爭房地中之4 樓房屋之交屋事項,原告兆安公司並先行代被告墊付押租金2 個月74,000元及搬遷費用70,000元,共計144,000 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等費用)。惟系爭房地因未能與其他房地整合成功,原告宏瑋公司及兆安公司分別依98年契約第22條、100 年契約第22條約定,向被告以104 年2 月10日臺北西松郵局第000324號存證信函及原告兆安公司103 年12月30日103 中正杭州字第 123009號函為解除98年契約、100 年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宏瑋公司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242,000 元及原告兆安公司代被告墊付之押租金及搬遷費共計144,000 元,詎被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兆安公司14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瑋公司242,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98年契約第22條約定,98年契約因故終止或解除時,被告方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惟今98年契約乃於99年10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宏瑋公司自無從解除或終止契約,故被告不負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㈡依100 年契約第22條約定,若系爭房地與鄰地無法整合,則原告兆安公司應與被告協議變更合作條件或協議展延,協議不成經雙方同意以書面解除100 年契約。今原告兆安公司並未與被告協議,其主張與被告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㈢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約定解除或終止之方法,亦無約定可由原告兆安公司得單方行使解除權,故原告兆安公司單方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不合法。 ㈣又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兆安公司給付被告之押租金及搬遷費144,000 元,乃為補貼性質而非代被告墊付,原告兆安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觀之,原告兆安公司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按月補貼被告房屋租金37,000元,惟原告兆安公司自104 年1 月起即未給付上開款項,至104 年12月底已積欠444,000 元,原告兆安公司既應給付被告444,000 元。縱退步認原告兆安公司得對被告請求144,000 元,被告得就此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兆安公司之請求已無餘額。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及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與原告宏瑋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即98年契約)。 ㈢原告宏瑋公司前曾給付242,000元之履約保證金與被告。 ㈣被告前於99年3 月8 日與原告宏瑋公司合意展延98年契約之期限至99年10月31日。 ㈤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與原告兆安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即100 年契約)。 ㈥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與原告兆安公司簽訂交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㈦兆安公司曾給付70,000元之搬遷費及74,000元之2 個月房屋租賃押金與被告。 ㈧被告於102 年12月1 日起租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房屋居住,每月租金37,000元。 ㈨兆安公司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曾支付被告每月租金37,000元,然自104 年1 月1 日起即未給付迄今。 ㈩兆安公司於104 年2 月10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00032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宏瑋公司於104 年6 月8 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00088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宏瑋公司解除98年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42,000 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兆安公司解除100 年契約及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144,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宏瑋公司解除98年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42,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是所謂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具有相對性,即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此為民法之基本原則。次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宏瑋公司主張其業於104 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98年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然查,98年契約之原始締約當事人固為原告宏瑋公司及被告,惟原告宏瑋公司於98年契約中之地位,業已為原告兆安公司承擔而概括繼受等情,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所執有之該份98年契約內容,其上除原始記載原告宏瑋公司及被告之名義及雙方簽名、用印外,另於契約當事人欄位以手寫方式添加「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契約最末簽名欄亦以手寫方式添加原告兆安公司之相關資料,並蓋用原告兆安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復對照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玉珊迭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略以:「原告對於被告所陳,原告曾承受訴外人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於98年11月27日締結之契約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被證1 契約(按:即被告所執有之該份98年契約)上增蓋之兆安公司大、小章為原告公司所蓋。當時我們的意思是以兆安公司取代98年契約中宏瑋公司之地位」(見本院卷第98頁);「我當時在99年間將98年契約變更時,對被告所說的是將宏瑋所給付之保證金轉成兆安所給付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二者乃互核相符,應足認原告兆安公司於被告所執有之上開98年契約中添加兆安公司名義及用印,係基於承擔原告宏瑋公司於98年契約中之地位,並取代之。是被告辯稱原告宏瑋公司已脫離98年契約之契約關係,而已非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應屬可採。而原告宏瑋公司猶基於98年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本件中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即與前揭所示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實屬無據。 ㈡原告兆安公司解除100 年契約及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144,000 元,是否有理由? 又原告兆安公司主張其業已以該公司函文解除100 年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兆安公司已給付之系爭押租金等費用共144,000元云云,然查: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兆安公司)同意甲方(按:即被告)房屋4 樓部分先辦理交屋,房屋租金補貼從102 年12月1 日起至甲方房屋全部點交予乙方日止每月補貼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整,房屋押金2 個月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整籍搬遷費用新臺幣柒萬元整由乙方先代為墊付」(見本院卷第68頁)。是由上述,原告兆安公司給付被告共144,000 元之系爭押租金等費用,係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義務,概屬無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並無約定原告兆安公司得單方解除契約之明文,原告兆安公司是否得以前揭函文單方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本屬有疑。 ⒉又原告兆安公司復主張其解除系爭協議書,係依據100 年契約第22條之約定。然查,100 年契約第22條之約定概為:「如本合建案甲方(按:即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於簽約後2 年內因鄰地無法整合,以致無法與乙方(按:即原告兆安公司)已整合土地一起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任一合建地主之土地或建物遭法院強制執行或第三人主張權利,以致無法興建時;或因建築法令變更或限制、實施限建禁建,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因素,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本約時之條件建築時,雙方應協議變更合作條件、或協議展延;協議不成經雙方同意以書面解除本約。甲方應於接獲乙方解除契約之通知日起15日內將保證金及乙方代甲方支出費用無息一次返還乙方」(見本院卷第62頁)。然上開約定,乃在於處理100 年契約本身於遇有前揭情形時,契約雙方當事人經先行協議之程序後,協議不成始賦予兩造以書面解除契約之權利,而與其他契約無涉。而觀諸100 年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固均為原告兆安公司及被告,然前者係於100 年10月21日締結,其締約之目的係在於締約雙方合作興建住宅大樓(見本院卷第60頁),而後者係於102 年11月15日締結,其締約之目的係在於處理房地交屋事宜(見本院卷第68頁)等情,顯然兩者為2 不同且獨立之契約。是原告兆安公司以100 年契約之第22條約定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依據,顯係對於前揭2 契約間相互獨立之法律關係有所誤會。 ⒊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原告兆安公司合法解除,原告兆安公司猶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費用144,000 元,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兆安公司及宏瑋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兆安公司 14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宏瑋公司242,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