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580號原 告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蕭明菖 許秋鴻 被 告 邢書航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5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清償協議書第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3月6日受讓原債權人張秀子對訴外人何弘州、偉昌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嗣原告向何弘州追償債權時,被告同意擔任何弘州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5年3月30 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何弘州應自95年4月11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96年9月11日應一次清償餘款204,000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履約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何弘州自95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193,500元尚未清償,惟訴外人何弘州於103年9月29日死亡,原告轉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債務,屢經催討遭拒,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00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聲明另賠償282,000之違約金,嗣 減縮如上,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償協議書、債權轉讓契約書、會計帳務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193,500元及其 法定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