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818號原 告 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華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裕貴 被 告 泰立網路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網路設備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 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包原告超音波大樓五樓網路建置與資訊網路整合工程,含約期三年之技術服務,原告以銀行匯款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103,666元予被告。系爭契約內容主要分為二部分:⒈網路設備 建置部分:為網路設備採購(含設備軟硬體保固)與建置設定工程,內容包含:Fortigate 200D(下稱FG-200D)、Fortigate無線基地台等網路硬體設備之採購,超音波網路機房與網路佈線工程、新購網路設備建置設定、新購設備與原告總公司既有網路設備服務整合(兩地辦公室無線網路與有線網路可透過VPN連線,相互資料傳輸使用);⒉技術服務部 分:(報價單號:SG0000000B第1.5項商品),內容包含⑴ 提供三年期到府維護服務,自發票日103年7月29日起算、⑵提供FG-200D系統調校,含無線網路部分、⑶提供到府教育 訓練乙次,並提供網路規劃顧問服務、⑷服務時間周一到周五(含例假日)早上九點到晚間八點、⑸電話回應需1小時 內,遠端連線排除故障需在4小時內、⑹若4小時內遠端無法排除,須於工作範圍四小時內至現場處理、⑺提供每季定期系統更新及相關資安諮詢服務。 ㈡詎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因發現所購入之FG-200D防火牆設備設定有異常,首次由資訊人員朱家緯透過電子郵件,提出設備售後服務及技術服務請求,惟被告竟漠視履約義務,逕以郵件回覆先前的工作都已完成,若是有額外資訊服務需求,待原告提出需求並付款後,被告才會隨即安排到府服務,而拒絕協助查看及解決問題,其後亦無再回覆;原告資訊人員王偉廷於104年1月22日寄信,向被告請求協助原告處理無線網路不穩定之問題,然被告僅以「控制器在總公司而非系爭合約設備,訊息都在有效強度內」、「我相信目前網路是順暢的」等語,再次迴避問題,對於網路設備之不穩定事實不願處理及協助查看;復於104年1月23日、104年1月30日寄信尋求被告履約協助解決問題,惟被告亦屢次推託其責,以「你描述的狀況難作依據,我的看法是無線並無問題」、「建置完成時沒有問題,我也沒更動過什麼」,將問題推拖系爭契約範圍以外之問題,表示於嗣後有需求改變網路架構時始欲協助;原告於104年2月5日,透過資訊人員王偉廷第五 度請求被告協助解決問題,並強調該網路問題業已造成原告莫大不便,遭被告以「此專案均已完成驗收,不在本公司服務之範圍之內」等語強烈拒絕檢測及解決問題,更反提出『若原告懷疑無線設備問題,就需要原告自行將無線設備拆下寄回被告,被告檢測若無問題,則被告將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檢測費』等悖於合約約定之要求。原告自103年12月26日 提出無線設備異常之檢測及協助處理請求起,至其後三個月中,發生網路持續連線異常、瞬斷、斷訊等急須被告協助處理多達十次之請求,被告均推卸責任,以當初驗收完畢及非服務範圍等藉口,拒絕到原告現場檢視或處理問題,甚至威嚇要求原告額外按次支付5,000元檢測費,被告拒絕履行合 約中之技術服務,至為灼然。系爭契約所架設之超音波大樓為原告公司核心團隊辦工地點,工作人員占全公司52%之人數,為原告研發處、業務處、供應鏈管理處之工作地點。因被告之網路設備架設並非完善,致網路不定時、瞬斷、傳輸不穩定,造成自原告提出報修請求時起之四個月內,原告研發單位資料不斷發生無法存檔、業務營運登打ERP系統作業 當機停頓,使員工工作效率低落、工作重覆作業,又於跨部門會議及與客戶開會時,因無線網路不穩定、瞬斷導致資料無法讀取,客戶觀感不佳,使原告蒙受巨大之營業上之損失,及來訪廠商與重要客戶對其管理、業務執行能力相關信譽之影響,損失甚鉅。兩造簽訂之網路設備暨維護合約,除設備工程建置外,包含三年之設備原廠軟硬體保固服務,又約定一獨立於保固服務外之三年技術服務,本應有雙重服務保障,然對此兩層服務給付義務,被告竟皆逕自拒絕履行契約,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原告已發函催告,經被告逾相當期限而未回應已取得契約解除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被告自始拒絕給付之技術服務部分契約。原告已於104年3月5日寄發新莊五工郵局10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4 年3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契約中「技術服務」部分業於104年3月6日解除,被告應返還已給付技術服務價金126,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本件為承攬契約,被告於完成無線網路系統建置後,依法即須就渠所建置施作之無線網路系統得穩定運作,致原告得長時間使用順暢且無故障問題之無線網路連線乙節,依約負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若網路系統之建置如無法常運作並順暢使用,其工作之交付即難謂與債之本旨相符。被告所承包本件工程與技術服務範圍,除包含超音波大樓包含Fortigate 200D(本身亦具有管理無線基地台功能)、五台Fortigate無線基地台等網路硬體設備之購置外 ,為求兩地辦公室無線網路與有線網路可透過VPN連線, 相互資料傳輸使用,亦須將新購置之Fortigate 200D納入到原有Fortigate 310B(下稱FG-310B)防火牆管理(原 有FG-310B於系統整合、建立VPN通道時即須調整其原有設定),就原有設備進行設定,以利整合兩設備系統,被告既已進行系爭工程之無線網路設置,於建立超音波大樓與總公司兩地之VPN連線時,即有就為求新舊系統整合之完 善,對於原有FG-310B設備有所設定與更動。 ⒉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文揭示其締約目的為「加強對網路及 相關應用的管理,確保網路安全」,顯見系爭契約範圍並不限於設備之修繕,且主要目的旨在『實際網路應用之維護與管理』。除被告所稱「設備故障排除」僅約定於系爭契約技術服務說明之D項,及報價單1.5技術服務項目第2 點外,仍有技術服務說明之A,B,C,E項,及報價單1.5技術服務之1,3,4,5,6,7點,可見設備故障排除僅為技術服務 之一部。且報價單技術服務項目亦有「網路規劃顧問服務」、「每季定期系統更新及相關資安諮詢服務」等約定,可證系爭契約也包括無線網路、網路資訊安全等總括項目。系爭契約技術服務說明之D項,及報價單1.5技術服務項目第2點,均於FG-200D系統後,有明文約定「含無線網路」,已彰明無線網路之故障排除,確屬被告應為履約之事項,且已明定於契約之中。報價單之1.1,1.2所載設備均 已含3年之軟硬體保固,且就軟硬體設備保固之實務面而 言,要難想像單以電話及e-mail即可排除所有故障,自應包含到場維修服務,否則保固之目的何以達成?原告除軟硬體設備保固外,又另外購買技術服務,此技術服務之內容自然係指原1.1,1.2之軟硬體設備保固「以外」之其他 服務,如「僅為原建置設備之保固」,原告何須另訂項目、另開價格,購買相同內涵之服務?系爭合約之技術服務項目,已明文約定為遠端「技術故障」排除,若範圍僅係被告所謂「硬體之故障排除」,自應將硬體拆裝或送修原廠檢驗處理,豈可能以「遠端連線」方式即可排除?且硬體之檢測多由廠商送至原廠檢測,並無法於當下以口頭告知或遠端處理即排除故障,倘被告所辯為真,則雙方當事人又何須訂定「服務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上9點至晚間8點」、「電話回應需在1小時內,遠端連線排除故障需在4小時之內」、「若4小時內遠端無法排除故障,須於工作範 圍四小時內至現場處理」等約定? ⒊被告所稱之五次服務,係整理自伊與原告員工朱家緯之通訊軟體文字紀錄。然103年7月28日係為進行與本件合約無涉之「郵件稽核會議」、8月6日係為「無線網路討論會」(即被告所聲稱之「教育訓練」)、8月8日係為與本件合約無涉之頻寬管理、8月26日被告甚至根本未進入原告公 司、9月14日係進行對於原告FG-310B設備之設定。上開各該日期之作為,顯非為履行系爭合約之「三年期到府維護服務」。被告稱已完成之教育訓練,原告參加人數僅有證人林裕貴、林信宏、朱家緯三位,時間一小時餘,並且未提供任何教材,充其量僅是就伊針對販售之FG-200D設備 以投影片所為之產品展演,縱肯認上開「無線網路討論會」即係所謂之「教育訓練」,就其形式及實質內容與品質而言,顯然不可能高達技術服務價金之8、9成即相當於9 萬、10萬之價格,相較於FG-200D機台之386,000元價格,倘收取之12萬元為所謂之設定費顯不合比例,且所謂之「已完成」係指承攬工作之完成,被告自不能以此規避瑕疵擔保責任。 ⒋被告從未至原告公司檢查販售之FG-200D於軟硬體上是否 有故障,如何知系爭問題果真與其設備無關?且FG-310B 故障之情早為兩造充分認知,被告疏未注意而錯誤未將超音波大樓五樓無線網路控制器設置於新添購之FG-200D上 卻反而將其設置於FG-310B上,以至於系統流量超載,實 係本件網路不穩定、瞬斷等情形之根本原因。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為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2項第1點已經指定標的內容物為附件報價單所列,其中並無原告所述包含與既有網路設備服務整合,亦無包含有線網路與無線網路透過VPN做連線傳 輸資料,此均非見於合約內容。技術服務按系爭契約第2項 第2點,服務明訂為故障排除,同時D、E款明文註記已完成 合約標的物FG-200D(含無線網路)系統設定調校及到府訓 練乙次,被告自103年7月28日至103年12月24日與當時原告 員工朱家緯(Bill)之相關對話紀錄,除證明持續提供技術支援外,且至少前往原告服務至少五次以上,在103年8月5 日互動中,原告顯係未能得到設備FG-310B既有維護廠商技 術支援,轉而希望從被告得到合約外的服務,被告自無義務提供服務。又被告依約回覆後,原告員工朱家緯並未提出任何反對被告解釋之意見,顯為同意,非被告漠視履行義務,而是依系爭契約第7項未竟事宜約定行事。又無線網路不穩 定並非設備故障,原證五之附件顯示有正常發訊號,同時亦顯示環境內有眾多訊號運行干擾,原告未能提證設備故障,反顯示設備運作中,依系爭契約第2項第2點,服務指定為故障排除,被告已盡告知義務,合約範圍外之設備連通與否非被告之義務範圍。 ㈡原告員工王偉廷在多次郵件與電話協商中,坦承自己並不熟悉合約內相關設備,且為初次接觸處理,被告猜測其測試方法可能有誤,致該員多次以非屬合約範圍內之設備及工作來要求被告,被告依好意施惠關係逐一善意回答,而非合約規範內容,而原證七、八、九多次列舉設備FG-60D、FG-310B 、FortiAnalyzer-100C等設備均非被告所銷售,且其設備均另有維護廠商狀況下,原告無理要求被告處理,還需額外派人力前往,且未有任何酬勞給付,被告只得拒絕。被告迫於無奈,故而說明檢修原則,故障品自當有合約保固,若非故障處理當支付檢修費,並非不履行合約保固義務,且於事先告知原告處理原則,符合系爭契約第7項之約定。 ㈢系爭契約中所約定遠端技術故障排除,「遠端」係指不在原告公司內,「故障排除」包含排除客戶誤判故障,在原證五已可見無線網路訊號,且原告在原證七中自行明白表示訊號強度上皆有達到可以使用的dbm值,證明設備正常運作,被 告已履行合約義務。原告稱被告會提供「三年到府之技術服務,俾維持無線網路之運作通暢」,均未能於系爭契約中察見文字,僅有「當遠端無法排除故障時提供四小時內到場技術支援服務。自發票日(103.07.29)起三年期」,又報價 單中提及「提供三年期到府維護服務,自發票開立日起算」,未見維持無線網路之運作通暢約定,不知所援引何處? ㈣被告並未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兩造郵件並未顯示系爭設備故障,且證人已證述FG-310B不在契約範圍,原告前員工朱家 緯、林信宏證述被告已經完成契約第2條第2項D與E款,原告已經調整過設定,已不在被告負責之範圍,證人林秀姿證述機器已經搬遷,被告無從維護。 ㈤被告已於104年3月10日函覆原告,不同意該108號存證信函 要求系爭契約部分退費,亦不同意原告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解除部分契約,原告竟自行解除系爭契約「技術服務」部分,違反合約行為莫此為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03年9月12日訂立如原證一所示之「網路設備暨維護合約書」,由被告承包原告超音波大樓五樓網路建置與資訊網路整合工程,如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詳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含營業稅5%之總價 金1,103,666元,由原告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完畢。系爭契 約包含:⒈網路設備部分:為網路設備採購(含設備軟硬體保固)與建置設定工程,包含FG-200D、Fortigate無線基地台等網路硬體設備之採購,網路佈線工程等;及⒉技術服務部分(詳如報價單號:SG0000000B第1.5項商品):包含⑴ 提供三年期到府維護服務,自發票日103年7月29日起算、⑵提供FG-200D系統調校,含無線網路部分、⑶提供到府教育 訓練乙次,並提供網路規劃顧問服務、⑷服務時間周一到周五(含例假日)早上九點到晚間八點、⑸電話回應需1小時 內,遠端連線排除故障需在4小時內、⑹若4小時內遠端無法排除,須於工作範圍四小時內至現場處理、⑺提供每季定期系統更新及相關資安諮詢服務,且有關技術服務部分約定總價為120,000元(未稅),含稅價金為126,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路設備暨維護合約書、報價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 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有關技術服務部分(如報價單第1.5項 商品所示),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仍不依約履行,原告業以新莊五工郵局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於104年3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26,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有關技術服務部分(如報價單第1.5項商品所示) 所約定之內容,包含:⑴提供三年期到府維護服務,自發票日103年7月29日起算、⑵提供FG-200D系統調校,含無線網 路部分、⑶提供到府教育訓練乙次,並提供網路規劃顧問服務、⑷服務時間周一到周五(含例假日)早上九點到晚間八點、⑸電話回應需1小時內,遠端連線排除故障需在4小時內、⑹若4小時內遠端無法排除,須於工作範圍四小時內至現 場處理、⑺提供每季定期系統更新及相關資安諮詢服務。又參諸該「網路設備暨維護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技術服務說 明D、E之記載「D.FG-200D(含無線網路)系統設定調校( 已完成)、E.到府教育訓練乙次(已完成)」,可知上述技術服務關於「⑵提供FG-200D系統調校,含無線網路部分」 、「⑶提供到府教育訓練乙次,並提供網路規劃顧問服務」部分,業已履行。 ㈡又本件有所爭執者,在於三年期到府維護服務【即自103年7月29日起算三年,服務時間周一到周五(含例假日)早上九點到晚間八點;電話回應需1小時內,遠端連線排除故障需 在4小時內;若4小時內遠端無法排除,須於工作範圍四小時內至現場處理】,其內涵究係為何,原告主張故障部分,是否屬上述被告應到府維護服務之範圍?被告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2.查系爭契約內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孟憲泰與原告前員工林信宏所洽訂,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且報價單聯絡人亦載為林信宏。證人林信宏到庭證述:「(問:你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曾經是否有不履行維護工作或故障排除工作?)我是在103年3月24日到職,103年11 月24日離職,簽訂系爭維護合約被告公司沒有不履行維護工作或故障排除工作」、「(問: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需設定維護原告公司防火牆fortigate 310B,這是否為系爭契約包含的內容?)系爭契約被告公司要負的維護責任的標的物是超音波大樓(是在五權五路,是在總部的對面)五樓辦公室所使用的防火牆及基地台。fortigate 310B是設在總部(五權五路13號整棟,含地上7樓層,地下2樓層)的五樓資訊機房中,是有另外的維護廠商香港商第一線,這合約不是我負責的,事實上fortigate 310B在維護過程中是因為被告公司基於工作空檔協助維護,不是系爭契約的標的」、「(問:fortigate 310B是否在立系爭契約之前就有過故障的現象?)我任職之前,前任主管確實有發生過故障現象,我任職當中發生故障現象,是因為停電後復電後無法正常開關機才請被告公司協助fortigate 310B正常啟動及回復正常使用」、「(問:在本案的採購,有無經過比價?)系爭採購案非常特殊,原本是立案了,立案後我也去詢價、比價及議價,但是總經理召集部門主管取消系爭採購案,是因為原本要把研發部門從總部六、七樓搬到超音波大樓的五樓,取消系爭採購案後又在24小時內回復立案,當下原告公司總經理給我時間壓力,要求我必須限期完成超音波大樓網路的基礎架構及建設,在24小時內要回復立案,還要詢價、比價及議價,我有告訴原告公司總經理案件不要繼續進行,在短時間內重新無法進行詢價、比價及議價,所以我就詢問被告公司是否可以在期限內完成本案,我就進行採購流程,整個簽核流程到總經理那裡後,透過總經理秘書李雪玲提醒我本案為急案,往後請遵照詢價、比價及議價採購流程」、「(問:就你本案採購,關於硬體的保固以及到府等技術服務,其間有無性質上的差別?)沒有」、「(問:報價單1.1及1.2均含硬體3年期軟硬體保固,為何要花公司12萬元另行採購1.5的3年的技術服務?)1.1的3年期軟硬體的保固是指原廠 的保固,而1.5是指被告公司額外提供的保固」、「(問 :為何在報價單內沒有看到原廠保固『原廠』這兩個字?)我們對於軟硬體的保固對於原廠而言,不會特別記載,但有約定」、「(問:1.5的到府服務所指內容為何?) 到府服務如果指設備端無法透過遠端或電話協助工程師去做問題排除的情況下,才會有到府服務,另硬體經常有韌體更新,也需要到府服務」、「(問:1.5技術服務第2項內容『含無線網路部分』所指為何?)指的是基地台」、「(問:就你所認知,如超音波大樓無線網路故障,該部分是否在原來1.5技術服務第1項到府維護服務範圍內?)這部分是指超音波大樓五樓防火牆及基地台,有發生故障無法透過電話及遠端排時,被告公司會提供到府服務」、「(問:為何在報價單及契約上並沒有你上述所為之限制?)在報價單與契約中沒有描述,是因為互相信任的關係,所以沒有明定限制內容」、「(問:原有設備既有原廠提供3年期保固服務,且其服務內容與被告所提供之3年期到府服務內容完全相符,何以另需向被告公司進行採購?)在資訊設備採購,我們不可能直接向原廠採購,是要透過經銷商,原廠所提供的保固服務,事實上也不會由原廠直接提供服內容,原廠提供的保固服務並非全面性,原廠只有提供韌體更新」、「(問:1.5技術服務已完成的部 分為,在合約內容已有描述包含設定、調校及教育訓練(在技術服務第2項D與E點),這就是1.5的第2點及第3點,立契約時已經完成?)技術服務第2項D與E點都有完 成,D與E點就是1.5的第2點與第3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至161頁),是可知報價單1.1的三年期軟硬體保固 是指原廠的保固服務,而報價單1.5系爭三年技術服務乃 指被告公司額外提供的保固服務。 3.按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上訴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物有瑕疵。本 件原告並未主張物有瑕疵,而係主張此部分屬承攬契約,惟依前揭證人證詞,此部分約定乃屬保固,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此部分係屬承攬契約。 4.縱認此部分屬承攬契約,惟依證人林信宏上開證述:「(問:你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曾經是否有不履行維護工作或故障排除工作?)我是在103年3月24日到職,103年11月24日離職,簽訂系爭維護合約被告公司沒有不 履行維護工作或故障排除工作」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朱家緯到庭證述:「我曾經是原告公司員工。我是在102年10月到職,104年1月離職」、「(問:在你任職原 告公司期間,系爭合約的管理及維護是否是你主要的工作之一?)是的」、「(問:你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是否有過原告公司要求維護而不來維護的情形?)不記得」、「(問:林秀姿曾經有過使用無線網路發生不穩定的情形,你是否知道?)曾經有過,但時間我不記得了」、「(問:林秀姿無線網路不穩定的現象後來是否有排除?)她有發生過很多次網路不穩定的情況,有些有排除,有些沒有,有的部分是中華電信網路的問題,所以影響到她無線網路的問題,有的不是中華電信網路的問題,除了中華電信網路沒有排除外,就我知道的她都有排除」、「(問:就網路不穩定的情況,是否有超音波大樓五樓無線基地台《共有五台》損壞的情形?)林秀姿附近的基地台有兩台我看都沒有問題,訊號都正常」、「(問:就你所知,超音波大樓的無線基地台的控制器是否是總公司的fortigate 310B?)是的。我進入fortigate 310B的程式畫面有看到基地台」、「(問:你是否知道fortigate 310B的負責維護的公司是否為現在的被告公司或是有其它公司?)是香港第一線ISP網路公司」、「(問:就你所知,如果fortigate 310B不穩定或是有故障,是否會影響超音波大樓無 線基地台的運作?)會的」、「(問:就你所知,總公司既有的防火牆fortigate 310B本身是否有存有故障的問題?)有故障。我任職期間有看過fortigate 310B故障,之前一直停電,開機後無法正常運作,系爭契約訂立前後都有此情況」、「(問:到你離職之前,fortigate 310B是否有修復正常?)我在職期間並沒有修復fortigate 310B」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則被告所抗辯原告所稱之故障情形,應係設置在總公司的FG-310B不穩定所 致,亦非無據。另證人林裕貴、王偉廷(均係原告公司資訊管理人員)雖到庭證述:系爭超音波大樓五樓網路有不穩定情形,而被告經通知均不到場查看維修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抗辯原告所稱之故障情形,應係設置在總公司的FG-310B不 穩定所致,且依原告所舉證據,本件尚無法認定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設置之設備如FG-200D等有故障情形,自難資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況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 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 一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縱認係屬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惟本件既無上述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126,000元,尚屬無據(被告原另主張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已具狀陳明願就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捨棄,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2,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