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580號原 告 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綉美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可樂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羿君 訴訟代理人 王欣華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裕翔,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供訴外人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使用之提袋(下稱系爭提袋),於民國104 年1月7日將系爭提袋檔案寄予原告,兩造於104年1月8日簽 訂客戶報價訂購單,約定單面印刷提袋,單價新臺幣(下同)19.5元,共20,000個,總價390,000元(未稅),並約定 交期為104年2月12日交付5,000個,其餘於104年3月20日交 付。原告於104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提袋檔案寄交上游製造商即訴外人中國大陸廣州柯萊夫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柯萊夫公司),並於104年1月15日將打樣完成之系爭提袋以快遞送樣予被告,經被告於104年1月16日確認無誤後,原告即請柯萊夫公司進行量產。原告於104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給付價金,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交付訂金面額117,000元之支票。詎被告竟於104年1月28日以電話告知 原告系爭提袋經檢驗不合格須暫停生產,並於104年2月4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未含塑化劑樣品供被告檢驗。惟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提袋於打樣後需送驗合格,且柯萊夫公司已開始量產系爭提袋,故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日內以書面告知並確認是否仍依其先前確認無誤之提袋樣品繼續生產,逾期未答覆,視同被告不願依兩造之約定履約,應出面協商賠償因其違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收受,並於104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被告前開預示拒絕受領系爭提袋,已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故原告於104年3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文到七日內聯絡出貨」,被告於104年3月6日收受,遲 至期限末日即104年3月12日均未與原告聯絡出貨,應自104 年3月13日起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復於104年3 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收受送達,系爭契約應已於104年3月17日解除,否則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解除後所受損害207,050元與所失 利益36,855元,合計243,90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3,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1.所受損害207,050元:柯萊夫公司接受原告委請製作系爭 提袋,於104年4月30日下午1時1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已支付中國大陸工人製作系爭提袋之相關費用即人民幣41,410元,原告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因柯萊夫公司係中國大陸企業,原告無法直接以人民幣給付製作費,故以104 年4月30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授權公布人民幣匯率中間價 公告之人民幣兌換美金匯率即1美元兌換人民幣6.1137元 ,換算為美金6,774.08元匯款至柯萊夫公司帳戶,依104 年4月30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565元換算為新臺幣, 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應為207,050元(計算式:6,774.08元 30.565元=207,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所失利益36,855元:系爭契約約定含稅總價409,500元( 即390,000元1.05=409,500元),依財政部103年度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為標準,計算原告未能取得系爭提 袋出貨後應有可得利潤為36,855元(計算式:409,500元 9%=36,855元)。 3.以上合計243,905元(即207,050元+36,855元=243,905 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本件客戶報價訂購單之注意事項,係以「買方或賣方」相稱,兩造簽章處亦各以「買方」及「賣方」表示;如原證10所示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寄發)亦記載「本公司與貴公司間關於『提袋之採購』(下略)」,可知系爭提袋採購契約實為買賣契約,非承攬契約。且由系爭報價訂購單之記載,可知除名稱外,兩造對於標的、交貨數量、價金、稅金、送貨方式與日期、付款時期及請款方式等項亦加以約定,且無記載「由原告專門或協助製作系爭提袋」、「係為提供麥當勞公司兒童玩具贈品包裝之用」、「是要給兒童用的,請注意產品的品質」、「須符合標檢局相關塑膠製品規範及依法送檢合格始可生產」等內容,是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2.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提袋專供兒童使用,或須符合CNS15331「袋、包及箱產品評估準則」、CNS4797「玩具安全(一 般要求)」檢驗標準始可生產: ⑴原告否認被告下訂單時有口頭囑咐原告系爭提袋「係為提供麥當勞公司兒童玩具贈品包裝之用」、「是要給兒童用的,請注意產品的品質」之事實;亦否認知悉「系爭提袋專為兒童使用而設計、定作,屬兒童玩具或玩具贈品之一部分,系爭提袋為塑膠玩具包裝,須符合標檢局相關塑膠製品規範及有依法送驗義務」之事。 ⑵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下簡稱CNS)4797:應施檢驗/查驗品目資料查詢表記載中文貨名為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限檢驗CNS4797玩具安全國家標準所規範 之供十四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如塑膠存錢筒玩具),俗名為塑膠存錢筒玩具。原告已敘明系爭提袋並非專供兒童使用,且依系爭報價訂購單之規格內容明確記載「牛津布420D,印刷彩色1面(12*10公分)2條手挽2*20公分見光W 1515cm獨立包裝」,即知系爭提 袋材質非為塑膠製存錢筒玩具,亦非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顯見系爭提袋非屬CNS4797應施檢驗/查驗品目。 ⑶另被告係於104年2月4日始寄發「系爭提袋須符合CNS15331檢驗標準」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惟CNS15331之適用 範圍明確記載:「本標準係規定消費者使用的各種袋、包及箱產品品質之評估準則。備考:本標準所稱之袋、包及箱產品,係供消費者盛裝物品之各種軟、硬材質之旅行箱、手提箱、化粧箱、手提包、公事包、書包、背包等及其他式樣之袋類商品。但不包括簡易型塑膠袋、購物袋與環保袋」,核系爭提袋屬簡易型塑膠袋、購物袋與環保袋類型,非屬CNS15331應施檢驗/查驗品目。 且被告係以塑膠玩具中鄰笨二甲酸酯類塑化劑檢驗法CNS15138檢驗標準送檢,並非以被告辯稱系爭提袋需符合CNS15331之檢驗標準進行檢驗。 3.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提袋打樣後需經被告送驗合格後始可量產,且系爭提袋確經被告確認後才開始量產:被告並不爭執有於104年1月25日開立訂金支票交付原告,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交易習慣,訂購商品者向銷售商品者下單並給付訂金,如契約無特別約定,通常視為訂購商品者已確認商品無虞且有履約之意,足認系爭提袋確經被告確認後才開始量產,並無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定方式提出給付之情。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甲○○於104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林小姐(指乙○○)你好,手挽有1.5公分的,會照這生產,包邊只能儘量避免,謝 謝,豐特林小姐(指甲○○)」之訊息內容觀之,係原告通知被告確認「系爭提袋包邊只能儘量避免及依手挽1.5 公分生產」之意,乙○○於當日即回覆「謝謝、多麻煩」,並未對系爭提袋外觀回覆意見。據此,系爭提袋確係經被告於104年1月15日確認後始量產。 4.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提袋須由原告自行生產,原告委請柯萊夫公司進行系爭提袋量產,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履行方式。 5.原告因被告片面取消訂單,致無法轉售或挪用之成品及半成品,即為原告所受損害。意即原告或製造商購進系爭訂單所需之原物料並已付款且投產製造之情形下,所受損害則相當於「製成品」之售價、「在製品」所投注之人物力成本、與「原、物料」之購料價金之損失。客製化係指銷售者依照每位顧客之不同需求而作部分更動(指產品功能或服務細項),提供不同產品,以符合顧客需求。且原告委由柯萊夫公司製作之系爭提袋,無論成品或半成品均已印製麥當勞商標,原告無可能甘冒違反商標法及遭麥當勞公司追訴侵權行為情形下轉售他人。又系爭提袋目前仍堆放在中國大陸無法出貨,除銷毀一途外,已無法獲取出貨利益,如許被告扣除半成品及成品之價值或半成品尚未製成成品過程中之工資及相關運費,顯失衡平。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依客戶報價訂購單,可知被告除得指定系爭提袋之材質、規格及設計圖形,且其製作方式為由原告按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及指定之規格先行製作樣品,於被告確認打樣後方進行量產。被告既對於系爭提袋設有特殊之訂製規格,且其履約方式為原告於被告簽收並回傳客戶報價單後方予以製作並給付相關勞務,被告尚得以更改稿面及相關做法,其樣品驗收方式亦非以交貨時為之,而係於製作過程中及介入予以檢驗及測試,足見系爭提袋訂購契約之內容實重在特定工作物之設計、製作與量產,而與一般買賣關係買方無法決定或參與買受商品之製程且僅重於特定財產權之移轉的情況斷然有別。關於系爭提袋有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提袋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之移轉),始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提袋,含有8種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且含量高 於濃度標準值38倍,顯非屬達通常期待品質而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而系爭提袋之重大瑕疵,屬有關於工作之完成,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被告於通知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承攬契約之目的經定期催告後而不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 ㈡被告因承製麥當勞公司所訂購之Happy贈品兒童提袋即系爭 提袋,乃向原告下單定作系爭提袋20,000個,並特意口頭囑咐所訂製之提袋「係為提供麥當勞公司兒童玩具贈品包裝之用」、「是要給兒童用的,請注意產品的品質」,於報價單中明白註記原告應於被告「打樣確認後」方得續行量產。被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其知悉系爭提袋係被告為履行與麥當勞公司間之合約而下訂。且觀被告104年1月7日所提供之提袋 設計檔,其上所列之造型卡通人物「Happy」係屬麥當勞公 司近年主打之兒童明星,原告難謂不知系爭提袋係為兒童使用而設計、定作。系爭提袋既係針對兒童所設計、製造,原告身為專門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之廠商,自應知悉其所生產之塑膠玩具包裝,係屬標檢局所列之「應施檢驗」商品,須符合標檢局相關塑膠製品之規範,難謂不知有依法送驗之義務存在。縱原告不知其依法有送驗之義務存在,被告亦已明確告知系爭產品為兒童所使用故需經標檢局檢驗認可檢驗單位檢驗合格。 ㈢被告於104年1月16日確認收受系爭提袋打樣後,於104年1月22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定合格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檢驗,並依約於104年1月25日開立支票給付簽約訂金117,000元,然於104年1月28日得知送驗之樣品含 有多項對人體有害之塑化劑,並於104年1月29日取得塑化劑含量嚴重超標並經判定為不合格之報告書,而不具有約定之品質(下稱系爭瑕疵)。被告接獲此消息後,馬上電話通知原告請其重新提供不含塑化劑且合乎標檢局檢驗標準之合格樣品,惟原告明白表示除非提高契約對價否則不願意提供合乎原約定品質之貨品。原告為如期履行與麥當勞公司之約定,無奈之下乃於104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5日內提出未含塑化劑之樣品供本公司送驗,逾期將解除契約。除於訂約時已告知需符合此標準外並再次並以電子郵件提示原告系爭提袋應符合CNS15331檢驗標準,惟原告遲至104 年2月15日仍拒絕提出樣品供送驗以修補系爭瑕疵,被告受 限於與麥當勞公司之契約交期屆至的壓力,乃解除契約另覓合作廠商。又原告所提客戶報價單表示「簽約請附3成訂金 」,是以本件訂金之給付僅為「簽約訂金」,而不具有確認商品無虞而欲履約之性質。 ㈣原告依約應先行給付樣品供被告送驗後確認檢驗合格、可量產後方可大量生產製造。惟原告據未遵守上開約定,於未取得被告確認量產之確認通知前,自行告知上游廠商進行量產,被告自無收受該批量產貨品之義務。且原告自行量產之系爭提袋因與樣品乃為同一上游製造商以相同原料所製造,自亦與104年1月15日所提出之樣品同樣具有系爭瑕疵,原告所為之給付既未依約定之方式先得被告確認後方量產提出,所為之給付亦不符所約定送驗合格得供麥當勞公司使用之品質,是屬於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又原告所為之提出依法既不生效力,被告亦無遲延責任可言。另被告於104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明知柯萊夫公司所為之給付不符約定之需求,且系爭契約已遭解除,仍執意於104年4月30日匯款柯萊夫公司,此筆給付所造成之原告損失難謂與被告解約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㈤依柯萊夫公司提供予原告之2015年2月份麥當勞袋因取消訂 單產生的費用帳單,原告應僅完成4,800枚系爭提袋,其已 完成之提袋及未施作之材料處理方式不明,原告或柯萊夫公司是否或因處理該材料受有利益,此部份均應予以扣除。另前揭2月份帳單中,柯萊夫公司車縫人工費用部分與本件之 關連性為何?至原證13標題為「2015年2月份麥當勞袋因取 消訂單產生的費用帳單」之文件內品名欄包括「麥當勞帶布料」、「印刷費用」、「提手拉好」、「運費」、及「打樣」等項目支出均轉變為目前在原告持有中的成品及半成品,該等成品及半成品提袋均有價值,原告既已解除契約,該成品及半成品成為原告之財產,原告自受有利益,如原告轉售的話,甚至還有獲利,原告應無損害。另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論述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被告解除契約而受有客觀上可得確定之利益的損失,則原告是否真有「所失利益」之損害顯有疑義。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月8日訂定如原證3所示客戶報價訂購單之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 ㈡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將打樣完成之系爭提袋以快遞送樣予被告。 ㈢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寄發如原證5所示之電子郵件(104年1 月21日下午3時21分)聯繫被告給付價金(見本院卷第14頁 )。 ㈣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交付如原證6所示之支票(面額117,000元)1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 ㈤被告於104年2月4日寄發如原證5所示之電子郵件(104年2月4日下午12時59分)予原告,並於同日寄發如原證7所示之台北五分埔郵局00002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17頁)。 ㈥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寄發如原證9所示之三重中山路郵局0001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收受送達(見 本院卷第21至24頁)。 ㈦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寄發如原證10所示之台北五分埔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原告於104 年2月24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25、166頁)。 ㈧原告於104年3月5日寄發如原證11所示之三重中山路郵局00019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4年3月6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㈨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寄發如原證12所示之台北五分埔郵局00024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104 年3月17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29、3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系爭提袋之材料皆係由原告所供給,被告僅係提供材質、規格及設計圖形之意見,仍係經原告製作為成品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提袋成品財產權之移轉,而非重在勞務之給付甚明,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提袋之品質需不含塑化劑,或需符合CNS153311及CNS4797國家標準【即產品所含DMP、DEP、DBP 、BBP、DEHP、DNOP、DINP及DIDP等8種塑化劑及其混合物含量總和不得超過0.1%(質量比)】: 1.查塑化劑(英語:Plasticizer),或稱增塑劑、可塑劑 ,是一種增加材料的柔軟性或使材料液化的添加劑,其添加對象包含塑膠、混凝土、乾壁材料、水泥與石膏等等,並廣泛使用在塑膠產品。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提袋之品質需符合CNS15331「袋、包及箱產品評估準則」及CNS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國家標準之特別品質 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為上述特別品質之約定: ⑴觀諸系爭契約僅記載系爭提袋之尺寸及顏色規格,並無任何關於品質(包含塑化劑含量)要求之文字記載。 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雖到庭陳述「我有強調這是要給兒童使用的,要注意布料。我有向證人說這是特別要給兒童使用的提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惟 原告已否認有此事實,縱認系爭提袋係供兒童使用之提袋,亦不足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提袋需符合CNS153311 國家標準。 ⑶被告雖提出系爭提袋樣品送驗不合格通知書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8頁),惟該通知書僅能證明系爭提袋樣品經以CNS15138「塑膠中鄰苯二甲酸酯類檢測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即系爭提袋樣品含有下述8種塑化劑及其混合物含量總和已超 過0.1%(質量比)而言。此可參諸本院依職權函詢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有關上述國家標準規範,經該局以104 年10月15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4年11月11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本院下列意見可 明(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83至184頁): ①CNS15331「袋、包及箱產品評估準則」:本標準規定消費者使用的各種袋、包及箱產品品質之評估準則,而標準所稱之袋、包及箱產品,係供消費者盛裝物品之各種軟、硬材質之旅行箱、手提箱、化粧箱、手提包、公事包、書包、背包等及其他式樣之袋類產品。但不包括簡易型塑膠袋、購物袋與環保袋。本標準有關鄰苯二甲酸二甲酯(DMP)、鄰苯二甲酸二乙 酯(DEP)、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BP)、鄰苯二甲酸丁基苯甲酯(BBP)、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 酯(DEHP)、鄰苯二甲酸二辛酯(DNOP)、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DINP)、鄰苯二甲酸二異癸酯(DIDP)等8種塑化劑及其混合物含量總和不得超過0.1%(質量比),另亦規範塑化劑要求僅適用於14歲以下者所使用之產品。 ②CNS15138「塑膠中鄰苯二甲酸酯類檢測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本標準係規定測定塑膠製品中8種鄰 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亦稱可塑劑)及其混合物含量之試驗法。本標準規定之塑化劑項目包括DMP、DEP、DBP、BBP、DEHP、DNOP、DINP及DIDP等。 ③CNS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本標準係適用 於14歲以下兒童所使用之各類型玩具之一般性安全要求。玩具中所含DMP、DEP、DBP、BBP、DEHP、DNOP、DINP及DIDP等8種塑化劑及其混合物含量總和不得超 過0.1%(質量比)。 ④系爭提袋並非屬該局公告應施檢驗玩具商品,即非屬CNS4797所規定之玩具。 ⑤考量簡易型塑膠袋、購物袋與環保袋之短期使用特性及其用途與其他袋、包、箱產品並不相同,爰CNS15331適用範圍之備考將其予以排除適用。 ⑥國家標準主要制定目的為提供產品品質規範予各界參考引用,倘宣稱符合CNS15331之商品,應符合該標準全項品質要求,而非僅符合材料品質要求,且產品標示亦應符合第6節之標示規範。 ⑦國家標準與法規命令之不同處在於,法規命令涉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爰其構成要件及適用範圍應具體明確,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其行為是否恰當;而國家標準係開放供各界自由採行之自願性標準,且制定之目的在於提供產品品質規範之參考,非供判定產品之適用範圍。使用者可依其需求選用合適國家標準之全部或部分內容,倘有廠商欲引用本標準(指CNS15331)檢測其簡易型袋類產品以提升其品質,亦無不可。如為採購契約,則應由當事者雙方協議採用何種國家標準,而非由國家標準判定產品適用與否。 ⑷依前揭函文,可知系爭提袋並非屬CNS4797所規範之玩具;且產品是否符合CNS15331或CNS4797國家標準,此需經當事人協議。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特別約定系爭提 袋之品質需符合CNS15331或CNS4797國家標準,且依被告公司寄送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104年2月4日下午12時59分),其內容為:「林小姐支票我還沒有收到喔再麻煩 你。另外,你要的法條CNS15331。Kimi」等旨(見本院 卷第14頁),尤徵原告並不知有品質需符合CNS15331乙 事,才會詢問被告相關法條,是堪認兩造於訂約時並無 特別約定產品品質需符合CNS15331,則不論系爭提袋為 一般袋類或簡易型袋類,均無受CNS15331有關材料品質 要求【即所含DMP、DEP、DBP、BBP、DEHP、DNOP、DINP 及DIDP等8種塑化劑及其混合物含量總和不得超過0.1% (質量比)】之規範。 ㈢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1.被告固抗辯其已於104年2月16日寄發台北五分埔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等語,惟觀諸該內容係記載「...因貴公司未依約交付符合品質之樣品供採樣,且貴 公司提出送驗之樣品竟含多項對人體有害之塑化劑,本公司前已以104年2月4日台北五分埔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 告改善,但未獲置理,特以此函解除契約」等旨(見本院卷第25頁);而所指之台北五分埔郵局000025號存證信函,其內容係表明原告提交之樣品送驗後含多項塑化劑,判定不合格,催告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交付不含塑化劑之樣 品送驗,並於約定期日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7頁),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提袋之品質需符合CNS15331或CNS4797國家標準【即產品所含 DMP、DEP、DBP、BBP、DEHP、DNOP、DINP及DIDP等8種塑 化劑及其混合物含量總和不得超過0.1%(質量比)】, 是縱然系爭提袋樣品經以CNS15138檢測發現上述8種塑化 劑及其混合物含量總和有逾0.1%(質量比)之情形,亦 不得逕謂系爭提袋未符合約定品質。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提交不含塑化劑之樣品而解除契約,顯無解除原因之存在,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2.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104年2月16日寄發台北五分埔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原告於104年3月5日寄 發104年3月5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199號存證信函,內容 記載「...本公司已準備給付經可樂果公司於104年1月16 日確認無誤樣品之提袋,請可樂果公司於文到七日內聯絡出貨事宜。...」等旨,被告於104年3月6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堪信債務人即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被告,以代提出。被告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3.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 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00024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被告陷於遲延給付,尚應再限期催告履行,始有法定契約解除權存在,故上述000245號存證信函尚難謂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另原告寄發此存證信函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並為前揭主張,是應認此存證信函具有催告履行之意思,而原告復已表明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4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40頁 ),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系爭契約應於104年6月2日合法解除。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207,050元及所失利益36,855元 ,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條、第260條定有明文。且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為生產系爭提袋,而委託柯萊夫公司加工製造,因此支付柯萊夫公司207,050元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如原證4所示之電子郵件(104年1月14日下午1時29分),如原證13所示之電子郵件(104年4月30日下午2時33分 )、賬單、匯率表、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賣匯水單、電子郵件(104年4月30日下午7時59分),如 原證26所示之稅務登記證,及如原證27所示之柯萊夫公司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至36、181至182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甲○○亦到庭證述:伊於104年1月15日向乙○○確認後,於104年1月16日通知柯萊夫公司生產,於104年1月28日乙○○打電話通知原告暫停生產,伊就請柯萊夫公司暫停生產。原本是月結,應該在104年1月底付款予柯萊夫公司,但與柯萊夫公司溝通後,同意延緩付款,到104年4月間就付款予柯萊夫公司,柯萊夫公司也將款項給付員工及其供應商。自104年1月16日至104年1月28日間,工廠已完成部分成品及半成品,原告已支付人民幣41,410元,折合美金6774.08元,原告是匯款 至柯萊夫公司之美金帳戶,其中運費1,000元人民幣是柯 萊夫公司向其他廠商訂購布料的運費。電子郵件中所提之「小江」就是江燕如,江燕如負責柯萊夫公司所有業務,原告均與江燕如接洽。被告於103年11月、12月向原告訂 購麥當勞提袋,也是委由柯萊夫公司生產的,當時亦無約定要送檢驗及檢驗合格才可量產。如原證4所示之電子郵 件,係因當天有兩個客戶,要與柯萊夫公司確認,一件是月亮枕袋、一件是系爭麥當勞提袋,而「麥當勞的等客人確認」是指要打樣,等打樣確認後才可以請柯萊夫公司生產。乙○○有打電話向伊確認,伊也有回iMESSAGE向乙○○確認,因為104年1月15日乙○○已通知生產,在104年1月16日至104年1月28日已生產部分成品及半成品,故有此部分之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而原告確實以電匯方式支出此部分費用,堪信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失計207,050元乙節屬實,其自得請求此部分積極 損害。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因此取得部分成品及半成品,而受有利益,且不論成品或半成品之市價均逾20元,於扣抵後,原告已無受有損害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衡酌系爭提袋確屬客製化產品,已印有麥當勞商標,顯難作為一般市場流通商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原告所受利益金額究為若干,尚難逕為扣抵。 3.又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參。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為課稅之參考,且本件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失利益,涉及因素諸多,計算不易,原告主張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依據,應無不當。而原告係從事塑膠膜、袋、日用品與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及包裝材料批發業(詳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8頁),依中華民國稅 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為塑膠袋製品製造業,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390,000元(即20000個x19.5元/個=390,00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409,500元(即390,000元x1.05=409,500 元),以10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計算,原告可得利潤應為36,855元(即409,500元x9%=36,855元)。本件原告主張所失利益36,855元,亦難認有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消極損害,堪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905元(即207,050元+36,855元=243,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