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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630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告
鈞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6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851,0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851,040元 104.6.26 IZ0000000000.6.26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光華
                                             分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合        計             9,3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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