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695號原 告 黃仁瑋 被 告 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陳報訴之聲明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首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㈠確認訴外人鄭詩慧對被告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給付訴外人鄭詩慧薪資中之三分之一款項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惟就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何並未特定,亦未提出其計算方式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即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