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760號原 告 郭心儀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謝宗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5686 號裁定及101 年度司票字第18132 號裁定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87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為舊識,進而結識原告,而因被告知悉原告為從事商標專利等業務之人,故於民國99年間委由原告代為辦理被告之「手提電腦安全開關」於我國、中國及美國等地之專利申請事宜(下稱系爭專利),惟當時並無約定原告應於何時完成申請作業。嗣於99年12月15日被告與訴外人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端公司)締結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下稱專利契約),而原告並無參與上開專利契約之締結過程。被告與台端公司約定被告應將下列專利權讓與台端公司,包括:⒈被告當時已取得之「磁石的複合包裝件」專利權(即中華民國第M387083 號專利,下稱A1專利)及中國第000000000000.6號專利(下稱A2專利);⒉被告已提出專利申請之「手提電腦安全開關」專利申請權(即中華民國第 000000000 號專利申請案,下稱B1專利;中國第 000000000000.6號專利申請案,下稱B2專利;美國專利申請案,下稱B3專利),並待專利核准後轉讓予台端公司。台端公司並應於簽約後給付首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與被告,俟被告將專利權完成讓與登記予台端公司後,台端公司應再給付後期權利金2,500,000 元予被告。被告與台端公司締結上開專利契約後,被告即陸續委託原告辦理A1、A2專利權讓與登記及B1、B2專利申請權之移轉登記,至B3專利,原告於99年12月間委託美國專利代理人辦理申請事宜,惟美國專利代理人因不明原因辦理遲延,詎被告即於101 年8 月13日脅迫原告簽署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同意先「代墊」台端公司所應給付前揭 2,500,000 元後期權利金與被告,待美國核准B3專利權並辦理移轉登記與台端公司,台端公司給付後期權利金 2,500,000 元與被告後,被告再行返還上開「代墊款」與原告。而被告亦因此於同日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並分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5686 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18132 號裁定准許之。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迭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6425 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481 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嗣因B3專利已為美國專利局駁回,被告於前揭專利契約中已陷於債務不履行,而無法履行移轉專利權登記予台端公司之義務,台端公司自亦無給付後期權利金之義務。故原告因此亦無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代墊款」之義務,因而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為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之。 ㈡而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給付2,500,000 元之義務,係基於前揭專利契約第3 條中被告完成專利權讓與台端公司之登記後,台端公司始需給付後期權利金2,500,000 元與被告之約定,故完成前揭專利契約中約定專利權讓與登記為後期權利金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為條件成就前使被告先取得期待權利益之條款。而因前揭專利契約所約定被告之義務已因美國專利申請遭駁回,而確定無法成就,故台端公司對被告之給付義務無有發生可能。且被告另與台端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智字第1 號案件繫屬中成立調解,而免除台端公司上開後期權利金之義務,故原告亦因此毋須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告2,500,000 元。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1 份、本票裁定影本2 份、新北地院103 年度智字第1 號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5686 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18132 號、新北地院103 年度智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及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而為原因抗辯為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67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到期日(民│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備註 │ │ │ │國) │國) │新臺幣) │ │ │ ├──┼─────┼─────┼─────┼─────┼─────┼─────┤ │1 │郭心儀 │101 年9 月│101 年9 月│1,000,000 │TH0000000 │即本院101 │ │ │ │30日 │30日 │元 │ │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15686 號│ │ │ │ │ │ │ │本票裁定之│ │ │ │ │ │ │ │本票 │ ├──┼─────┼─────┼─────┼─────┼─────┼─────┤ │2 │郭心儀 │101 年10月│101 年10月│1,500,000 │TH0000000 │即本院101 │ │ │ │30日 │30日 │元 │ │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18132 號│ │ │ │ │ │ │ │本票裁定之│ │ │ │ │ │ │ │本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