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257號原 告 邱瑞剛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壹佰壹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112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1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112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7月25日,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面額1,493,112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104年7月13日為付款之提示,因逾提示期限,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茲向被告追索。原告係因與前手即訴外人黃麒全間有業務上之往來,曾於 103年5月20日立有協議書,而經黃麒全背書轉讓系爭票據,並非惡意或無對價關係。且依系爭支票記載,係由被告交付給霖之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之城公司),再由霖之城背書轉讓給黃麒全,其後黃麒全則背書轉讓給原告。 ㈡本件發票人為被告,背書人為黃麒全,執票人為原告,依據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即不得以背書人黃麒全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何況被告與黃麒全間亦無抗辯之事由。另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發票人欲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非以相當對價,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均未盡舉證之責。被告另主張黃麒全與其前手霖之城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並非被告與原告前手黃麒全間之原因抗辯,亦非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之情形,故被告主張有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並非適法。 ㈢被告另辯稱票據遺失,然均未聲請公示催告與常理不符,霖之城公司負責人林慧芳係向黃麒全借款,而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林慧芳於103年6月22日與黃麒全核對雙方未清償債務時,其中即有包含不得取回系爭支票之記載,林慧芳並於對帳單上簽名等語,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霖之城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而由其負責人林慧芳向原告借票而開立,林慧芳表示時間到了就撤銷付款委託,並開立切結書表示會自行負責,懷疑系爭支票可能遺失。㈡又據林慧芳表示,伊之後將系爭支票交給黃麒全作為換票之用,但其後業已另行開立其他支票清償與黃麒全之借款,並約定由林慧芳將伊對太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轉讓給原告後,黃麒全即應將系爭支票歸還給林慧芳,然其後竟未予返還,並推稱系爭支票在訴外人黃貴源處,原告亦完全知悉此事,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㈢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協議書之真正,且原告於屆期後遲約1年 才提示,不符經驗法則,亦使人質疑協議書有臨訟杜撰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霖之城公司負責人林慧芳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票使用,被告因而開立系爭支票予霖之城公司,以供林慧芳使用,林慧芳其後因向黃麒全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黃麒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節,經證人林慧芳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反面),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供林慧芳使用,林慧芳其後將系爭支票轉讓與黃麒全作為借款擔保等節,業如前述,又觀諸系爭支票之記載,原告業已簽名於系爭支票之背面,依票據之文義性,足認係經黃麒全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則非屬自無權處分人之人處受讓票據之情形,而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主張林慧芳已清償積欠黃麒全 之債務云云,然查,被告所辯縱為屬實,則亦僅屬林慧芳與黃麒全間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礙於黃麒全得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遑論被告就前開背書人無處分權、且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係無權處分等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云云,自難憑採。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參照)。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 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 可能遺失、原告遲延提示支票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除與證人林慧芳到庭證述票據沒有遺失,是伊交給黃麒全等語已有未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原告復提出與黃麒全間之投資協議書為憑,堪認原告確因協議書所載之投資關係而經黃麒全轉讓系爭支票,非無相當對價而取得,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原告取得票據有惡意或無相當對價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林慧芳已清償對黃麒全之債務,而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然查,證人林慧芳到庭證述略以:有把要還給黃麒全的借款,以開立霖之城公司支票之方式給黃麒全,並請黃麒全歸還系爭支票,但其表示系爭支票已拿給其他人,其後再歸還,又用以還款之支票因為林慧芳要求黃麒全暫緩,故黃麒全尚未提示等語明確,又依林慧芳與黃麒全103年6月10日列帳單所載,系爭支票確未取回,有該列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則林慧芳究否已向黃麒全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屬有疑。況依票據無因性及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之事由為抗辯,自不能執系爭支票之其他背書人間之原因關係對執票人為抗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原告雖聲請再行傳喚林慧芳、黃麒全到庭為證,欲證明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協議書非屬真正等語,然縱有此情,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得執林慧芳與黃麒全間之事由對原告為抗辯,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40號 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霖之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慧芳,其後再經由黃麒全背書轉讓而由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後,既因撤銷付款委託而於104 年7月13日遭退票(見本院卷第4頁之退票理由單),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執票人自得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其票款 1,493,112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93,112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