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412號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福隆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山 訴訟代理人 許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0,5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前因位於臺南市王行東路的廠房新建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於104年2月4日簽訂「預拌 混凝土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在案(參原證一號)。原告於104年2月及3月間,依系爭買賣合約將被告所需 之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程地點,並於每月月底結算後,依序向被告請領2月份貨款862,751元與3月份貨款 430,501元(原證三號)。其中104年2月份貨款,經被告簽 發面額862,750元(元以下捨去)之支票給付,業已兌現在 案,惟積欠104年3月份貨款計430,501元尚未支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雖稱未與原告親自簽訂買賣合約,故系爭買賣合約為無效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支票付款與簽收日期明細,該些給付材料商之支票皆係由訴外人簡祿洋代為簽收後轉交給原告及其他材料商,被告新建廠房工程的材料款既皆經承包商簡祿洋簽收後轉交予原告及其他材料商,其性質應可認承攬工作之材料係由定作人即被告提供,與簡祿洋及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不牴觸,同時被告仍可依系爭買賣合約(原證一號)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104年3月份混凝土貨款430,501元,並無違悖。 ㈡被告所提附件一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雖約定新建廠房工程乃(茂洋金屬工程)簡祿洋承包,因此當原告所屬臺南廠將混凝土送至工地時,由承包商簡祿洋簽收,嗣後透過簡祿洋請款或轉交貨款,均甚為合理。原告於104年3月6日、15日及 31日各交付混凝土至被告指定工地,已經其承包商簡祿洋簽收(原證五號),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04年3月份貨款430,501元。 ㈢被告於104年9月21日答辯狀中稱「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業務代表〝張裕佳〞先生所出示(附件三)是由 被告之承包商簡祿洋先生所提供,……,又因被告的工程均由簡祿洋先生所承包,所以被告就依據承包商簡祿洋的說辭不疑有他而依他的要求行事。」等語,足證被告不僅看過系爭買賣合約,並已同意依照簡祿洋之要求於系爭買賣合約上用印,系爭買賣合約左下端買方代表許福山之印章,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福山親自蓋章,且104年2月份之貨款 862,750元是由被告開立指定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 轉讓支票(詳原證四)所支付,顯示被告同意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而於系爭買賣合約用印。 ㈣縱原告業務未親自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但依前開所陳,系爭買賣合約業已成立,況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告 既然願意依簡祿洋所要求行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即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支付系爭貨款。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與被告之工程承包商簡祿洋間有承攬合約存在(附件1 ),原告業務代表張裕佳係與簡祿洋接洽,而非被告。而原告所提出的系爭買賣合約(附件3)是由訴外人簡祿洋提供 給予原告,原告業務代表張裕佳與被告均無見過面、無電話聯繫之下,原告只與被告的工程承包商簡祿有明確的諾成契約存在,而非被告,原告與被告之契約並未成立。 ㈡被告與工程承包商簡祿洋所簽定的承攬合約(附件1),工 程所需的材料等費用均由承包商簡祿洋全部承攬,而非原告所指係由被告提供。簡祿洋是依工程完成進度請款,被告則依簡祿洋請款所附的明細發票金額付款(附件2),被告是 依據簡祿洋的要求,在付款支票上載明廠商抬頭名稱與支票到現日期以支付款項。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2、3月間因臺南市王行東路的廠房新建工程需 要使用預拌混凝土。原告於104年2月及3月間,將被告所需 之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程地點,由工地現場人員簡祿洋簽收,有原告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㈡被告簽發面額862,750元、發票日104年5月15日、指定原告 公司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票號BA0000000)交付簡祿洋轉交原告以給付104年2月份預拌混凝土 之貨款。 ㈢104年3月份之預拌混凝土貨款金額430,501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始否成立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份貨款430,501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系爭買賣合約有效成立: ㈠按買賣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契約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生效。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即為民法上之「契約相對性」原則;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有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209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合約之賣方為原告公司,買方為被告「福隆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買賣合約之賣方、買方簽名欄位各蓋有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印文,有系爭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系爭買賣合約之契約 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經核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所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印文,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委任狀所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1、34頁),並參被告於104年9月21日答辯狀中自承「此合約是由簡祿洋先生本人親自提供給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系爭買賣合約係經被告蓋印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係屬真正,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是由訴外人簡祿洋提供給予原告,原告業務代表張裕佳未與被告見過面、亦無電話聯繫,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查,被告因其臺南市王行東路廠房新建工程需要而購買預拌混凝土,系爭買賣合約既經訴外人簡祿洋提供與被告蓋印,被告對系爭買賣合約內容自屬知悉瞭解,且系爭買賣合約係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福山確認無誤後始蓋印簽署,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買賣合約下方末行「本合約條款係經買方代表及賣方代表雙方確認無誤,…。」之買方代表欄位蓋印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系 爭買賣合約已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始為蓋印簽立應可認定。系爭買賣合約既經兩造確認內容後始予簽立,足徵兩造就系爭買賣合約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買賣合約自屬成立有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合約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二、系爭買賣合約既經兩造簽立,被告為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且原告已依約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與被告,由被告工地現場之承包商簡祿洋收受使用於被告之工程,堪認原告已依約為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份貨款,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3月份貨款43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