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919號原 告 台灣天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明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李天成 被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919號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日就授權原告銷售被告所製造 之OMT-101SLA,OMT-201 FDM三D列印機簽立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由被告提供展示機一台,機型OMT-101SLA,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非展示品之未稅售價為每台130,000元。被告出售7 臺列印機予原告,其中一台為機型OMT-101SLA之展示機1臺 (機號OMZ00000000000000000,),另一台為機型OMT-101 SLA之3D列印機1臺(機號OMZ00000000000000000),原告之後出售予訴外人鎌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鎌裕公司);其餘5台同型列印機原告購買後出售予勞動部勞動發展署北基宜 花金馬分署用於教學,未用做生產3D產品,固未發現製作實物上之功能上瑕疵。惟另系爭展示機及鎌裕公司購買之列印機,雖被告於型錄上載明機器穩定性高且列印面積為128×1 28×180mm,然系爭展示機自交機日起就持續發生列印成品 扭曲變形造成不能使用,且無法達到型錄所載之面積;另鎌裕公司自2014年5月26日起亦不斷反映真圓度誤差極大,變 形造成實配物件間隙產生與組合失敗…等等。無論展示機或售出之3D列印機,均未達其報價單所記載之效能。被告之工程師到現場操作依然無法排除問題,足證是機器本身瑕疵而非操作不當。至103年8月間被告自行將鎌裕公司之機器取回維修,迄103年10月仍無法使機器正常運作且至今未將機器 送返,起訴前原告與鎌裕公司達成協議,原告將貨款退還予鎌裕公司,鎌裕公司同意將被告取走之列印機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雖不斷聲稱可改善列印機之性能,並主動更換同型新機,一再拖延惟問題依舊無法解決。被告明知其產品之瑕疵,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多次維修校正,仍無法使用,購買者已要求退貨返還價金,OMZ00000000000000000( 售價130,000元(未稅))及展示機OMZ00000000000000000(售 價104,762元(未稅)),均經原告通知解除契約。因被告之產品缺乏其保證之品質,該二台之買賣契約已依民法第363條 之規定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貨款合計共234,762 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經銷契約書及附件、104年5月29日律師函、列印機之型錄、兩造討論產品瑕疵之來往電文、鎌裕公司與被告來往電文、移轉同意書、解除契約通知函及回執、THE FORM 13 D列印機型錄、報價單等件影本及THE FORM 1 3D列印產品照片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3年5月26日以原證5之電子郵件通告被告機器有瑕 疵,依民法第365條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時點距103年5月26日原告依第356條規定所為之通知已超過6個月, 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3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無理由,當予駁回。 ㈡、又被告所銷售機器之列印功能均符合該機器之規格,亦與市場上售價接近之機器之列印功能與效果相當,原告所指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並非事實,而原告以高單價之高階機器功能質疑被告銷售機器有瑕疵,顯失公平亦違反誠信原則,自無理由,且同批銷售之其他機台均無消費者反應有原告指摘之瑕疵,原告辯稱購買者係充作教學使用未用作生產3d產品故未發現或主張瑕疵,惟系爭機器每台售價超過10萬元,且教學須實機操作列印使用當更為頻繁,原告之說詞顯然違反經驗常情,殊難採信。 ㈢、原告所要求之列印成品與效果之精密度主要涉及為3D印表機規格之公差與真圓度,而被告出售與原告之機器並無上開保證,原告所要求之品質係一般工業等級之3D印表機才能達到上開之要求,而相關之機器每部之價格動輒均上千萬元。被告出售給原告之3D印表機規格為初階之機器非工業用等級之機器故無公差與真圓度之保證,此觀原告提出之被告機器規格說明甚明,原告以列印效果之真圓度、公差等主張指摘機器有瑕疵顯無理由。 ㈣、另原告指摘『打印不出來』亦非事實,被告之工程師在場時機器均列印正常,而原告之工程師無法打印,實際上係操作方法有誤,當時該原告工程師自承不常打印不熟練需多練習,而且被告自原告處取回機器列印操作一切均正常,並無原告所述之情事。原告另指稱被告之機器有打印無法成形之瑕疵,惟原告提出之列印照片均是打印完整之成品並無其所稱之無法成形之情形,而原告所稱列印不符其期望之效果乃是「公差」,被告一再說明被告2014年出售之機器之規格售價僅13萬元故無保證公差與真圓度,原告一直要求主張被告之機器列印之品質與效果需與售價上千萬元工業等級3D印表機相同,實強人所難亦與買賣契約內容不符,應無理由。又原告出售給第三人鎌裕公司之機器自2014年下半年迄2015年上半年均是被告公司為售後服務,而原告拿2014年5月的照片 與2015年11月的設備製作之成品做比較並非恰當,查該FORM1機器自2013年即上市銷售,迄2015年年底已經過多次設計 變更改良,該機器2013到2014上半年也因為機器問題網路上負評一堆。同樣被告出售給原告之機型亦是不斷進行升級改良提昇列印品質,2014年10月提供給客戶之作品公差也從4mm改善提升到1mm,但是無論機器效能如何提昇改善,被告均未就機器為保證公差或真圓度之保證,或以此誤導顧客,同樣被告提出FORM1機器在2014年也不會在公差或真圓度上做 出保證,因為該機器當時之列印作品之效果還遠不及被告出售給原告之機器。被告於2015年11月生產之印表機設備技術提昇,打印之效果、公差也已達0.5mm以內,但是售價也沒 有改變過,原告豈能以2015年11月之機器功能與2014年4月 當時之機器功能相提並論。況被告現在同款銷售機型之列印成果也遠超過2014年當時銷售機型,而售價也是一樣,原告如果要比較應該是拿同時間2014年4月當時FORM1機器之機型列印效果來比較,原告以2015年11月之機器之功能與2014年5月之機器相較並指摘舊款機型有瑕疵,顯非正當亦無理由 。 ㈤、被告以出售給原告之同型機器實際操作列印測試,證明該機器確實可成功完成列印,作品不僅成型而且亦無原告所稱之無法列印出「圓形」之情形,惟原告猶繼續辯稱僅是偶爾才能列印成功,列印十次僅一、二次能成功,不承認係原告公司工程師不擅操作機器以及未確實將機台清潔所導致列印誤差,因此被告在提出該同型機器連續列印十次之列印過程全程錄影之光碟,以及十次列印過程錄影之截圖,證明被告出售給原告之機器確實能正常完成3D之列印運行並列印成型之實品,並無原告所指摘之無法列印、列印無法成型、僅偶爾能完成列印之瑕疵,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既無法舉證,即屬無稽,要求解約返還價金應無理由,自當駁回。 ㈥、提出:工業用3D印表機網路售價、被告公司與鎌裕公司售後服務往來電郵、網路列印FORM1機器負評、電子郵件等件影 本及列印『8CM圓』往來電郵、網路列印FORM1機器負評、等件影本及列印『8CM圓』全程攝影之紀錄光碟、影片截圖、 列印10次『8CM圓』全程攝影之紀錄光碟、影片截圖等件為 證。 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5月1日就授權原告銷售被告所製造之OMT-101SLA,OMT-201 FDM三D列印機簽立經銷契約書,依系爭 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由被告提供展示機一台,機型OMT-101SLA,完稅價格為110,000元,非展示品之未稅售價為每台130,000元。被告出售7臺列印機予原告,其中一台為機型OMT-101SLA之展示機1臺(機號OMZ00000000000000000),另一 台為機型OMT-101SLA之3D列印機1臺(機號OMZ00000000000000000),原告之後出售予訴外人鎌裕公司;其餘5台同型列印機原告購買後出售予勞動部勞動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用於教學。嗣原告於104年5月29日以OMZ00000000000000000機號及OMZ00000000000000000機號之機器有瑕疵為由,通知被告解除上開二機器之買賣契約。原告並與訴外人鎌裕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將被告取走之列印機(即OMZ00000000000000000機號)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有經銷契約書及附件、104年5月29日律師函及回執、兩造討論產品瑕疵之來往電文、鎌裕公司與被告來往電文、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售之OMZ00000000000000000機號及OMZ00000000000000000機號 之機器有瑕疵,其得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34,76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之爭點即為:被告出售之系爭OMZ00000000000000000機號及OMZ00000000000000000機號之機器是否有瑕疵之情形?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展示機自交機日起就持續發生列印成品扭曲變形造成不能使用,且無法達到型錄所載之面積;另系爭機號30005機器亦有真圓度誤差極大,變形造成實配物件間隙產 生與組合失敗等瑕疵云云,並提出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照片為據,惟被告否認其所出售予原告之前揭機器有上開瑕疵,辯稱:被告之工程師在場時機器均列印正常,原告無法成功打印之原因應係其工程師不熟練打印或操作方法有誤,並非機器本身之問題,且被告出售與原告之機器規格為初階之機器,並無就公差與真圓度作保證,其機器經校正後公差都縮小到1mm,但因鎌裕公司希望公差能達到0.5mm以下,以103年當時之技術水準須百萬以上高單價高階機器才能 達成,自不能要求被告出售予原告僅十萬多元之初階機器能具備上開列印之品質及效果等語。查原告所提出其列印失敗之照片多為其於103年5月間剛購買取得系爭機器使用時所拍攝之照片,自無法排除其列印失敗之原因係因其剛取得系爭機器不熟悉該機器之操作方法所致,且訴外人鎌裕公司經被告更換新機使用後亦未向被告反應有無法列印成形之問題,僅就公差及真圓度有所要求,認為測量被告列印之成品後發現被告之真圓度還是沒很理想,以致於公差最多落在-1mm ,期望公差能落在0.5mm之內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 人鎌裕公司所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訴外人勞動部勞動發展署向原告購買系爭同型之機器後,經被告工程師協助試機後亦打印成功(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被告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之後亦未見其再向原告反應有無法列印成形之情形,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及照片即遽認其無法列印成形之原因即係因機器本身之瑕疵,而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又因被告於其報價單及型錄上並未就系爭機器之公差及真圓度作保證,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以103年初 當時之技術水準而言,於市面上一般同等價位規格之機器所列印出之成品,具通常合理之公差及真圓度為何,故自難以被告所列印出成品之公差及真圓度不符合訴外人鎌裕公司之期待即謂其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號30005機器有瑕疵,是原 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已難認有據。況且,縱認系爭機器具有瑕疵,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 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59條及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乃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通知出賣人後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又上開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交付3D列印機後,原告即於103年5月26日、同年月29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協助解決其所發現之列印成品扭曲變形造成不能使用,系爭機號30005機器有真圓度誤差極大 ,變形造成實配物件間隙產生與組合失敗之情況問題(見本院卷第32、34頁),是縱然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3D列印機確實存有瑕疵,依上開法條,自通知時起算6個月之契約解除 權除斥期間,然原告並未提出已於期間內行使解除權之證明,而係遲至104年5月29日始以物有瑕疵為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二臺機器(OMZ00000000000000000機號及OMZ000000000 00000000機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通知後未於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則解除權已逾除斥 期間而不得再行使,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本件主張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34,762元一節,即屬無據,自難准 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返還價金234,7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