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戴富淼 相 對 人 古惇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0034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720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00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1,500 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4 年5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權利或為其他處分、對第三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對第三人三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對第三人八方茶莊之營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北簡字第720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 萬1,5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720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225 元(計算式:41,500元x5%x3年=6,2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