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丁健華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八七○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90年執字第248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即 債務人對第三人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874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計算至本件裁定日止暫以15年4月計,約為123,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執行費用321元,合計為164,776元(計算式:40,874元+123,581元+321元=164,776元),業 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4787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 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債權不存在,於104 年1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 155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4,716元(計算式:164,776元5%3年 =24,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