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丁健華 相 對 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始得認為有處分權而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惟尚未分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貴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870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尚未分案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審查結果,該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人為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所記載之相對人黃晴雯雖係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然並非該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黃晴雯自無從處分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從對之為裁定命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況且聲請人已另行對執行債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4年2月13日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本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足見聲請人對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非不得依該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已無再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