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訴字第30號 原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威宇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黃豐玢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萬6,92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 嗣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6,060元整,及其中45萬9,39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54萬6,661元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2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6層、地上19層之昇陽麗石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之起造人,系爭大樓於102年底興建完成後,原告於103年2、3月間陸續移轉房屋、土地所有權及交屋予購屋戶,由購屋戶自行裝潢或遷入使用,原告並協助系爭大樓購屋戶於103年4月13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訴外人廖紫伶為系爭大樓67號10樓( 10D,下稱系爭67號10樓)及69號10樓( 10C,下稱系爭69號10樓)2戶房屋所有權人, 廖紫伶前與被告於103年4月24日簽訂「設計與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廖紫伶將其上開2戶房屋之合併木作、 油漆及裝潢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廖紫伶與被告並依系爭管委會訂定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於103年5月21日起進場施工。詎料, 於103年7月9日夜間7時許,系爭大樓夜班保全人員發現1樓大廳天花板上檢修孔有滴水現象,隨即通知新東陽營造售後服務人員、水電包商及保全主任至2樓察看,未見異狀, 因斯時夜班保全人員未告知漏水感知器有訊號動作, 使得被通知人員誤判成1樓大廳之冷氣排水給露滴水造成 ,嗣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又發現1樓大廳天花板有積水滲漏狀況, 新東陽營造公司售服人員即訴外人鍾秉均、工地主管即訴外人許蓁祐及水電承包商售服人員即訴外人黃景南則依據漏水感知器所示漏水訊號戶數位置,進行2樓、9樓及10樓房屋管道間檢查及水表檢視,發現頂樓總水表其中系爭67號10樓的水表度數比其他同一樓層的水表度數高出20度以上【按系爭67號10樓於103年3月7日點交予廖紫伶時,該戶房屋水表度數為0002度, 然依103年9月份水費明細表(計費期間103.6.27~103.8.26 )所示該戶房屋之用水度數22度, 因1度水=1公噸=1千公升,換言之,使用水量為22公噸)】,用水量非常異常,研判漏水來源應是系爭67號10樓,即前去處理,抵達該戶房屋時,只見被告施工人員已在屋內,發現該戶房屋高架地板板材濕潤及地板下方積水,其積水源頭為浴室乾區台面之預留水龍頭(下稱系爭水龍頭)未緊閉所致,並因積水自地板往水泥結構體冷接縫隙處往外、 往下漫延,以致系爭大樓之67號9樓(9D )、71號9樓(9B)、73號9樓(9A)、75號9樓(9J)、77號9樓(9I)、 79號9樓(9H)、65號10樓(10E)、71號10樓(10B)、 73號10樓(10A)、75號10樓(10J)及79號10樓(10H )等戶(下稱系爭受災戶)房屋內部天花板、壁面、地板及傢俱裝潢受有狀況及程度不一之淹水損害。而被告所屬施工現場管理者即訴外人葛奕良於103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抵達系爭67號10樓現場後, 與原告工程部襄理即訴外人朱宏駿協商後,雙方口頭協議9、 10樓淹水受災戶由被告進行除水及修繕工程,2樓淹水受災戶及1樓大廳天花板則由新東陽營造進行除水及修繕工程。豈料,103年7月15日兩造及新東陽營造、昇陽管理公司等人召開修繕工程協調會議,原告認為本次漏水災害應是被告所屬施工人員之人為過失因素造成,應由被告對其自身引發的其他房屋淹水損害事故負責修繕,被告代表人即訴外人陳冠旭雖同意肇事水源來自其公司進行裝潢設計之系爭67號10樓流出,但否認肇事水龍頭開關係伊裝潢設計師或工人離開裝潢房屋現場之際,未予緊閉所致,而稱該戶亦屬受災戶之一, 不願對9、10樓之其他淹水受災戶負責修繕。其後,原告袛得出面善後,與各淹水受災戶協調後續修繕事宜,由各淹水受災戶自行僱工修繕,及由原告支付修繕費用予施工包商,再由各淹水受災戶將其對被告之修繕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6,060元整,及其中45萬9,39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54萬6,661元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67號10樓之衛浴設備並非被告施工項目,被告施作工程時,管理控制之水閥從未開啟,故均無水可用,,恐係因原告水電人員進行大樓水電修繕而有動用該只水龍頭卻未加以緊閉,待控制之水閥開啟後,使該只水龍頭有水流出,故縱使該只水龍頭未緊閉而流水,亦非被告所造成。又原告所稱肇事水龍頭係位於玄關旁之客浴內,被告之施工人員出入系爭67號10樓必會經過客浴,而被告之施工人員離場時未聽見水流聲,如有水龍頭水聲,施工人員一定會發覺,斷不可能置水龍頭流水於不顧而離開施工現場。又縱漏水水源係來自系爭67號10樓房屋,自103年7月9日下午5點半即被告施工人員全部離開直到隔日早上8點多進場, 中間時間最多未超過15小時,尚未達22度水量即22公噸需流出時間之一半,原告主張一夜之間一只水龍頭竟能流出22公噸水量,實殊難想像。 另當日夜班保全人員在103年7月9日至隔日早上,多處房屋不斷發生漏水警報的情況下,非但未至漏水警報發生地點一一巡視,且亦未告知被告等住戶或裝潢設計公司漏水感知器有訊號動作,可知警衛未善盡職責,盡通知漏水警報發生之義務,實因保全人員及負責大廈水電之新東陽營造公司及興陽工程公司之疏失所致,與被告無涉。再者,系爭67號10樓之排水功能如果正常,並不會導致如此嚴重之水損,漏水事件所造成之損害實因原告建設之排水系統不良所致,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受損害項目之意見如民事答辯狀所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67號10樓進行施工時,因施工人員之人為過失因素未將室內客浴乾區台面之預留水龍頭關閉,造成積水自地板往水泥結構體冷接縫隙處往外、往下漫延,以致系爭受災戶房屋內部天花板、壁面、地板及傢俱裝潢受有狀況及程度不一之淹水損害,又系爭受災戶已自行僱工修繕且原告已支付修繕費用予施工包商,系爭受災戶已將其等對被告之修繕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受災戶所受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於系爭67號10樓進行施工時,因施工人員之疏失未將室內客浴乾區台面之預留水龍頭關閉,造成積水自地板往水泥結構體冷接縫隙處往外、往下漫延所致?(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受災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受災戶所受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於系爭67號10樓進行施工時,因施工人員之疏失未將室內客浴乾區台面之預留水龍頭關閉,造成積水自地板往水泥結構體冷接縫隙處往外、往下漫延所致? 1、原告主張103年7月9日夜間7時許,系爭大樓夜班保全人員即發現1樓大廳天花板上檢修孔有滴水現象, 但通知相關人員察看後未見異狀,且當時夜班保全人員未告知漏水感知器有訊號動作, 致被通知人員誤判成1樓大廳之冷氣排水給露滴水造成,嗣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又發現1樓大廳天花板有積水滲漏狀況,此時新東陽營造公司售服人員鍾秉均、工地主管許蓁祐及水電承包商售服人員黃景南即依據漏水感知器所示漏水訊號戶數位置,進行2樓、9樓及10樓房屋管道間檢查及水表檢視,發現頂樓總水表系爭67號10樓的水表度數比其他同一樓層的水表度數高出20度以上【按系爭67號10樓於103年3月7日點交予廖紫伶時, 該戶房屋水表度數為0002度,然依103年9月份水費明細表(計費期間103.6.27~10 3.8.26)所示該戶房屋之用水度數22度,因1度水=1公噸=1千公升,換言之, 使用水量為22公噸)】,用水量非常異常,故研判漏水來源應係系爭67號10樓(10D),即前去處理,抵達該戶房屋時, 被告施工人員已在屋內,且發現該戶房屋高架地板板材濕潤及地板下方積水,其積水源頭為系爭水龍頭未緊閉所致,且因積水自地板往水泥結構體冷接縫隙處往外、往下漫延,以致系系爭受災戶之內部天花板、壁面、地板及傢俱裝潢受有狀況及程度不一之淹水損害,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昇陽麗石大廈營建設備點交清冊、103年9月水費明細資料、水費查詢及系爭67號10樓(10D )照片及系爭受災戶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47頁 ),核屬相符,並參以證人簡燕清到庭證稱:我是訴外人泉豐工程公司老闆派我去67號10樓(10D)施作木工(釘天花板),因為老闆好 像有承包被告的工程,103年7月10日上午我和我弟弟去向管理員拿鑰匙,從地下1樓坐電梯上去,我打開門後有聽 到水聲,是開門進去之後左手邊的牆壁(就是浴室外面的牆壁),水管倒在地上,水龍頭是開著,水一直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背面)、證人李立偉到庭證稱: 我是受僱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邑公司)擔任3D繪製人員,103年7月9日曾會同訴外人彭家慶與其師傅一 同至67號10樓(10D)施作改消防管灑水頭的位置,施作 至5點多離開,103年7月10日簡燕清發現67號10樓(10D)漏水時有通知我到現場,我到現場時大約8點半,簡燕清 剛好從1樓走出來,簡燕清就跟我說有漏水,當下我以為 是消防水管爆管漏水,結果進到現場才發現是浴廁的水龍頭漏水,我到的時候水龍頭已經關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0頁)及證人許蓁祐到庭證稱:我是受僱於新東陽公司擔任工務部襄理,103年7月9日晚上大約9點鐘,我有接到售服部鐘先生的電話,他告知說警衛跟他反應1 樓大廳的天花板有滴水現象,我們初步研判認為1樓大廳 公設的排水滿溢造成滴水,所以當晚就沒有處理,103年7月10日上午大概8點多時我到現場,結果漏水現象不是我 們前1晚所研判的冷氣漏水,因為它漏水的範圍跟水量還 蠻大的,後來我們逐層查,我們先走到2樓的廊道管道間 檢視各樓層的地板有沒有濕的現像,因為我們是高架地板系統,從廊道的管道間,可以實際檢視到混凝土,後來逐層查到10樓,聽到67號10樓(10D)有人在講話的聲音, 我們按67號10樓(10D)的門鈴,進門右手邊衛浴的高架 木地板是濕的,並有看到李立偉在裡面,他就問我說為什麼系爭水龍頭是開著的?我就說我不知道。當時我進去看到木地板是濕的,又看到高架地板下面都是積水,李立偉也告訴我說系爭水龍頭有水流出來等語(見新本院卷㈠第241頁及背面),以及參以被告對於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至系爭系爭67號10樓(10D)察看時,系爭水龍頭係打 開,且有水流情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8頁 背面)等情。基上,堪認系爭受災戶所受天花板、壁面、地板及傢俱裝潢受有狀況及程度不一之淹水損害,係因67號10樓(10D)系爭水龍頭頭未關閉,致積水自地板往水 泥結構體冷接縫隙處往外、往下漫延所致。 2、至被告辯稱: 其施工人員於103年7月9日下午離開系爭67號10樓(10D)時, 並無聽到任何水聲或看到積水之情形,且施工人員於系爭67號10樓(10D )施工時,系爭水龍頭本身沒水,故未使用系爭水龍頭,施工人員均係利用69號10樓(10C)之水龍頭使用, 故系爭水龍頭打開核與被告之施工人員無關云云,並以證人簡燕清到庭證稱:其於103年7月8日進場施作67號10樓(10D)木作, 103年7月9日沒有進場,10 3年7月10日又進場施作, 施作時並沒有使用系爭水龍頭,而係使用陽臺外面之水龍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頁背面)、證人彭家慶到庭證稱:103年7月9日其與師傅及被告公司人員李立偉一同至系爭67號10樓(10D)進行消防灑水頭之位置更換,施作至下午5點多左右一同離開,離開時李立偉有全部巡過,才一起離開,且離開時系爭67號10樓(10D)很安靜,沒有聽到水聲, 我們都是使用外面陽臺的水龍頭,從未使用過系爭水龍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背面及第239頁)及證人李立偉到庭證稱:我是受僱威邑公司擔任3D繪製人員, 103年7月9日我會同彭家慶及其師傅一同至系爭69號10樓(10D )改善消防位置,直到下午5點多才離開, 一起離開時我有巡視窗戶及水龍頭,且系爭水龍頭係在大門之旁邊,所以有巡視,當時並沒有發現系爭水龍頭有倒立或漏水的聲音,且系爭水龍頭本身是沒有水的,施工人員都是使用69號10樓(10C)之水龍頭等語(見本院卷第㈠第240頁)為據。然查,原告於系爭67號10樓(10D)交屋時,該屋之水錶度 數為2度,電錶為36度,水電功能測試均正常,此有完工 交屋驗收表及點交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至25頁),且被告並未否認103年7月10日至67號10樓(10D) 察看時系爭水龍頭確實係開啟並有水流之情形,堪認系爭水龍頭係有水的之狀態,故證人彭家慶及李立偉證稱系爭水龍頭係無水況態等語,難認可採。又參諸證人李立偉證稱:我發現系爭水龍頭倒下來之方向與系爭水龍頭打開的方向是相反的,所以我們認為系爭水龍頭不可能是倒下來撞到水管才打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是系爭水 龍頭既排除係因系爭水龍頭自身倒下碰撞水管而導致開關打開,且參以證人許蓁祐證稱:本院卷第225頁之電腦截 圖係顯示103年7月9日5點01分10秒漏水感知器是有漏水警報,就我了解,施工的工班將房屋內的總電源關掉,漏水感知器就不會發生警報,交屋時有列入教導屋主事項,如果關閉總電源,漏水感知器就不會發生警報。所以我認為7月9日5點01分10秒時漏水感知器就已經感知道有漏水發 生而發生警報,但是在當天17點06分14秒,因為工班離開的時候把總電源關掉,所以變成沒有警報而變成設備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頁),互核上開證人彭家慶及李 立偉證稱其等係於103年7月9日下午5時許一同離開系爭67號10樓(10D)之時點,堪認103年7月9日被告施工人員於67號10樓(10D)施工完畢後疏未注意系爭水龍頭已打開 即行關閉總電源離去,故漏水感知器才會於當日下5點01 分10秒發生警報,嗣於17點06分14秒復變為正常,是被告辯稱因原告之警衛人員疏未告知漏水感器有警報,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辯稱系爭水龍頭本係開啟狀態,因總水閥原係關閉的,嗣因有人將總水閥打開始導致系爭水龍頭流水狀態,故與被告之施工人員無關云云。然被告對此僅空言爭執,並未舉證說明,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人員疏未注意系爭水龍頭未關緊閉即行離開,而導致水損事件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受災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 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見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均為法人,其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可議。 」 等語,可知法人可單獨成為民法第184條主體。 法人在現實上雖仍透過自然人介入而為行為,然法人與其各個構成員之意思有別,應肯認法人之意思係由其構成員總合而成,法人係在該意思下而為其本身之行為。法人必須進行必要的組織管理行為,包含設立適切的組織及明確的職掌分擔,並對組織成員之具體行為加以監督,以防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若法人未能盡到上述責任,即應認有過失。另從保護被害人角度而言, 若認為法人僅在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下,始能成立侵權責任,則由於此2條文皆須以代表人或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因而可能發生難以認定何董事或受僱人為特定加害人,難以證明董事或受僱人有過失之情形而使得被害人無從求償,故基於法人之團體意思係其構成員意思之總和,並基於防免法人逃脫責任及肯認過失概念客觀化下,本院認為法人得為民法第184條主體,先予敘明。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查本件水損事件係因被告施工人員疏未注意系爭水龍頭未關緊閉即行離開所導致,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受災戶所受之程度不一之淹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67號9樓(9D)損害金額6萬4,050元: ⑴原告主張67號9樓(9D)為訴外人蕭雅筑所有,67號9樓(9D)因本件淹水事故,造成機電設備及木材地板受有損害,委由訴外人衍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衍意公司)施作機電工程1萬元、木地板工程(海島型木地板連工帶料)2萬6,000元、清潔費1,000元及停工損失2萬4,000元, 合計6萬4,050元(計算式:6萬1,000元+5%營業稅3,050元=6萬4,050元)。又原告就衍意公司施作之67號9樓(9D)淹水修繕費6萬4,050元、79號9樓(9H)房屋淹水修繕費3萬3,180元、79號2樓(2H)房屋淹水修繕費2,625元,合計9萬9,855元, 於103年12月1日匯款給付工程款予施工廠商衍意公司後,蕭雅筑即將6萬4,05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原告並於103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後14日內給付款項,但被告未予理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修繕明細、請款單、施工相片、驗收單、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匯款單據、債權讓與書、臺北敦南郵局第00156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69頁)。 ⑵然被告辯稱:①海島型木地板工程(4坪)之每坪單價6,500元過高,其合理單價應為每坪1,900元至2,300元間,又原告稱海島型木地板係使用日本麗仕矽酸鈣板,然該矽酸鈣板係使用於天花板及隔間, 核與地板工程無涉,況79號9樓(9H)亦同樣使用矽酸鈣板,且委由衍意公司進行修繕,每坪單價亦僅為5,000元, 可徵上開地板工程費用並不合理,故應將原地板與新地板之價差予以扣除。 ②67號9樓(9D)地板縱受有損害,然因蕭雅筑委請之衍意公司並未以積極方式將地板烘乾,導致地板之損害擴大,故原告與有過失。③停工損失未必是因為本件水損所致,原告應先舉證裝潢廠商於水損事件時正值67號9樓(9D )裝潢施工中、水損是否有導致停工之必要性、停工損失之計算基礎及停工損失與水損事件之關聯性云云。惟查,參諸證人黃薏潔到庭證稱: 103年7月間衍意公司有施作系爭67號9樓(9D)之裝潢及漏水修繕工程,本院卷第62頁漏水修繕工程中木地板工程項目包含拆除全室原有木地板、安裝及清運舊木地板,當時衍意公司是依照原來建設公司所找昇詮公司就木地板施作的單價向屋主報價, 每坪6,000元是包含施工費及材料費, 而鈞院卷第62頁所載單價6,500元是因那時候有預抓清運垃圾的費用,又我們與屋主討論後雖用比較好的木地板去施作,但後來衍意公司仍向原告請總工程款6萬1,000元,而鈞院卷第62頁海島型木地板備註後面記載矽酸鈣板是79號9樓的記載, 我誤記載到上開請款單上面,後來施作全室坪數計有13坪左右。另我們係在進行室內裝修過程發生從天花板漏水到木地板,漏水的部分是主臥房、餐廳、客廳的天花板,都是局部漏水,我們是被管委會通知說前一晚有水管漏水,但我們在前一天施工完時並沒有發現漏水情況,我們就開門進去看屋況,發現上開所述部分漏水,也看到我們的保護板上面也有積水,但隔了一晚之後就沒有再漏水,發現漏水時我們是買小臉盆去裝天花滴下來的水,但因為前一天已經滴了一整晚的水,我們在隔天發現才去買臉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掌控保護貼漏水而水可能會沿著保護貼縫細,我們有將保護貼擦乾烘乾,至於非常潮濕部分我們有重新更換保護貼,後來我們在隔1個月施作固定牆時, 發現木地板已反潮變黑,我們在進場施工時有先將建設公司所撲好的木地板加蓋保護板及薄片的木皮夾板,後來因為上開漏水導致水積在上開保護板及薄片夾板而造成木底板反黑。我們和屋主簽約時,工程合約裡面有約定當有非人為因素所造成的停工,就是每日按照總工程款千之二作罰款計費, 67號9樓(9D)工程款是120萬元,所以1天是2,400元,後來實際停工之日數有超過10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㈡第426至428頁) 。堪認67號9樓(9D )木地板之報價係衍意公司依據原來建設公司找昇詮公司就木地板施作的單價6,000 元加計清運垃圾之費用後以單價6,500元向屋主請款, 且後來與屋主討論後雖使用較好材質之海島型木地板,然衍意公司並未加價,是原告請求木地板單價6,500元,尚屬合理。 又木地板備註記載矽酸鈣板係79號9樓誤載至67號9樓(9D ) 之請款單上,故與67號9樓(9D)無涉。 另衍意公司係在漏水後之隔天經管委會之通知至67號9樓(9 D)察看後始知漏水情形,然因前一天已滴了整晚,故縱衍意公司事後有將保護貼擦乾及烘乾,並重新更換木地板保護貼,然因積水已在保護板及薄片夾板內浸潤一整晚,木地板事後仍呈現反黑現象亦無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以積極方式處理漏水,與有過失,難認可採。此外, 67號9樓(9D ) 確實係在裝潢施工中發生漏水事件,並造成裝潢廠商停工10日以上,且以每日2,400元向屋主求償, 是原告請求停工損失10天計2萬4,0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⑶依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號9樓(9D)損害計6萬4,050元,應屬有據。 2、71號9樓(9B)損害金額5萬9,100元: ⑴原告主張71號9樓(9B)為訴外人吳專燦所有,71號9樓(9B)因本件淹水事故,造成天花板、木材地板及壁紙受有浸潤損害,分別委由下述廠商施工修繕:⑴汎達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泛達公司)進行木作拆除、清運及新作天花板等工程,工程款2萬6,250元、⑵昇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詮公司)施作木材地板新作及修補工程,工程費用2萬1,600元【說明:( T5系列木地板富士山底材1萬4,067元+木地板基材更改565元+修補工資6,000元 )× 1.05(含稅)=2萬1,644元,但原告僅請求2萬1,600元 】 、⑶福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施作壁紙拆除及重貼新作工程,工程款5,250元【說明:(福鑫公司於130年9月16日進行施工,材料費壁紙(95172)2式計2,000元)+(103年10月1日壁紙工資單位1人3,000元)×1.05( 含稅)=5,250元】、 ⑷成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聯公司)施作排水及保護工程,工程費用6,000元, 以上總工程款計5萬9,100元。而原告給付上述工程費用予各施工廠商後,吳專燦即將6萬5,01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按原告將債權讓與金額6萬5,010元自行扣減管理費5,910元後,僅請求5萬9,100元),原告並於103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後14日內給付款項,但被告未予理會,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修繕明細、泛達公司報價單、施工相片、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昇詮公司請款明細、驗收單、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匯款單據、福鑫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請款簽收單、債權讓與書、臺北敦南郵局第00155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0至91頁)。 ⑵然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提出成聯公司施作施工保護工程6,000元之單據, 且汎達公司及成聯公司施作項目中均有保護工程,顯係重複計價,又原告未舉證說明成聯公司施作排水及保護工程與水損事件有何關聯及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成聯公司之施工費用6,000元, 應屬無據等語。查汎達公司施工項目為原有木作拆除及新增木作天花板;成聯公司施工項目為排水工程,兩者非屬同一施工種類,且施工日期亦非相同,是難認兩公司所施作之保護工程有重複之情形。又原告主張成聯公司之施工費用6,000元,係103年9 月11日、12日派出臨時點工1人施作保護工程及1名工程師監造保護工程,費用各為3,000元等語。 因上開委派臨時點工之時間點與水損事件發生之時間點相去不遠,堪認成聯確實有施作排水及保護工程。 ⑶依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號9樓(9B)損害計5萬9,100元,應屬有據。 3、73號9樓(9A)損害金額4,725元: 原告主張73號9樓為訴外人廖茆茹所有,73號9樓因本件淹水事故,造成天花板受有滲透滴水之損害,委由禾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施作天花板修補工程,工程費用為4,725【按9A、9I、9J等3戶均委由禾鼎公司施作相同內容工程, 3戶房屋天花板工程費用為1萬3,500元(計算式: 1萬3,500元+5%營業稅=1萬4,175元),故每戶分擔工程費用4,725元( 計算式:1萬4,175元÷3戶=4,725 元)】。而原告給付工程費用予施工廠商後,廖茆茹即將4,725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後14日內給付款項,但被告未予理會,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修繕明細、禾鼎公司修繕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驗收單、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匯款單據、債權讓與書、臺北敦南郵局第00156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2至10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號9樓(9A )損害計4,725元,應屬有據。 4、75號9樓(9J)及77號9樓(9I)損害金額計1萬4,490元:原告主張75號9樓(9J)及77號9樓(9I)均為訴外人廖玩琇所有, 上開2戶因本件淹水事故,造成天花板受有滲透滴水之損害,委由禾鼎公司施作天花板修補工程及配電盤迴路檢測,工程費用1萬4,490元【承前述,9A、9I、9J等3戶房屋,同時委由禾鼎公司施作天花板工程,3戶房屋每戶分擔4,725元,故9J及9I合計9,450元;又9J及9I施作配電盤迴路檢測費用為5,040元( 計算式:4,800元×5%營 業稅=5,040元),以上合計1萬4,490元(計算式:9,450元+5,040元=1萬4,490元) 】。而原告給付工程費用予施工廠商後,廖玩琇即將1萬4,490元( 其中1,680元原告已於起訴狀內通知債權讓與)損害賠償請求讓與予原告,原告並於103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請被告於文到後14日內給付款項,但被告未予理會,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修繕明細、禾鼎公司修繕工程估價單、施工照片、禾鼎公司請款單、驗收單、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匯款單據、債權讓與書、臺北敦南郵局第00156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1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號9樓(9J)及77號9樓(9I)損害計1萬4,490元,應屬有據。 5、79號9樓(9H)損害金額6萬7,230元: ⑴原告主張79號9樓(9H)為訴外人鹿茵茵所有,79號9樓(9H)因本件淹水事故,造成天花板滲透滴水、壁紙污染、地板積水、床墊及窗簾污染等損害,委由下述廠商施工修繕:⑴向皇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齊公司)購買雙人床墊1組, 費用1萬8,500元、⑵耀儷乾洗商店就受污染窗簾進行乾洗, 費用850元、⑶衍意公司施作主臥室天花板更新、清潔、油漆及地板保護等工程,工程費用計3萬3,180元【說明: 因79號9樓(9H)之室內裝潢工程本委由衍意公司施作,故主臥室天花板漏水修復即順勢委由衍意公司進行, 費用包含施工保護工程2,000元+主人房平頂天花板2萬元+ 天花板乳膠漆4,800元+完工清潔費4,800元+5%營業稅=3萬3,180元】、⑷福鑫公司施作壁紙拆除及重貼工程,工程費用5,250元、 ⑸成聯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排水、保護、室內清理工程,工程費用9,450元, 以上總工程款計6萬7,230元。而原告給付工程費用予各施工廠商後, 鹿茵茵即將10萬1,98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按原告將債權讓與金額10萬1,980 元自行扣減主臥室超耐磨木地板更新2萬5,480元及管理費9,270元後,僅請求6萬7,230元),原告並於103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後14日內給付款項,但被告未予理會,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修繕明細、黃齊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耀儷乾洗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衍意公司請款單及施工相片、驗收單、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匯款單據、福鑫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領款簽收單、債權讓與書、臺北敦南郵局第001563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42頁)。 ⑵然被告辯稱: 主臥室平頂天花板合理報價應為每坪2,000元,原告請求以每坪5,000元計算顯高於一般市價。 又清潔工合理報價應為4小時1,500元,而原告請求清潔費4,800元亦高於一般行情。另成聯公司之保護及清潔部分, 應已包含於衍意公司施作之天花板工程費用(即室內地板保護(地壁)在內, 故原告請求成聯公司之施工費用9,450元部分,顯係重複請求云云,固據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96至398頁)。查參諸證人黃薏潔到庭證稱:103年8、9月間衍意公司有施作79號9樓(9H)之天花板滲透滴水修繕工程,本院卷第123、124頁之天花板修繕工程, 係因昇陽公司的工務黃先生委託我去看79號9樓(9H)主臥房之天花板, 工務跟我說9樓的天花板都漏水,確實日期我不記得,我到現場查看後發現主臥房從原始裝修之天花板漏水,也影響旁邊的窗簾,並滲漏到木地板,其受損情形如本院卷第124頁, 後來我們就主臥房天花板做拆除的工作,確認天花板都是乾了之後,開始上天花板的角料,重新釘回新的矽酸鈣板, 主臥房的坪數是4坪,包含平釘是以木作計價,每坪5,000元,木作2萬元部分包含天花板之拆除、施作及清運費在內,完工清潔費為全室4,800元,地板保固工程2,000元,最後我們請款金額有含稅,所以是3萬3,18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8頁背面 ),堪認衍意公司就主臥室平頂天花板之每坪報價5,000 元係已包含舊有平頂天花板之拆除及清運,以及新作平頂天花板之費用在內。而被告所提網路店家報價木作天花板之費用為每坪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396至397頁), 因該網路店家之報價僅顯示平頂天花板之施工,然未表明是否包含舊有平頂天花板之拆除及清運,是尚難僅憑該網路店家之報價即逕認衍意公司之每坪單價高於合理市價。又被告雖提出網路店家報價4小時清潔費1,500元(見本院卷㈡第398至400頁),然衍意公司係以主臥室全室清潔費計算,非以每小時工時計算,故該網路店家報價亦難逕認衍意公司之完工清潔費顯高於合理市價。而原告主張成聯公司施作之保護及清點工程,係因103年7月間發生本件漏水事件後,先行進行排水、烘乾、拆除等前期緊急處置,繼於103年8月4日施作室內木地板(主臥室除外)保護工程及8月21日進行室內清理作業, 其後衍意公司方於103年10月初進行主臥室內木地板及牆壁之保護工程, 故上述2項保護工程,其施工款時間及施作範圍均有不同,要無重複云云。查由原告主張雖可認定衍意公司與成聯公司施作保護工程之時點及範圍並非相同,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主臥室以外有施作保護工程之必要性及與本件水損事件之關聯性,且原告所提出之成聯公司點工表亦僅顯示「8月14日9/H超耐磨地坪施作」、「8月21日9/H室內清潔」(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第134頁),而未顯示主臥室以外地板保護工程之施作, 是成聯公司之9,450元費用既無法得知其確切施工項目及費用如何計算,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 ⑶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號9樓(9B )損害計5萬7,780元(計算式:6萬7,230元-成聯公司費用9,450元=5萬7,,78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65號10樓(10E)損害金額15萬5,094元: ⑴65號10樓(10E)為訴外人池偉誌所有, 65號10樓(10E) 因本件淹水事故,造成天花板滲透滴水、地板積水等損害,分別委由下述廠商施工修繕:⑴昇詮公司施作地板拆除、 修補及新作工程,工程款9,482元+5%營業稅474元,合計9,956元。 ⑵日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信公司)進行輕隔間換棉修繕工程(連工帶料),工程費用2萬8,209元【說明:日信公司施工日期係自10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 施作戶數包括2A、2E、2F、2G、2H、2I、2J及10E、10I等戶房屋,工程期間中共計點工38工,每工每天工資2,500元,故應付工資為9萬5,000元( 計算式:38工×2,500元=9萬5,000元), 此外施工期間材料費合計 為7萬5,150元,故連工帶料工程款(含稅)共計17萬8,658元【 計算式:(9萬5,000元+7萬5,150元)×1.05=17 萬8,658元】,又上開工程款依施作65號10樓(10E)之日期及工數分別為7月24日拆板1工、 7月26日封板3工及7月30日封板2工,合計工數6工,以施作工數比例,計算65號10樓(10E)所應分攤支付之工程款為2萬8,209元( 計算式:實際施作工數6工÷總工數38工×總工程款17萬8,658 元=2萬8,209元)。⑶成聯公司施作排水保護、室內清理工程,工程費用計11萬1,038元【 說明:工程師每日工資3, 000元及點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 由24人次工程師及22 .5次工人施工,應給付費用(含稅)為11萬1,038元(計算式:工程師24人次×3,000元×1.05)+(工人22.5 人次×1,500元×1.05)=11萬1,038元】。 ⑷昇陽麗石大 廈2樓及10樓走廊通道地板之浸水損害, 委由銀田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田公司)施作廊道地板修繕工程,工程費用1萬1,025元。委由台灣亞德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亞德士公司)施作廊道地板填縫劑保護工程,工程款計2,898元。 委由尚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拓公司)施作廊道地板矽膠工程,工程款1萬1,760元。向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材公司)購買廊道地板材料,材料費用9,660元。上述2樓、10樓走廊通道地板修繕工程總費用計3萬5,343元( 計算式:1萬1,025元+2,898元+1萬1,760元+9,660元=3萬5,343元)。依2樓分擔50%、10樓分擔50%( 10E、10H、10I3戶房屋再各分擔1/3 ) 之比例計算, 故65號10樓(10E)應負擔廊道地板浸水損害之修復工程款為5,891元(計算式:總修繕工程款3萬5,343元÷2÷3=5,891元), 以上總工程款計15萬5,094元 。而原告給付工程費用予各施工廠商後,池偉誌即將17萬8,876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按原告將債權讓與金額17萬8,876 元自行扣減管理費1萬6,261元及修繕工具7,521元後, 僅請求15萬5,094元),原告並於103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後14日內給付款項,但被告未予理會,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修繕明細、昇詮公司請款單及施工相片、驗收單、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匯款單據、日信公司請款單、興偉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銀田公司架高活動地板工程計價單、台灣亞德士公司應受帳款明細表、尚拓公司工程報價單、原告請款單、債權讓與書、臺北敦南郵局第00059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91頁)。 ⑵然被告辯稱:①輕隔間換棉修繕工程部分,房屋之拆板及封版本可1日完成,何以65號10樓(10E)之拆板、封版要分3日且分別請6個工人進行,顯不符常情,且1日應以3工計算合計9,995元較為合理。 ②成聯公司施作排水保護、室內清潔工程部分:工程師鐘點費用應不予計算,因現場點工人員施作無需工程師現場監工,且所有金額未依照包含工期及戶數比例分攤,經精算後本戶應負擔之金額應為1萬4,554元。原告應舉證成聯公司施工日期、工程師人數、業主點工數、施工項目等確實存在。縱原告有關工程師人數及點工數為真,然該等施工項目之範圍係含括1、2、9及10樓各樓層,故縱被告應對10E房屋之修繕費用負責,亦無庸對1、2、9樓及65號10樓(10E)以外之10樓其他房屋負責,原告以包裹式地請求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無理由。走廊通道地板浸水損害之修復費用部分:此費用已包含在成聯公司施作排水保護、室內清理工程費用內,原告應舉證證明本工項與該工程之施工內容有何不同等語。經查,關於日信公司施作輕隔間換棉修繕工程部分,參諸證人陳木泉到庭證稱:我從76年開始在日信公司任職,一開始就擔任經理至今,103年7月間,日信公司有在65號10樓(10E)進行輕隔間換棉修繕工程, 輕隔間換棉工程項目包含拆除、封板、批土, 本院卷㈠第149頁輕隔間換棉修繕工程7月24日那天我是派1個工人去拆板、 7月26日是派3個人去封板、批土、 7月30日派2個人去批土,因為批土要批3次, 拆板及封板工程不能在同一天施工因為淹水有濕氣,要等全部乾我才有辦法去封板,而隔間棉拆開之後裡面都是濕的,是新東陽告訴我因為淹水導致隔間棉濕掉,若不等乾了直接封板,輕隔間裡面的隔音棉裡面會發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0頁背面至第451頁),堪認隔間棉裡因淹水而有濕氣,若拆板後不待隔間棉乾而直接在同一天封板,會造成隔音棉發霉,故有分日施工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日信公司拆版及封版可1日完成,且以1日3工計算施工費用云云,難認可採。 又關於成聯公司施作排水保護、室內清理工程部分,稽諸原告提出之成聯公司施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8 頁)記載該公司於7月16日至7月18日施作室內祛水工程、 7月20日至7月29日施作室內鼓風機烘乾、地坪開洞保護及輕隔間拆除等工程、7月30日至8月4 日施作室內牆面批土及廊道地板復原工程、8月5日至8月15日施作室內清潔、 室內烘乾、廊道清潔及貼磚等工程, 施工期間係於103年7月9日水損事件發生後不久,且持續進行,而上揭施工報表內亦記載上開施工地點為「10E房屋」及「10樓廊道 」,並由24人次工程師及22.5人次點工完成之,堪認原告主張成聯公司之施工日期、工程師人數、業主點工數、施工項目等應屬實在,且因成聯公司所施作之項目非僅單純之祛水工程,是成聯公司委請工程師於現場監工,尚屬合理。另被告辯稱廊道修繕費用部分與成聯公司施作排水保護工程費用部分有重複計算云云。查成聯公司所施作工程項目為排水、室內鼓風機烘乾、室內牆面批土、地坪開洞保護、輕隔間拆除、廊道清潔及貼磚等工程,核與銀田公司、台灣亞德士公司、尚拓公司及木豐建材供所施作為廊道地板修繕工程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上開費用有重複計算,難認可採。 ⑶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號10樓(10E )損害計15萬5,094元,應屬有據。 7、71號10樓(10B)、73號10樓(10A )、75號10樓(10J ) 損害金額計9萬4,710元: ⑴上開3戶均為訴外人楊秀美所有,3戶房屋因本件淹水事故,造成地板受有滲透積水損害,委由禾鼎公司施作地板拆除及新作地板工程,工程費用計9萬4,710元【說明:主浴室地坪拆除2萬元+垃圾清運5,400元+ 木地板修補6萬4,800元+5%營業稅4,510元=9萬4,710元 】。而原告給付工程費用予施工廠商後,楊秀美將9萬4,71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原告並於103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給付款項,但被告未予理會,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修繕明細、禾鼎公司修繕工程估價單及施工相片、請款單、驗收單、債權讓與書、臺北敦南郵局第00156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95頁)。 ⑵然被告辯稱: 地坪拆除工程款2萬元及垃圾清運工程款5,400元報價過高,地坪拆除工程款合理價格應為9,000元、垃圾清運工程款之合理價格應為4,500元云云。 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禾鼎公司修繕工程估價單上記載:「工程名稱:聲揚麗石10F(ABJ)9F(I+J)」( 見本院卷第㈠第186頁),可知原告主張禾鼎公司之地坪拆除及垃圾清運工程費用係已將楊秀美所有之3戶房屋費用合併計價, 而非各戶房屋個別計價,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價格高於合理市價,難認可採。 ⑶依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號10樓(10B)、73號10樓(10A)、75號10樓(10J)損害計9萬4,710元元,應屬有據。 8、79號10樓(10H)損害金額計54萬6,661元部分: ⑴79號10樓(10H)為訴外人翁菱璟所有, 79號10樓(10H) 因本件淹水事故受有損害,經與翁菱璟協調後,翁菱璟自104年8月16日起至9月19日止遷出該戶房屋, 以供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委由下列廠商進行修繕:①翁菱璟於上揭修繕期間暫住臺北市○○區○○路000號泉都溫泉會館計1房,住宿日數合計35天, 支出住宿費用計10萬2,600元。②翁菱璟為配合上揭修繕期間,因而遷出,計支付搬家費5,400元予訴外人喬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喬普公司)。③訴外人興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進行馬桶及排水拆除工程,計支付工程款5,897元。 ④訴外人漢斯廚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斯公司)進行浴櫃拆除及回復工程,計支付工程款4,200元。 ⑤訴外人德久廚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久公司)進行廚具拆除及按裝工程,計支付工程款2萬7,529元。⑥訴外人祥億工程行以點工方式進行屋內家具搬運工程,計支付工程款4,695元。 ⑦訴外人昇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詮公司)進行室內木板之拆除清運及更換按裝工程,計支付工程款9萬1,098元。⑧訴外人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進行玄關及廁所區域之木板拆除清運及更換工程,計支付工程款1萬3,125元。⑨銀田公司進行高架地板整修工程(含水泥板拆除復原及高架地板拆除復原), 計支付工程款6,300元。⑩訴外人立大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進場施作玄關及廚具區防水工程,計支付工程款3,150元。 ⑪日信公司進行輕隔間漏水封板及修補工程,計支付工程款1萬5,225元。⑫福鑫公司進行壁紙拆除及重貼工程,計支付工程款2,100元。 ⑬訴外人柏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茂公司)進行洗臉台抬面矽力康防水工程,計支付工程款工程款8,400元。 ⑭衍意公司進行梯廳、地板、牆面之保護木作及油漆等工程,計支付工程款22萬7,766元。 ⑮訴外人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進行漏水感知器增設蜂鳴器設備,計支付工程款2,500元。 ⑯訴外人大台北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在上述修繕工程完工後,協助屋主翁菱璟進行遷回搬運工程,計支付搬遷費4,515元。 ⑰耀儷乾洗商店進行屋內窗簾清洗作業,計支付清洗費用700元。 ⑱成聯公司在本件漏水事故發生之初,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室內地板排水及鼓風機烘乾等工程,點工工程款計1萬4,175元。⑲本件漏水事故發生初期處置用電費用6,093元及修繕期間所生電費1,163元,計7,256元,以上總工程款計54萬6,661元。而原告給付工程費用予各施工廠商後, 翁菱璟即將54萬6,661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債權讓與、漏水及修繕照片、泉都溫泉會館訂房確認單、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托運簽單、興陽公司工程估價單、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匯款單據、漢斯公司請款單、支票、德久公司工程估價單、洋億工程行估價單、昇詮公司請款單、九如公司工程結算請款明細單、銀田公司報價單、立大公司請款單、日信公司請款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查、柏茂公司工程報價單、衍意公司報價單、佑寧公司報價單、大台北公司統一發票、耀儷乾洗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施工報表臺灣電力公司103年8月、12月電費收據及驗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97頁)。 ⑵然被告辯稱:①住宿費用10萬2,600元部分, 因其他戶別無此項目,可見一般修理即可,而無搬家的必要性,原告應舉證修繕期間79號10樓(10H)有不適合居住之情況 。②搬家費5,400元部分, 因其他戶別無此項目,可見一般修理即可,而無搬家的必要性,且翁菱璟係住高級溫泉飯店,應無搬動傢俱必要, 原告應舉證79號10樓(10H)搬動傢俱之項目,並證明該等傢俱確實有影響修繕工程施作而有搬家之必要性。 又原告於79號10樓(10H)既然已主張保護工程具有地板保護、新鋪木地保護、梯廳牆面保護、固定傢俱保護及家電保護, 可證79號10樓(10H)之傢俱及家電均有施作保護工程,並無搬家之必要。縱有搬家之必要,以79號10樓(10H)之坪數大小, 應以1台3.5頓之貨車搬運即可,其搬運費用應為2,000元, 原告所提5,400元顯不合常理。③馬桶及排水拆除工程費用5,897元部分,SI工法為高架工程,且高架地板是架在樓板之上,並無積水浸泡之可能,又依原告之高架地板設計,即是避免積水之用,故實無可能發生木地板積水情形,故清除積水僅需由地板檢修孔檢視並消除積水,而無需拆除馬桶,可知馬桶拆除工程實無必要,亦與水損事件無關。④浴櫃拆除及回復工程款4,200元:高於合理價格, 且原告未證明拆除之必要性,故本項工程與水損事件無關。⑤德久公司進行廚具拆除及按裝工程款2萬7,529元部分,其中師傅拆除工資4,000元、安裝工資1萬0068元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本工項拆除、安裝項目為何,並與檯面拆裝工資、淨水器安裝工資內容有何不同,否則即有重複計價之可能。⑥昇詮公司室內木板之拆除清及更換按裝工程款9萬1,098元部分,其中雅典橡木7萬6,560部分,一般木質材料均為實心,原告應證明其所稱實心木質高級材料何以與一般市場均價有所差異,又此項費用已逾回復原狀之差價應予扣除,故以4萬6,200元為合理。 另拆除及清運9,000元部分,原告報價過高,應以6,000元為合理。⑦祥億工程行家具 搬運工程款4,695元部分,僅有匯款金額並無單據, 原告應舉證證明估價單確實係施作本工項。⑧九如公司玄關及廁所木板工程款1萬3,125元部分, 其中工資4,000元應以2,000元為合理。⑨銀田公司高架地板修工程款6,300元部分,原告作價高於合理價格,以4,200元為合理, 又原告應提出本工項材料及工資證明,且應證明有施作本項工程之必要。 ⑩立大公司施作玄關及廚具防水工程款3,150元部分,原告並無證明有施作本項工程之必要性。⑪日信公司輕隔間修補工程費用1萬5,225元部分,79號10樓(10 H)僅占地13坪, 卻同時僱用5工人在同一空間進行修補有違常理,原告辯稱非同日施工應舉證,又工資數量不合理,應為1工計7,350元為合理。⑫柏茂公司洗臉台台面矽力康防水工程款8,400元:原告作價高於合理價格,一般施 工以3人打整間矽力康為4,500元(矽力康1罐135元,每工1,500元),且原告並未證明有施作本項工程之必要性。 ⑬衍意公司梯廳、地板、牆面之保護木作及油漆工程款22萬7,766元部分,因梯廳屬大樓公共區域, 由僅13坪大小的79號10樓(10H)單獨負責修繕水損有違常理, 原告應舉證保護工程含括地板保護、新鋪木地保護、梯廳牆面保護、固定家具、家具保護及家電保護與本件水損事件之關聯性及79號10樓(10H)有施作之必要性, 況保護、油漆、清潔價格過高亦不合理,應以6萬8,880元為合理。⑭佑寧公司水損感知器增設蜂鳴器設備工程款2,500元部分 ,本工項並非水損事件之所造成之損害,僅是該戶另外增設之設施,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此項費用與水損事件有何關聯及必要性。⑮大台北公司搬遷費用4,515元部分: 無負擔之必要,因其他戶別亦無此項目。⑯成聯公司施作室內地板排水及鼓風機烘乾工程款1萬4,175元部分,原告應舉證成聯公司施工日期、工程師人數、業主點工數、施工項目等確實存在。縱原告有關工程師人及點工數為真,然等施工項目之範圍含括1、2、9及10各樓層,故縱被告對10H房屋之烘乾地板費用負責,亦無庸對1、2、9樓及10H房屋外之10樓其他房屋責,原告以包裹式請求被告負擔全部用,顯無理由。⑰事故發生處置用電費用及修繕期間所生電費合計7,256元部分,無負擔之必要, 因別戶亦無此項目,且縱需由被告負擔,原告亦應舉證電費計算公示及期間。 ⑶關於住宿費10萬2,600元、遷出搬遷費5,400元及遷入搬遷費4,515元部分, 原告主張係因屋主翁菱璟已遷入居住79號10樓(10H), 與其他受災房屋或空屋或裝潢中而無人居住狀況不同,且修繕期間不適合居住,須另尋暫時住宿場所, 故自104年8月16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入住泉都溫泉會館,又因屋內已有多樣傢具設備,如不暫時搬移他處,各項修繕工程即無法施作,且室內多樣傢俱設備也易遭污損或破壞,故就非固定傢具部分有暫時搬離之必要,嗣修繕完畢後復行搬遷入住,故而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云云。 查參諸證人黃薏潔證稱:衍意公司於104年8、9月間有施作79號10樓(10E )踢廳地板牆面等保固木作油漆修繕等工程。79號10樓房屋室內之新鋪木地板、傢俱及家電設備沒有因漏水而受有損害,但我們進場施工係因原木地板受損部分全室施作更換,為了配合整體必須移除上面的活動傢俱,而固定傢俱因無法移動或搬走故必須施作保護工程。79號10樓(10H )因漏水後造成木地板受潮,木地板有變質的現象, 79號10樓(10H)的木地板是69號10樓漏水造成的,因為整棟樓的室內地面是架高的,因為69號10樓漏水時我剛好在69號9樓裝修, 我有去69號10樓探勘狀況,我發現69號10樓木地板架高部分有水,我不確定水的高度,後來整棟大樓及大廳都在排水。另衍意公司是負責79 號10樓(10H)的全部保護工程,衍意公司施工前有將原本的傢俱從79號10樓(10H )搬到大樓的地下室,施工後將另外一部分住戶的傢俱搬回來原住戶,是衍意公司負責79號10樓(10H)所有傢俱的搬遷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49至450頁背面);又參以證人吳家慶到庭證稱:德久公司有施作79號10樓(10H)廚具拆除及安裝工程, 德久公司進場施作時,因79號10樓(10H )的環境很凌亂灰塵也很多,不可能住人(見本院卷㈡第452頁); 另參以證人林佑錚到庭證稱:昇詮公司有施作79號10樓( 10H)之室內木地板、拆除清運及更換安裝工程,施工期間79號10樓(10H)不適合居住, 裡面的生活機能完全沒有辦法居住,因為那時廚具都拆掉沒有水,地上的地板也都拆掉,很多灰塵當然不適合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3頁)。基 上,堪認79號10樓(10H)屋主確實已入住,且有擺設傢 具,又79號10樓(10H)因水損事件需全室更換木地板, 故施工時間確實不適於居住,故原告主張屋主有暫時遷出入住旅社之必要,因而請求住宿費10萬2,600元,應屬有 據。至遷出及遷入搬遷費部分,因衍意公司已負責79號10樓(10H)所有傢具之搬遷,且原告既係入住旅社,何以 需再行搬遷傢具使用,且所搬遷之傢具究竟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遷出之搬遷費5,400元及遷入之 搬遷費4,515元,即屬無據。 ⑷關於馬桶及排水拆除工程費用5,897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因9號10樓(10H)衛浴間木地板早已舖設完成,而馬桶及臉盆則是架設連結在地板之上,因木地板遭積水浸泡須更換,因而在更換衛浴間木地板前,當須先將馬桶、洗手台及臉盆等衛浴設備拆除及排水,方得進行木地板更換工程,故而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云云。 查79號10樓(10H)因水損事件有全室更換木地板之必要,已如前述,然參諸證人林佑錚到庭證稱:昇詮公司有施作79號10樓( 10H)之室內木地板、拆除清運及更換安裝工程,拆除係將原本舊的木地板全室拆除,並清運,再安裝新的木地板,又昇詮公司並無施作廁所木地板及架高木地板,昇詮公司僅做地板板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4頁), 是證人林佑錚既證稱昇詮公司並無施作79號10樓(10H )廁所木地板,則原告主張因為更換廁所木地板,而有先行將連結廁所木地板之馬桶及臉盆拆除及排水,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無據。 ⑸關於衛浴拆除及回復工程費用4,2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79號10樓(10H )衛浴間因有積水,故浴櫃亦遭受水氣浸潤,日後受有質變影響,致須拆除及重新更換按裝,其費用當屬合理且必要云云。然查, 79號10樓(10H)因水損事件所受之損害為木地板,業經證人黃薏潔到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對於衛浴確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係因本件水損事件所造成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⑹關於廚具拆除及按裝工程費用2萬7,529元部分,原告主張廚具設備按裝工資及台面拆裝工資均僅有一次計價,與其他項目並無重複,此由德久公司之工程估價單記載「項目:師傅拆除工資1式4,000元、 師傅安裝工資1式1萬0,068元、師傅搬運工資1式2,000元、移動式插座裝1式850元、廚身板材料費用1式2,500元、台面拆裝工資1式6,000元、淨水器安裝工資1式800元」可知等語。查參諸證人吳家慶到庭證稱:我在德久公司任職1、20年,大約5年前開始升任總經理至今,104年8月間,德久公司有施作79號10樓(10 H)之廚具拆除及按裝工程,德久公司施工期間所作的工程是把原來已經安裝完成的廚具分解開,拆除搬運到其他地方。又本院卷卷㈠第263頁之德久公司工程估價單第1欄「師傅拆除工資」與第6欄「 檯面拆裝工資」內容不同,因為廚具的結構是有很多工項所組成的, 第1欄的師傅拆除工資為木工師傅的工資,是拆除櫥櫃的工資; 第6欄「檯面拆裝工資」是指廚俱最上方的檯面石頭的部分,這部分是石頭部分拆裝,工資是不同的 。估價單第2欄「師傅安裝工資」之內容是木作櫃身的師傅將拆解後的櫥櫃再度復原的工資, 德久公司估價單第2欄「師傅安裝工資 」 ,與第6欄「檯面拆裝工資 」及第7欄「淨水器安裝工資」 內容不一樣。另德久公司至79號10樓(10H )將廚俱作拆除,係因受到昇陽建設的公司的通知,昇陽公司告訴我說79號10樓(10H)因為有其他房屋漏水導致受潮, 但是是哪一戶漏水我不記得,因為昇陽公司要修繕79號10樓(10H)地板及牆面受潮的損壞, 所以地上所有傢俱都必須移除,包含廚俱,所以叫我去拆,而我將廚俱復原時79號10樓(10H)的地面及牆壁都已經更新完成。本院卷㈠第263頁所載師傅搬運工資是我們將整套廚俱分解後,搬運去地下室建設公司指定的空位,而此包含搬下及搬上的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1頁背面至第452頁)。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必要,且師傅安裝工資與抬面安裝工資並非相同,原告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⑺祥億工程行以點工方式進行屋內傢具搬運工程費用4,695 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祥億工程行計(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6頁)並無記載點工日期及地點,難認係79號10樓(10H)所為之點工,且關於傢具搬運部分均係委 由衍意公司負責,業經證人黃薏潔到庭證稱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未舉證說明該費用確實係79號10樓(10H)之 支出,以及點工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⑻關於昇詮公司施作室內木地板拆除、清運及更新安裝工程費9萬1,098元部分,原告主張雅典橡木為實心木質高級材料,且屬較少坪數的零星工程,其施作價格並無過高現象,而拆除清運工程係以全戶計價,並無價格過高之情形云云。查參諸證人林佑爭到庭證稱: 由本院卷㈡第455頁產品售價表,可知昇詮公司產品有固定的售價,而雅典橡木SC-E212連工帶料的每坪售價是8,000元,但我們給建設公司的售價,因為是大量的所以價格會較低,又79號10樓我們在104年8月19日先進場拆除, 在8月25日將地板再回復,拆除舊地板的材質與施作新地板的材質不一樣,新地板比較貴,差價大約至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3頁背面至第454頁),可認79號9樓(10H)原有木地板與新 作木地板每坪約有2,000元之價差,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本項工程費用關於木地板更新施作部分,應以每坪3,800元計算(計算式 :雅典橡木每坪單價5,800元-2,000元=3,800元),而 昇詮公司施作之木地板面積為13.2坪,則原告得請求之木地板費用部分應為5萬0,160元(計算式:13.2坪×每坪單 價3,800元=5萬0,160元),則原告請求此項工程費用於6萬3,378(計算式:木地板費用5萬0,160元+拆除及清運 費9,000元+4分夾板1,200元+5%營業稅=6萬3,378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⑼關於九如公司施作之玄關及廁所區域之木板拆除清運及更換工程費用1萬3,125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係屬偶一發生的零星工程,因而拆除、清運及更換工資是採統包計價,得由九如公司工程結算請款明細表記載「工程項目:工資、數量:一式、單價:4,000元」可證云云。然查, 稽諸九如公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69頁), 其上雖載有工程名稱為79號10樓(10H)木地板, 工程項目包含舒適系列U896、工資、廢棄物運離、防潮墊及運費等,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工程施作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⑽關於原告主張銀田公司施作高架地板整修工程(包含水泥板拆除復原及高架地板拆除復原)費用6,3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由銀田公司之報價表記載「品名及規格:高架地板整修工程(含水泥板拆除及復原、高架地板拆除及復原)、數量:一式、單價:6000元。備註:責任施工」(見本院卷㈠第271頁 ),可證此工程款項目及單價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然查, 79號10樓(10H)因水損事件所受之損害為木地板,業經證人黃薏潔到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對於高架地板確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係因本件水損事件所造成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⑾關於立大業公司施作玄關前及廚具區防水工程費用3,150元 部分,查79號10樓(10H)因水損事件所受之損害為木地 板,業經證人黃薏潔到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則原告在未舉證說明玄關及廚具區有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性及該工程與本件水損事件有何關聯之情形下,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⑿關於日信公司施作輕隔間水損封板及修補工程費1萬5,225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日信公司請款單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75頁),可知工程項目包括漏水裁板、 封板及修補細項,且非同日施工,故點工人數方為5人, 而工程款內容係包括5工工資1萬2,500元及材料費一式2,000元等語。查參諸證人陳木泉到庭證稱:日信公司有施作79號10樓( 10H)輕隔間之換棉工程,日信公司在104年8月間所施作之項目為拆隔間棉、封板及批土,施作日期總共2天, 新東陽公司通知我因為淹水造成隔間棉濕掉,叫我去換隔間棉,而我拆掉之後確實隔間棉有濕掉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1頁及背面),堪認隔間棉之施工並非同日為之,且隔間棉確實因水損事件有造成浸濕之情形,而有施工修補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⒀關於福鑫公司施作壁紙拆除及重貼工作費2,100 元部分,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⒁關於柏茂公司施作洗臉台台面矽力康防水工程洗臉台台面矽力康防水工程費8,4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此部分費用包括洗臉台台面之上下週圍處,並採行統包計價,被告僅稱合理價格3,150元,但就其主張價格不見舉證證明, 不足採納云云。然查, 79號10樓(10H)因水損事件所受之損害為木地板,業經證人黃薏潔到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對洗臉台台面確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係因本件水損事件所造成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⒂關於衍意公司施作梯廳、地板、牆面之保護木作及油漆工程費22萬7,766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衍意公司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記載可知, 共計分成保護、搬運、木作、油漆、清潔等5項工程項目, 其中保護工程再分成「1.廊道梯廳地板保護,10坪,單價500元,總價5,000元。2.室內新舖木地保護…3.廊道梯廳牆面保護, 43M,單價100元,總價4,300元。4.室內固定傢俱保護…5.實木傢俱保護包裝…6.家電保護包裝…」,而所謂廊道梯廳地板及牆面,均是79號10樓(10H )之地板及牆面與廊道梯廳有所接觸處所而已,且上述地板及牆面保護工程款合計僅為9,300元,但被告竟以此主張須扣減工程款15萬8,886元,實違常情,此外衍意公司施作之保護、搬運、木作、油漆、清潔等5項工程,在上揭報價單內均明確詳實記載5項工程之細項內容、數量、單位、單價、總價,但被告徒稱價格過高即恣意扣減工程款15萬8,886元, 不足採納等語。查參諸證人黃薏潔到庭證稱: 衍意公司104年8、9月間有在79號10樓(10H )施作踢廳地板牆面等保護木作及油漆修繕等工程。 本院卷㈠第281頁之修繕工程是包含保護工程、搬運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清潔工程,施作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跟報價單價一致,保護工程中之廊道、踢廳位置屬於大樓之公共區域,我們是按照大樓委員會的規定,只要進行室內裝修的施工,公共區域就必須進行保護,故需要施作廊道踢廳之地板及牆面的保護工程,又我們進場施工係因原木地板受損部分全室施作更換,為了配合整體必須移除上面的活動傢俱,而固定傢俱因無法移動或搬走故必須施作保護工程,又因為新的木地板施作完成後,還有其他廚房移動拆出部分要回復,所以新作的木地板要施作保護工程。保護、油漆及清潔工程之施作單價與大台北地區的施工收費行情相當,是行情價。79號10樓(10H)油漆工程是最後施作, 而原木地板拆除之後,並將牆面開洞,換棉後跟客戶確認完沒有問題後,才進行封牆補木作的部分,而木作完成後才進行木地板的施作,中間還有其他水電進場施作,木作、地板施作完成後最後才油漆,衍意公司係負責79號10樓(10H )的全部保護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㈡第450至450頁背面),堪認此項工程之施工核與水損事件有關,且有其必要性,工程計價亦與大臺北之收費行情相當,是被告既未舉證說明何以此項費用應以6萬8,880元計算始為合理,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⒃關於佑寧公司施作水損感知器增設蜂鳴器設備費2,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增設蜂鳴器設備日後若有再次發生漏水事故時,即可經由蜂鳴器設備之警示作用,而提前預防或避免損害擴大云云。然查,此項工程費用係預防日後水損事件所施作之設備,並非本件水損事件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 ⒄關於窗簾清洗費700元部分,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關於成聯公司施作室內地板排水及鼓風機烘乾費1萬4,175元部分,原告主張水損事件係於103年7月9日發生,積水 乃遍佈在昇陽麗石大樓1、2、9、10樓各樓層之房屋室內 及走廊通道地板及天花板區域,且無論積水區域為何處,均一律須先進行祛水排水,方得進行後續修繕,因而成聯公司在103年7月14日至7月21日施作排水、室內鼓風機烘 乾工程,自屬必要修繕工程項目等語。稽諸原告提出之成聯公司施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8頁)記載該公司於7月14日至7月18日施作室內祛水工程及地板挖洞、7月 20日至7月28日施作室內鼓風機烘乾,因該施工期間係於 103年7月9日水損事件發生後不久,且持續進行,且上揭 施工報表內亦記載上開施工地點為「10 H」,點工數統計為9人,以上述點工費用每人1,500元,加計營業稅5%, 合計1萬4,175元,堪認合理。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關於事故發生初期處置用電費6,093元及修繕期間所生電 費1,163元部分,原告固主張79號10樓(10H)屋主翁菱璟為配合修繕工程之進行,故修繕期間須遷出外宿,則漏水事故發生初期及修繕期間所生電費,亦屬各項修繕工程施工時之必要開銷,與本件漏水事故自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屋主翁菱璟為配合修繕工程於104年8月16日至104年9月19日遷出79號10樓(10H), 而原告所提出之103年8月份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95頁 )所載計費時間為103年6月至103年8月12日,103年12月份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96頁)所載計費時間為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10日,核與上開遷出日期無涉,而原告所提出收費日期為104年9月18日繳納之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其上所載計費時間為104年8月13日至104年9月18日,費用為1,163元, 是依上開遷出日期104年8月16日至104年9月18日計34天核算,原告請求1,069元【計算式:(1,163元÷37天)×34天=1,069元, 元 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號10樓(10H)損害計45萬4,54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4,491元, 及其中44萬9,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45萬4,542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致,故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而有與有過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