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金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金簡字第35號原 告 陳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堃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文 訴訟代理人 謝言諄律師 陳錦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洪 耀林(下以姓名稱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8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本院並於98年1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通知被告扣押洪耀林所持被告公司股票,然被告於98年1月 14日接到執行命令時,被告竟以無法查詢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誤以為洪耀林並未持有被告之股票,而無法即時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致訴外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19326號案件執行程序(下稱另 案執行程序)中扣押洪耀林於集保帳戶之被告公司23,783股股票並拍賣獲償時,原告均未能受分配,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97,757元之損害,倘被告向股務代理機構查詢時, 即可查得訴外人洪耀林之持股及配股狀況以回報本院以供原告為執行,然被告竟消極不為查詢,且系爭執行命令具有調查之性質,故被告亦違反強制執行之據實陳報義務,且被告尚可查詢到最後一次停止過戶日前之持股資訊,故已屬侵權行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57元及自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命令係針對「公司債」之強制執行命令,故被告係對「公司債」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與原告所指之股票無關,且該執行命令亦未命被告陳報、查報洪耀林之公司債持有數額,被告依法聲明異議,並無故意、過失致原告誤以為洪耀林未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亦無查報義務,況被告僅於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之停止過戶期間始能取得有價證券所有人之名冊及持有股數,且所取得之證券所有人持有股數,係以停止過戶日前一日保管事業所保管者為準,其他期日則無從查詢洪耀林是否持有被告股票、公司債,況強制執行實務就此係由法院發函向集保公司查詢債務人之往來證券商後,再依查詢結果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往來之證券商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本件原告聲請執行時,業經集保公司業函覆,原告即應聲請對證券戶核發扣押命令,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97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洪耀林為假扣押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原告復於97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呈報狀聲請向被告為扣押,而經本院並於98年1月1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並於98年1月16日以書狀聲明異議,元富公司則於另案執行程序中扣押洪耀林於集保帳戶之被告公司23,783股股票並拍賣獲償等情,有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另案執行程序中執行處相關函文(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24-26頁反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89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查詢並 據實陳報洪耀林之持股狀況,導致原告未能執行該股票受有397,757元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之「民事呈報狀」略以:…債權人得知債務人持有第三人堃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政文之公司債,請鈞院向第三人堃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政文予以扣押債務人洪耀林持有第三人房昶(按:應為堃昶之誤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政文之「公司債」並請依法予以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139頁),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則以:「禁止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堃昶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持有第三人房昶(按:應為堃昶之誤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債,於債權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等語,被告則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本公司已為上櫃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皆在證券市場流通,該債務人持有知本公司公司債權,其買賣移轉之權利非本公司可以操控,貴處命本公司應將債務人之對本公司公司債債權為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乙節,本公司顯無法遵行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原告之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之內容均係針對被告公司公司債之扣押事宜,又查,經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均無法提供特定股東或債權人指定日期之持股數或公司債數額,僅能提供最近一次停止過戶日前一日之持股數或公司債數額等語,亦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則均難認被 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僅為前揭聲明異議,有何故意過失行為且與本件原告主張因未能執行、分配股票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有何故意過失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責任,則被告自無庸就原告所主張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757元及自 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