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28號原 告 樊牧杰 被 告 任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B網站)見得被告以自己之帳號於影視社團徵執行助理,原告即向被告應徵,並透過FB網站對話功能談妥工作時間為105 年10月6 日至105 年10月8 日共3 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約定於105 年10月9 日即拍攝完畢隔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報酬,兩造間即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應給付報酬之日即無法聯絡,原告即致電被告名片上之公司即訴外人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大唐公司人員陳稱被告已非該公司員工。嗣後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稱原告帶錯路需扣薪15,000元,原告之薪資扣完後尚須另行賠償等語,原告認被告上開所述過於牽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500 元及賠償出庭車資500 元,共計5,000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曾請原告支援拍攝工作,且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然因原告於系爭契約之拍攝工作當日出狀況,致被告遭廠商扣款約15,000元。且兩造間本有約定原告如有開車,日薪始為1,500 元;然因拍攝工作當日承租之汽車為手排車,原告無法駕駛,故每日需另扣除500 元之開車酬勞,故原告3 日之薪資共僅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且原告並於105 年10 月6 日至105 年10月8 日共3 日間依約為被告提供勞務,且被告尚未給付薪資等情,乃據原告提出FB網站對話紀錄影本及被告於FB網站上貼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每日薪資之約定為1,500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5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14分在FB網站上之貼文內容,其內容略為:「徵美術助理1 位執助1 位 10/6-10/8 共3 個工作天 北部拍攝 拍完領現 可不用開車!意者私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兩造間之FB網站對話紀錄,被告提及「這是只有3 天的段拍短片…拍完隔天就領現金了…1 天1,500 …」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是由上開證據已足認兩造間於磋商成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提及原告需開車始得每日另領取500 元報酬之情事,兩造間就原告之報酬係以每 日1,500 元計算乙節已有合意。而被告復無另舉反證推翻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是兩造既不否認原告已於上開日期3 日間提供勞務,被告當應給付原告共4,500 元之報酬。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拍攝工作日當天出狀況,以致被告遭廠商扣款15,000元,原告需賠償該費用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前情,僅提出其自己陳述之FB網站對話為其論據,並無另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空言抗辯而採信之。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⒊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500 元之開庭車資云云,就此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 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及利息、利率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