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吳季剛 訴訟代理人 高慧薰 被 告 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國 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9日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104 年補字第2370號卷第4 頁,下稱補字卷),於105 年1 月12日民事準備狀即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透過104 人力銀行得知被告求才資訊,並於104 年7 月28日應徵被告公司儲備國際領隊,於同年30日經被告面試後錄用,自104 年8 月10日起正式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儲備幹部,約定薪資每月3 萬元。伊到職後依照公司要求接受教育訓練並繳交報告,更依被告指示進行市場調查,詎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上午以伊上班使用手機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伊使用手機係被告未提供電腦,為完成市場調查僅能以自己手機查詢資料。如被告公司認伊不適任,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而非要求伊寫自願離職書,致伊無法申請勞保給付。伊自104 年8 月12日離職後,至同年10月始找到工作,被告公司應賠償伊2 個月薪資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伊公司擔任儲備幹部,約定前三個月為試用期,惟原告上班時一直使用手機,主管於上班第一天與原告談論工作狀況,隔日原告依舊我行我素,原告不願完成主管交辦工作,無法配合公司要求,顯有不適任情形,伊因此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伊詢問原告欲自願離職或由公司解僱,原告選擇自願離職,後又至勞工局申訴,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請求薪資賠償即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104 年8 月10日聘任原告為儲備幹部,並約定前三個月為試用期,於上班第三天(即104 年8 月12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兩造於104 年9 月2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回復僱傭關係等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補字卷第6頁)。 ㈡被告公司已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離職證明,致其無法申請勞保給付受有薪資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任意離職等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被告未發給離職證明而受有勞保給付之損害? 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請領失業給付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 ㈡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8 月12日自被告處非自願離職,被告亦抗辯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經主管口頭告誡後未改善,故予以解僱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勞僱契約,原告自有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負有發給離職證明義務。惟原告以其遭被告認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由,請求賠償短少失業給付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審核其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而申請失業給付,依前述就業保險法第11條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失業給付於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然迄至本院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仍未提出有關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資料,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請領失業給付。原告既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之資料,無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縱被告有未發給離職證明之情事,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勞保給付之損失(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薪資6 萬元,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發給離職證明,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