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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52號

給付稿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52號

原告
江晃榮
被告
益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聖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稿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總編輯陳堂麒前為被告所發行之MD News 雜誌(下稱系爭雜誌)向原告邀稿,並約定稿費計算方式,係採系爭雜誌之前由工研院發行時原告投稿之計費方式,原告遂就民國(下同)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合計3 期(第185 至187 期)之系爭雜誌電子報投稿;又被告於發行前,要先看過原告之投稿,且原告之投稿亦刊登於系爭雜誌電子報,陳堂麒並交付以被告名義出具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698元之請款單予原告,詎被告嗣拒絕給付稿費,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5 年4 月18日進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雜誌原係由工研院發行,陳堂麒於104 年9 月任職被告時,始將系爭雜誌帶至被告處,詎陳堂麒未經被告同意,逕向原告邀稿,亦未通知被告,且稿費之計算方式及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未明確約定,是陳堂麒向原告邀稿之事,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 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總編輯陳堂麒前為被告所發行之系爭雜誌向原告邀稿,經原告投稿後,陳堂麒交付金額合計15,698元之請款單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請款單3 紙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雖係被告之請款單,惟陳堂麒向原告邀稿,完全沒有告訴被告,故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被告自承:陳堂麒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雜誌之總編輯,而系爭雜誌的邀稿、刊登都是由陳堂麒一手負責等語,另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被告陳稱陳堂麒係於104 年9 月間到任,於105 年2 月24日離職,依此足認被告於陳堂麒任職於被告之前開期間,應有授與陳堂麒得以被告名義就系爭雜誌向他人邀稿、刊登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陳堂麒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於104 年12月至105年2 月合計3 期(第185 至187 期)之系爭雜誌電子報投稿部分,負有給付稿費之義務乙節,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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