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58號原 告 吳松勲 被 告 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蔚 被 告 詹慧美 羅義閎 羅逸華 詹慧嬌 詹慧珍 黃宇華 詹慧玲 呂哲昕 呂哲均 葉芷妘 林昱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呂哲昕、呂哲均、羅義閎、羅逸華、黃宇華、林昱安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書狀繕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則為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呂哲昕、呂哲均、羅義閎、羅逸華、黃宇華、林昱安均為未成年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由父母共同為其之法定代理人,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僅列被告呂哲昕、呂哲均、羅義閎、羅逸華、黃宇華、林昱安為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