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華儲物流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 訴訟代理人 張永福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李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競業禁止暨保密聲明書第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9月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職務,負責銷 售工作,並因業務需要,得以知悉原告之客戶名單、供應商名單、價格政策、技術資料等機密資料。基於保密與商業倫理之必要,被告尚於102年8月8日簽署「競業禁止暨保密聲 明書」,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於離職後24個月內,非經原告 允許,不得為下列行為:「擔任捷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之受僱人、受任人、董事、監察人或顧問,或以其他任何名義提供任何服務,無論有無酬勞」;「意圖為其他事業或第三人,而親自或由他人拜訪乙方之客戶,並使該客戶與該其他事業或第三人進行交易,無論交易有無完成」;第2條亦約定,被告並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亦即 於離職後絕不私自留存、使用或外流包括客戶名單或資料、供應商資料、交易價格、定價政策在內之公司資料。倘若違反該聲明書所列之任何義務時,由第3條約定觀之,被告同 意支付最後離職時以投保薪資10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如有其他損害,被告並應負責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原告因此所生之營業損失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必要費用。被告既已簽署此項聲明書,對於上述約定除知之甚詳外,亦已表示同意遵守之意。 ㈡嗣105年3月間,被告以不能配合薪資及獎酬制度的變更為由,向原告提出辭呈,並於105年4月10日起正式離職。詎料,被告離職後未幾,原告旋即接獲客戶與員工反應,指稱被告以捷立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拜訪原告長年合作客戶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促銷與原告所代理類似之物流設備產品,令原告詫異。為昭慎重,原告尚委請律師代為函知被告,促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停止前揭違約行 為,並與律師聯繫、確認後續處置,否則即請律師代為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然迄今未獲被告任何回應,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訴。 ㈢被告目前任職之捷立公司,原係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韓立群所設立,經營與原告公司相似之業務,因捷立公司屢有惡性競爭(例如在原告公司之客戶面前負面批評原告公司,並告知該客戶捷立公司擁有其在原告公司之資料,客戶毋需擔心後續購買問題,進而要求該客戶轉向捷立公司購買等)甚而向原告公司挖角之情事,故原告公司不得不有所因應,此即系爭「競業禁止暨保密聲明書」之緣由。102年8月8日,原 告公司乃在公司大會議室召集全體員工,開誠佈公,向員工說明簽署前揭聲明書之原因,且表明可自由決定是否簽署,不具強迫性質,當場有若干員工即未簽署,然被告在場非但未曾表達任何異議,同時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暨保密聲明書」在案。而基於勞資和諧相處、互信共存之關係,原告公司信任被告必定會遵守承諾,因此未再就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產品規格、報價資料等營業秘密,對被告等業務人員設置更嚴密之管制措施。 ㈣系爭聲明書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僅僅限制被告不得至翊 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元裝企業有限公司、鋒碩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捷立公司等4家公司工作,所限制之範圍具體明 確,並無被告所指有限制區域「未清楚載明」之問題。抑有進者,原告所從事之物流設備銷售業務,同業林立,僅以網路稍加搜尋北部(絕大部分是桃園地區)即有10家業者,益見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仍有相當廣泛之就業自由,從而系爭「競業禁止暨保密聲明書」之約定合理適當,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被告所謂「限制區域過大」之情形。 ㈤系爭聲明書簽署時,法律未規定須有補償措施,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自屬有效,而系爭聲明書僅限制被告於離職後24個月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所限制之範圍復僅止於捷立等4家公司,衡諸社會一般 觀念及商業習慣,應屬適當合理,對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應無影響;至於系爭聲明書條款對被告雖無補償之約定,然既係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締約前評估全部勞動對價及條件後認為可得接受後始行簽署,核其聲明書之限制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則系爭聲明書就違約金之約定自屬有效。 ㈥被告自原告離職後而至捷立公司任職,更親自拜訪原告之長年客戶即友聯公司,企圖使友聯公司與捷立公司進行交易,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剽竊、攀附原告之努力成果,非但違背商業競爭倫理,更已違反系爭聲明書第1條所約定之義務 ,依約應支付被告最後離職時以投保薪資即新臺幣(下同)40,100元之10倍計算違約金共計401,000元(原告依約並得 請求被告支付因提起本訴所生之訴訟費及律師費,在此暫且保留該等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聲明書所限制的區域未清楚載明,限制的區域過大,彰顯出有失公平之處,又系爭聲明書限制伊不能去同業工作,卻未提供合理且相對應的補償金,以致被告只能重新學習別的產業技能,薪資待遇必定不高,對伊生計將有所影響,且伊職稱是一般業務,客戶名單在公開市場可以取得,公司的產品很單純,不是高科技產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9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並於102年8 月8日簽署「競業禁止暨保密聲明書」。 ㈡)被告於105年4月10日離職,並於105年4月11日至捷立公司 任職。 四、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暨保密聲明書」之約定,應負違約責任,賠償原告401,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二)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約定?(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1,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兩造於系爭競業禁止暨保密聲明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 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原雇主在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據以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工作自由。而勞工之工作權,在我國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保障之規定,該權利保障層次甚且高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雇主若欲保障本身之財產權,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限制勞工行使該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依憲法上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此等約定即須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為合法有效。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計有:(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2)離職勞 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 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 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再者,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至僅單純為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所對勞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則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投入所帶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成本之回收,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可以確保,自無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 3.經查: (1)系爭競業禁止暨保密聲明書係原告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第1條約定:「⒈ 甲方(即被告)同意於任職乙方(即原告)期間,非經乙方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任何業務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包括但不限於擔任合夥人或股東),或與乙方指派之職務相關之事業。⑵擔任業務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團體、個人或商號之受僱人、受任人、董事、監察人或顧問,或以其他任何名義提供任何服務,無論有無酬勞。⑶擔任翊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元裝企業有限公司、鋒碩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捷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受任人、董事、監察人或顧問,或以其他任何名義提供任何服務,無論有無酬勞。⑷意圖為其他事業或第三人,而親自或由他人拜訪乙方之客戶,並使該客戶與該其他事業或第三人進行交易,無論交易有無完成。⒉甲方並同意,無論因任何理由自乙方離職,於離職後24個月,亦不得為本條所禁止之行為。」,有原告提出之競業禁止暨保密聲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該約款 為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附合條款之一,非原告與被告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能於系爭承諾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上開條款訂定之目的,在於限制被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原告之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行業,避免其在新職使用前任職原告公司所知悉之資訊,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則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之被告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堪認定。 (2)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既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和契約,茲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顯失公平、是否具備合理性審究如下: ①按任何人於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必將從中累積有關該職務之知識、經驗,包含該產業概況、主要競爭者、市場分佈、市場上主要產品之狀況、常見之客戶要求、經常發生之問題、有效率之解決問題方式、未來發展趨勢等,此乃工作本身對任何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必然可產生之效果,僅個人依其資質、努力程度、職務內容等,獲益程度可能有所不同而已,此種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而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此乃員工個人之資產,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問題外,不應認為雇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且雇主就此其確有受保護之合法利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業務職務,負責銷售工作,並因業務需要,得以知悉原告之客戶名單、供應商名單、價格政策、技術資料等機密資料云云,被告對於其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銷售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前揭資訊係屬機密資料,辯稱:客戶名單在公開市場可以取得,原告公司的產品很單純,並不是高科技產品等語。惟原告主張之該等資料是否為原告公司員工所得共享之資料,而為原告公司員工得自由取得者,原告是否有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亦未見原告舉證,顯然未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尚難認係原告之營業秘密。次查,客戶名單等資料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網路搜尋任意取得,即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原告對此並未證明有何針對其客戶蒐集、整理等非公開資訊,尚難認尚難以被告離職後另任職捷立公司,及被告拜訪原告之客戶友聯公司,即認其侵害原告機密性「客戶資訊」之情事。又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往往隨供應商之技術、市場淡旺季、原料價格、庫存、世界景氣與消費趨勢等因素而不斷變化,經由供應廠商間相互報價、比價而形成,異時異地即無利用價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自難以被告任職捷立公司,及拜訪原告公司之客戶友聯公司,遽認係不當侵害原告受保護之合法利益。 ③被告固有於離職後拜訪原告之客戶友聯公司,惟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亦非無享受被告所提出之勞務,且一般人於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當可從中累積有關該職務之知識、技能與經驗,包含該產業概況、主要競爭者、市場分佈、市場上主要產品之狀況、常見之客戶要求、經常發生之問題、有效率之解決問題方式及未來發展之趨勢等,此乃工作本身對任何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應可產生之效果,差異性僅在於個人依其資質、努力程度、職務內容等,獲益程度可能有所不同而已,此種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之培訓,雇主亦未支出額外訓練成本,而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範疇外,尚難遽認係屬雇主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限制受雇人職業選擇自由加以保護之合法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具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足取。 ④又鑑於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令受僱人於不同產業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之困難,縱然可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而嚴重妨礙其可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受僱人影響重大,是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同時,如未給予受僱人足以於此競業期間內維持合理生活水準之補償或提供相當之代償措施,無異要求勞工以自身職業生涯及費用成就雇主之利益,顯失公平。查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並無約定任何填補被告因受轉業限制所致損害之代償措施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競業禁止暨保密聲明書在卷可按,則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義務並無變更,卻執此約款要求被告須受離職後競業2年之限制,顯係片面加重被告之義務,並將使被告 承受重大不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4.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訂立系爭約款具有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原告並未提供受僱人代償措施,影響受僱人經濟生存能力,是系爭約款顯係純為原告雇主自身之利益而訂,片面限制受僱人離職後之轉業權暨加諸受僱人單方所負擔之義務,而無合理之補償,對被告顯失公平,故系爭約款欠缺合理性、必要性,且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該約款即為違背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約款違反前揭規定,應為無效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二)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約定? 1.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為無效,既如前述,有關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2.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而營業秘密法第1條規定:「為 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又 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得以知悉原告之客戶名單、供應商名單、價格政策、技術資料等機密資料云云,惟原告主張之該等資料非屬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約定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之約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原告就被告違反兩造間保密之約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1,000元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暨保密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月薪10倍計算之違約金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