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原 告 張薷勻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珊 被 告 首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世華 訴訟代理人 黃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向本院就其中1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1324號裁定獲准,有105年司票字第11324號裁 定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表示:對原告之債權金額30萬元,就剩餘20萬元部分要再另請求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惟雙方間的契約關係應依原告提供勞務的方式予 以實質判斷,而非直接依契約名稱即逕予認定雙方是加盟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點,原告提供勞務的地點是由被告指定,且原告有配合義務、另原告(英文名字:renee)上班時需要打卡、被告復規定,若遲到每分鐘扣減新臺幣(下同)5元薪 資,月休固定6天,若超休每日扣減1,000元薪資,若被客訴則扣減1,000元薪資,原告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得自行分配,而 被告亦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的行為施以扣減薪資的懲罰,因此,原告提供勞務時,並不具備人格上的獨立性。原告提供勞務的對價,係依顧客所購買美容課程的種類及其支付方式的不同(下稱營業額),按公司規定之一定公式計算每月薪資所得。雖然公式中有「管銷」或「成本」名目,惟若完全無營業額或營業額不佳時,除被告規定由雙方各出3,000元請部落客行銷 外,原告並未實際上負擔被告水電、租金等營運及管理費用,原告毋庸負擔被告的經營風險,亦無自負盈虧之情事。原告提供勞務是為被告之利益,並據此向被告請求報酬作為對價,所以原告並不具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受被告不定期的內部公告拘束,且原告有服從的義務,若被告認為原告行為未符合公告要求,亦可懲罰原告。關於店內帳務明細、客訴處理書面報告,原告需呈報訴外人婷婷老師或Mia經理 ;實際工作地點、申請顧客退貨、連休三日以上、申請獎金、申請店內設備維修,尚需婷婷老師或Mia經理核准,始可為之 。關於原告專業能力考核及升等考核,亦由婷婷老師或Mia經 理為之,因此,原告實質上亦受婷婷老師及Mia經理指揮監督 ,故具備組織上的從屬性。另原告未曾支付加盟金予被告,被告亦無協助原告設置加盟店之事實,且原告提供勞務時,並不具備經濟上獨立性及人格上主體性,故雙方顯非加盟契約關係,實質上是勞動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系爭契約第1 條第1點:「約定合約期間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8日 止。」及第4條第1點:「甲乙雙方若欲解約,解約方需賠償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是實務上普遍出現的「最低服務年限」暨其違約金之條款,原告100年2月14日至104年3月31日間受雇訴外人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曾自費學習接睫技術, 並於103年7月19日取得全國接睫技能檢定之初級合格證照,取得證照後,原告在工作時間之外,陸續以自己名義提供不特定人接睫服務並收取價金,因此,原告於104年4月1日受雇被告 擔任美睫師一職前,已具備一定的專業接睫技術,另在實際僱傭期間(104年4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被告所舉辦的教育 課程,原告104年度僅參與「6D接睫課程」為期3天並需支付 1,000元材料費,105年度僅參與「紋繡課程」為期3天,因與 被告另有其他契約關係,故可免支付報名費,僅支付材料費 5,000元,所以被告事實上未曾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原告的接睫 技能,並且市面上接睫教育課程林立,難謂原告是被告營運上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系爭契約約定因不具「必要性」,且係限制原告離職自由權並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或係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故縱使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離職,被告亦無法律上理由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另雙方於104年8月18日簽訂書面契約時,被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違約金金額,簽立其事先擬定的本票及授權書,該本票是被告基於未來可能發生的違約金請求權而要求原告簽立,嗣後被告在未實際向原告提示付款且原告未實際支付部分票款的情況下,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3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於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4年8月18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於105年6月已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應於105年7月20日給付報酬3萬1,655元予原告,惟被告尚未給付。兩造於105年初另行約定,原告支付9,000元後,嗣後任何被告舉辦的初/高/資深/店長/管理會課程,僅需支付該課程的材料費,即可參與(原證14),另約定該9,000元價金共分9期給付 ,由被告每月從應付薪資中扣款之方式收取,至105年6月27日止被告已收取5期費用共5,000元,105年6月27日早會,被告表明欲返還已收取價金,以終止上述契約,而原告默示同意,因雙方就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依約定之內容,原告嗣後若參與被告舉辦的課程,將不再享有免收報名費之優惠,而被告需返還已收取之價金,惟至今被告尚未返還。與原告同一上班地點的其他4名人員之薪資亦由被告首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跟所 有無底薪員工皆會簽立形式上名稱為加盟契約或合作契約之契約(契約名稱因被告不定時會更改契約版本,故有所不同,但各版本的契約內容皆大同小異),契約中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的約定內容,是依被告擬定的各階級考核及福利分紅制度決定。被告與中山店的其他員工也有簽立形式上名稱為加盟契約或合作契約之契約,以及面額與違約金相同的本票,另外在銀行帳簿的交易備註部分,原告及中山店的其他員工,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交易說明都是薪資獎金;00000000、00000000的交易說明都是分配款;00000000以後的交易說明都是分紅,可知被告跟中山店的員工皆有簽立形式上名稱為加盟契約或合作契約之契約,但同一地點所有人同時皆是加盟者,顯不符合加盟關係的法理。交易說明中無論形式上的名目是薪資獎金、分配款或分紅,法律實質上都是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工資」,即原告提供被告勞務的對價。被告與員工簽立形式上名稱為加盟契約或合作契約之目的是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條款以及規避替員工投保勞健保的義務。系爭契約始於104年4月18日,原告最後到職日為105年6月30日,但五八美睫工作室是在105年4月1日登記設立,且於105年6月2日即辦理停業,登記營業期間與原告實際在職期間並不相當,其次,原告只提供個人資料供被告作商業登記,刻印章、開立銀行帳戶、申辦工商登記等流程皆是被告自行處理,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供其作工商登記,是想申請免用統一發票以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被告認為五八美睫工作室的商業登記在未來可能有其他用途,所以僅申辦停業而非歇業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55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元。㈢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4年8月 18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兩造為加盟關係,被告幫原告出資裝修購買營業用器材,依加盟合約,原告有盈餘再計算分紅,每月依原告所寫的金額發給原告分紅。被告幫原告於台北市○○○路00號8樓 開店,共計5人,其他4人為原告的員工,與原告簽訂契約,並由原告決定薪資。原告於105年6月25日離開店面後,就沒有經營,當作被告公司教育訓練使用,其他4人由被告分派給其他 加盟商。原告負責管理顧客、員工薪資,被告負責出資房租、裝潢、器材、技術方面、水電瓦斯。原告於105年4月1日聲請 中山門市商業登記。原告底下員工請假、遲到扣款由原告決定,並由原告依被告所給的公式計算薪資,由被告發給薪資。因加盟系統便利,所以金錢先進被告公司計算損益再核發補。商業登記部分,原告所述提供資料,就是想要當老闆,原告沒有與被告解約,被告先暫時做停業。因被告仍未收到原告善意解約的聲請流程,原告離開後,被告就先頂下來做。聲請本票裁定10萬元,剩餘20萬部分要在另請求。被告對原告有做培訓,幫原告開店,面臨倒店之後,原告到宜蘭從事相關行業。原告離開沒有帶走客戶,儲直金部份,原告已領分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適用勞基法。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包括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更應包含: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即雇主對於勞工保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之權利,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已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並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即雇主對勞工有懲戒權。而經濟從屬性,應包含勞工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勞工不需負擔企業經營之風險,故雇主是依勞工提出勞務之本身給付報酬。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為據,非以契約名稱為據。又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縱有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並不影響契約類型之歸類。 ⒉本件兩造於104年8月18日簽訂加盟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兩造間的契約關係應依原告提供勞務的方式雙方間的契約關係應依原告提供勞務的方式予以實質判斷。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點,原告提供勞務的地點是由被告指定且原告有配合義務,另原告(英文名renee)上班時需要打卡,被告規定若遲到每分鐘扣減5元薪資,月休固定6天,若超休每日扣減1,000元薪資,若被客訴則扣減1,000元薪資,可知原告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得自行分配,而被告亦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的行為施以扣減薪資的懲罰,因此,原告提供勞務時,並不具備人格上的獨立性。原告提供勞務的對價,係依顧客所購買美容課程的種類及其支付方式的不同(下稱營業額),按被告規定之一定公式計算每月薪資所得,雖然公式中有「管銷」或「成本」名目,惟若完全無營業額或營業額不佳時,除被告規定由雙方各出3,000元請部落客行銷外,原告並未實際上負擔被告水 電、租金等營運及管理費用,原告毋庸負擔被告的經營風險,亦無自負盈虧之情事。原告提供勞務是為被告之利益,並據此向被告請求報酬作為對價,所以原告並不具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受被告不定期的內部公告拘束,且原告有服從的義務,若被告認為原告行為未符合公告要求,亦可懲罰原告。關於店內帳務明細、客訴處理書面報告,原告需呈報訴外人婷婷老師或Mia經理; 實際工作地點、申請顧客退貨、連休三日以上、申請獎金、申請店內設備維修,需婷婷老師或Mia經理核准,始可 為之。關於原告專業能力考核及升等考核,亦由婷婷老師或Mia經理為之,因此,原告實質上亦受婷婷老師及Mia經理指揮監督,故具備組織上的從屬性。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員工105年6月刷卡錄表、105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朵 兒極緻美學苑會議記錄、通訊軟體截圖(公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至被告抗辯:原告是老闆,與同一上班地點的其他4名人員簽立契約,由原告支 付其他4人薪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定:「甲乙雙方為加盟合作關係,並非勞資關係,故勞健保由雙方自行負擔,如乙方(即被)欲聘僱人員時,勞健保由乙方負擔。」,然原告與同一上班地點的楊珮嫆、鍾玉珊、陳怡婷、張瑀芹,薪資均由被告支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5年11月21日(105)國世館前字第338號函所檢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31頁),可知兩造契約固名為加盟合作關係,惟實際為被 告僱用原告及同一上班地點之楊珮嫆等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提供勞務時,不具備經濟上獨立性及人格上主體性,故兩造並非加盟契約關係,實質上是勞動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面額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報酬3萬1,655元、收取之價金5,000元,為 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8日止。」及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若欲解約,解約方需賠償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是被告此部分對原告之限制,應屬「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例要旨)。本件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適用勞基法,已如前㈠所述。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至104年3月31日間受雇於訴外人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自費學習接睫技術並於103年7月19日取得全國接睫技能檢定之初級合格證照,取得證照後,以自己名義提供不特定人接睫服務並收取價金等語,並提出103年7月19日生效之全國美睫技能認證初級合格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因此,原告於104年4月1日受雇被告擔任美睫師 一職前,已具備一定的專業接睫技術,另原告104年4月1 日至105年6月30日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所舉辦之教育課程,原告於104年度參與「6D接睫課程」3天、於105年度參 與「紋繡課程」3天,可知原告進修訓練期間不長,被告 事實上未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原告的接睫技能,且市面上接睫教育課程林立,難謂原告是被告營運上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故上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因不具「必要性」,且係限制原告離職自由權,應屬無效,故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離職,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另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其事先擬定的本票及授權書,該本票是被告基於未來可能發生的違約金請求權而要求原告簽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324號卷內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本院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 ,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債權金額30萬元,會再具狀陳報證實債權存在等語,本院當庭請被告於7日內具狀提出債權明 細金額證據資料(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並未具狀提出,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並無對 於原告債權明細資枓(筆錄見本院卷第185頁),此外, 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損害,尚難認為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故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8月18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⒉原告於105年6月份已為被告服勞務,依約被告應於105年7月20日給付報酬3萬1,655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105年6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尚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萬1,655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初另行約定,原告支付9,000元後,嗣後任何被告舉辦的初/高/資深/店長/管理會課程,僅需支付該課程的材料費,即可參與,並約定該9,000元價 金共分9期給付,並由被告以每月從應付薪資中扣款之方 式收取,至105年6月27日為止,被告已收取5期費用,共 5,0 00元,105年6月27日早會,被告表明欲返還已收取價金,以終止上述契約,而原告默示同意,因雙方就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截圖及翻拍文件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 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