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54號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卡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1,889元(包含出勤日固定加班費6,400元、出勤日超時加班及特定假日加班費5,018元、資遣費1,497元、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9萬8,974元、不當解僱之慰撫金2萬元) 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1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金專戶(見 本院卷第2頁)。嗣於105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0,842元(包含出勤日固定加班費6,400元、出勤日超時加班及特定假日加班費7,184元、資遣費1,524元、勞保損失8萬5,734元、慰撫金4萬元)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金專戶(105年12月6日陳報狀見本院 卷第46頁)。嗣於106年6月6日以書狀及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7,227元(包含不當解僱爭議期間工 資45萬6,360元、出勤日固定加班費7,424元、出勤日超時加班及特定假日加班費7,440元、資遣費1,578元、勞保損失8萬4,425元、被告不當解僱之慰撫金15萬元)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金專戶(106年6月6日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856元(包含 ①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止之爭議期間薪資57萬5,000元扣除失業給付8萬1,894元為45萬1,412元,②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超過8小時部分的每日出勤之固定加班費7,424元,③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出勤日超時加班及特 定假日加班費7,184元,④資遣費1,508元,⑤勞保損失8萬4,417元包含失業給付損失8萬1,894元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2,523元,⑥原告在被告任職致健康受損減損日後謀生能力之慰撫 金10萬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106年6月12日縮減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其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2項規定:「前項情 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致標的之金額超過50萬元,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老闆娘林梅琦(法號杞楹)於104年5月26日晚上,僱用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在被告公 司麵包店,擔任蛋糕麵包的包裝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全勤加1,000元,上班時間自中午12時到晚上9時 。原告工作15天之後,店長貞昕於覺得原告包裝動作太慢,叫原告早上10點上班,原告向林梅琦表示原告之包裝度不會慢,如果公司要求10點到,原告可以配合,林梅琦說再觀察,原告於月底時找林梅琦談,林梅琦說店長貞昕還是覺得原告動作太慢,請原告104年6月底離開,原告就離開了。原告在職期間認真學習包裝技術與方法,被告無理要求早到,更要求將貨品以推車拉拖至另一倉儲地點,原告配合被告長時間加班、搬舉重物、拉拖推車,任勞任怨卻被被告以臨時工對待,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認真努力配合被告要求多天連續工作10多小時,造成身體疲累過勞,精神及健康無形嚴重受損,影響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及日後之勞動能力。原告得以詢問證人被告公司內部設置之方式,證明原告為被告員工,請傳喚月女、淑華、麗紅(音同)作證,上開證人實際姓名原告不知道,姓名地址請被告提供,為核實原告任職期間之同事名字,被告未核實幫員工投保勞健保,故須命被告提出104年、105年度所有員工勞健保資料互核。請求被告給付①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 判決結束日止25個月之薪資57萬5,00元扣除失業給付8萬1,894元為45萬1,412元,②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從中午12時到晚上9時,超過8小時部分的每日出勤之固定加班費7,424元,③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出勤日超時加班及特定假日加班費7,184元,④資遣費1,508元,⑤勞保損失8 萬4,417元(包含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之失業給付損失8萬1,894元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2,523元),⑥原告至被告處任職造成原告健康受損減損原告日後謀生能力被告應給付慰撫金10萬元,共計65萬3,856元,又被告應提撥勞工退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856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聘僱原告,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故無法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被告公司實際上由法定代理人及其母親(已80高齡)經營。原告於105年5月3日15時提出調解到案 拒簽後,於105年10月26日10時35分提起訴訟,卻在105年10月20日無故撤回起訴未出庭(當時被告有出庭),今又再起訴,且加碼再提高賠償金額,欲令被告勞心傷神心情惶恐之情況下答應原告無理且高額賠償之要求。勞健保資料屬公司個資機密,原告無理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合理懷疑另有不良企圖。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現今資訊發達,原告在網路上任意截取圖文為證,原告所稱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曾受僱於被告。原告於 105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二次非法潛入被告公司倉庫企圖竊取資料以供佐證(倉庫並非公共場所,外人不得恣意進出),又騷擾工作人員,企圖打探工作人員之名字,以便再次訴訟,直至工作人員發現喝斥後旋即往西南方逃竄。被告公司乃開放式營業場所,終日人來人往。原告可能因面談時未經錄用,而懷恨於心,為達報復之目的及獲取利益,至今無長時固定之工作,據悉已於勞資問題數十次與業者興訟,原告喜於爭訟,而無心工作,希望原告努力找一份適合自己的工作,不要將時間耗費在訴訟之上,浪費社會資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105年3月8日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會訂於105年5月3日15時調解,原 告告主張:「106年6月30日老闆娘以不當理由請勞方離職,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資方亦未依法給付合理加班費」「要求勞退金6%的損失補償1,320元」。被告則主張:「 勞方與本公司之間並無勞僱關係存在」。調解方案為:「本案勞資雙方既無勞動契約關係,故本案當事人之間不適格,非屬勞資爭議調解範圍。」調解結果不成立,「上述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閱畢確認無誤後簽名」欄「勞方劉芳予」欄原告記載:「拒簽,因爭議事項太多,且調解人之判斷及建議不適」,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⒉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訴主張104年6月1日至被告 公司任包裝人員,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30日,因老闆娘以不當理由請告離職,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約1萬1,479元、資遣費約958元、勞退6%約1,320元,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約7萬9,200元、不當解僱之精神賠償慰撫金8,000元,合 計10萬元,本院分案為105年度北勞小字第70號給付加班 費等事件,於105年7月29日通知原告補正雙方有無簽僱用契約、原告離職理由等資料,原告未補正,本院定期於 105年10月26日開辯論庭,並於105年9月13日寄發辯論通 知於兩造,惟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 於105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因原告撤回起訴,原定105年10月26日庭期取消,有105年度北勞小字第70號卷宗可 稽(本院105年度北勞小第70號105年10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24頁)。 ⒊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收狀戳見本院卷第2頁)。 ⒋原告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之勞保加退保情形:於104年5月7日加保百八魚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於104年5月9日退保;於104年7月24日加保木楊旗子鰻味屋 、於104年8月6日退保;於104年8月26日加保六堆伙房股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8日退保。(原告勞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㈡被告未曾僱用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爭議期間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勞保損失、慰撫金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老闆娘林梅琦於104 年5月26日晚上,僱用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麵包店,擔任蛋糕麵包的包裝人員,月薪2萬2,000元,全勤加1,000元,上班時間自中午12時到晚上9時,原告工作15天之後,店長貞昕於覺得原告包裝動作太慢,叫原告早上10點上班,原告於月底時找林梅琦談,林梅琦說店長貞昕還是覺得原告動作太慢,請原告104年6月底離開,原告就離開了,兩造間的僱傭契約因而終止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未無聘僱原告,原告非被告的員工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從屬之關係,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故關於勞動契約的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不必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有於一定期間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具狀提出之網路資料,是關於卡帛贊助麵包給足球隊及88節蛋糕美味無負擔的報導(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無從認為兩造間曾成立僱傭契約。又原告聲請之證人林梅琦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到場證稱:「(證人有無僱用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沒有。(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曾否在被告公司工作過?)我完全不知道,我不認識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聲請之證人顏洪翠津即被告公司員工到場證稱:「(原告是否曾在被告公司任識?)我不認識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亦無法認為兩造間曾成立僱傭契約。 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 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查民訴律第346條理由謂當事人所聲 明之證據方法,如須全行調查,則徒費時間,而使訴訟延滯,故設本條以明辦法。」原告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時聲請傳喚月女、淑華、麗紅(音同)作證,是要問問題證明原告為員工,上開證人實際姓名原告不知道,姓名地址請被告提供,為核實原告任職期間之同事名字,被告未核實幫員工投保勞健保,故須命被告提出104年、105年度所有員工勞健保資料互核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然原告主張林梅琦於104年5月26日晚上僱用原告之時,月女、淑華、麗紅(音同)並不在場,又原告所欲詢問證人被告公司之內部設置以證明其為被告員工一節,由於被告公司之內部設置,可經由到現場觀察或私下詢問被告員工或聽他人敍述或當庭詢問證人或其他方式得知,尚難以詢問證人公司內部設置之方式證明原告為被告員工,故難認為有調查上開人員姓名、命被告提出所有員工勞保及健保資料、提供上開證人姓名地址及詢問上開證人以證明被告曾僱用原告之必要,與 本件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⒌原告於言詞辯終結後於106年6月12日提出聲請再開辯論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因原告與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阿如(應姓陳)間之談話錄音,可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員工,聲請本院調查關鍵證人阿如之住址,並傳喚做證,證明被告確是被告員工,並證明原告所提證物為真,聲請聲請再開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出105年10月26 日在台北火車站前某家素食自助餐店之錄音譯文為證,姑不論原告所提譯文所載之阿如為何人,然自其內容觀之,大部分為原告問話,阿如只是嗯、喔地應,或表示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尚難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難認為有傳訊的必要,與本件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故無調查阿如住址、傳喚做證並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曾僱用原告,兩造間曾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解僱,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856元(包含①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止之爭議期間薪資57萬5,000元扣除失業給付8萬1,894元為 45萬1,412元,②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超過8 小時部分的每日出勤之固定加班費7,424元,③自104年6 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出勤日超時加班及特定假日加班 費7,184元,④資遣費1,508元,⑤勞保損失8萬4,417元包含失業給付損失8萬1,894元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2,523 元,⑥原告在被告任職致健康受損減損日後謀生能力之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106年6月12日縮減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