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7號原 告 鑽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真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福 被 告 劉美妤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1 日於原當公司擔任央廚副主廚,負責原告公司工作管理分配、技術工作指導、商品研發、支援現場工作、排定工作日誌等工作,至105 年7 月31日離職,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同年月13日生產訂單餅乾過程時,未先將製作餅乾之麵粉過篩,致105 年7 月11日生產製作114 公斤、同年月13日生產製作87.5公斤,共201.5 公斤之18,318片餅乾皆有蟲之屍體(下稱系爭生產事件),導致原告不得不將該18,318片餅乾全部銷毀,而該18,318片餅乾可包裝763 盒,每盒售價599 元,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57,037 元之損害(計算式:763x599 元=457,037元 )。被告於任職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製作出有蟲屍體之餅乾,應準用不完全給付規定,對原告所受前揭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自應就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行為,及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之權利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提出生產日誌為證,然該生產日誌僅簡要記載被告於105 年7 月9 日至14日之6 天工作梗概,其中並無記載亦無從證明有原告所聲稱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再該生產日誌之7 月14日記載內容,其中右上角之「發現有蟲」字樣並非被告所寫,而是原告負責人林瑋真事後所妄自擅加;又被告因考量身體不堪負荷及工作環境不佳,遂於105 年7 月間向原告提出離職請求,惟原告竟偽稱被告之操作過程有過失,造成所生產之餅乾有蟲,主張被告須賠償27,580元,因被告否認製作過程有何過失,亦否認餅乾內有蟲係因被告製作過程有過失所致,而拒絕於「須賠償金額27,580元」之文件上簽名,原告竟未通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被告105 年7 月份之薪資中扣減27,580元,為對抗原告無理扣薪之行為,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經於105 年8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作成調解方案「1 、資方(即原告)已將薪資於105 年8 月26日匯入勞方(即被告)的薪資帳戶,勞方亦確認收到該筆金額(27,580元)無誤。2 、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且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就本爭議案相關事實提出檢舉。」,調解結果為「成立」,成立內容為如調解內容,並經原告負責人林瑋真及被告當場簽名確認無誤,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賠償金額並從27,580元遽增至457,037 元,顯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央廚副主廚,負責工作管理分配、技術工作指導、商品研發、支援現場工作、排定工作日誌等工作,至105 年7 月31日離職;原告以被告製作生產餅乾之過程有瑕疵致餅乾內有蟲為由,扣減被告105 年7 月薪資27,580元,經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向北市府勞動局申請調解,於同年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作成調解方案,調解成立,有該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同年月13日生產訂單餅乾過程時,未先將製作餅乾之麵粉過篩,致該二日所生產共201.5 公斤之18,318片餅乾皆有蟲之屍體,需全部銷毀而受有457,037 元之損害,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應對原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生產事件有可歸責事由,而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依兩造於105 年8 月29日北市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主張:「⑴本人於103 年3 月1 日任職公司擔任副主廚,雙方約定薪資為36,500元(含全勤獎金1,000 元、伙食補助1,500 元),最後工作日為105 年7 月31日。⑵公司單方面認定產品瑕疵(過程有瑕疵,餅乾內有蟲)係因本人操作製成有過失而造成,未經本人同意逕自扣減本人(105 年)7 月薪資27,580元,該月薪資僅發放8,825 元,要求公司返還扣減之薪資27,580元。⑶本人不承認因本人過失而造成產品瑕疵。」,原告主張:「⑴勞方確於103 年3 月1 日任職公司擔任副主廚,雙方約定薪資為36,5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5 年7 月31日。⑵有關薪資本公司已將積欠的薪資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10點匯入勞方的薪資帳戶。」,顯見兩造係就系爭生產事件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方案:「⑴資方已將薪資於105 年8 月26日匯入勞方的薪資帳戶,勞方亦確認收到該筆金額(27,580元)無誤。⑵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且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就本爭議案相關事實提出檢舉。」,業經雙方簽名確認,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0頁),應認兩造就系爭生產事件,業經北市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屬民法上之和解,並已達成兩造均不得就系爭生產事件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之和解之協議,依前開說明,系爭和解應屬創設性質,兩造自應受和解協議內容之拘束,不得違反協議之約定,再另為請求。故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生產事件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應屬可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生產事件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事由,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457,037 元云云,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約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406元 合 計 6,3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