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8號原 告 蔡宛凌 訴訟代理人 謝鎮吉 被 告 萬寶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壹元、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3,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3 頁),嗣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 萬4,003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4 月15日受僱被告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每月薪資2 萬5,200 元,惟被告以發不出薪資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離職。被告自104 年12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至105 年1 月22日止積欠4 萬3,680 元薪資未給付(25,200+25,200÷30×22=43,680),另加 計尚積欠資遣費8,359 元,10日之預告工資8,333 元,共計6 萬372 元未給付。被告未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共1 萬4,003 元至原告專戶(計算內容見本院卷第68頁),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04 年4 月15日至105 年1 月22日任職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2 萬5,200 元,嗣被告以虧損為由將原告資遣等情,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開立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薪資證明單內容,原告104 年12月、105 年1 月應領薪資分別為2 萬5,167 元、2 萬5,200 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可得請求薪資數額應為4 萬3,647 元(計算式:2 萬5,167 元+2 萬5,200 元×22/30 =4 萬3,647 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105 年1 月22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3 、4 、5 、6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 萬8,480 元(2 萬5,200 ×22/30 )、2 萬5,167 元、 2 萬5,200 元、2 萬5,200 元、2 萬5,200 元、2 萬5,167 元、2 萬3,200 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月平均薪資應為2 萬5,316 元【計算式:(18,480+25,167+25,2 00+25,200+25,200+25,167+ (23,200×10÷31))÷6 =2 萬5,316 ,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04 年4 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1 月22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資遣年資為8 個月又7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85/248(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677 元(計算式:2 萬5,316 元×85/248=8,67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此部分僅請求8,359 元,依處分權主義原則,應以原告請求為準。 3.次查,原告工作年資未滿1 年,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日前即預告原告。原告自105 年1 月22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核計其平均日薪為825.52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 萬5,316 ×6 ÷184 ≒825.5 ),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為8,255 元(計算式:825.5 ×10=8,255 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1 月22日止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法即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依原告提出其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繳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1 月22日止之退休金即屬有據。又原告104 年4 月15日至105 年1 月22日期間之薪資分別為1 萬1,307 元、2 萬3,160 元、2 萬4,533 元、2 萬3,200 元、2 萬5,167 元、2 萬5,200 元、2 萬5,200 元、2 萬5,200 元、2 萬5,167 元、1 萬8,480 元(2 萬5,200 ×22/30 =1 萬8,480 元),有薪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 34至42頁),總計受領22萬6,614 元,被告自應提撥1 萬3,597 元(計算式:22萬6,614 元×6%=1 萬3,597 ,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 萬261 元(工資4 萬3,647 元+資遣費8,359 元+預告期間工資8,255 元=6 萬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1 萬3,597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博為